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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堅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催告函(他卷第15-17頁)、繳款明細表(他卷第19頁)、行照(他卷第23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分期之款項未全數繳清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僅支付第1、2期價款後,即擅自將系爭機車售予他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購買系爭機車時自述從事廚房餐飲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他卷第1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將系爭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機車價額為91,368元,係被告犯罪所得,又扣除其已給付之第1、2期金額,每期2,538元,共已給付5,076元,此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他卷第19頁),則認其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其尚未清償之分期付款款項86,292元(計算式:91,368元-5,076元=86,292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蔡志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堅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宏國車業有限
    公司(下稱宏國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約定總
    價新臺幣(下同)9萬1368元,分36期償還,每期2538元,
    且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蔡志堅僅
    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宏國公司並將上開債權
    轉讓仲信公司。詎蔡志堅於109年3月16日取得上開機車後,
    僅給付2期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
    侵占入己,於109年4月16日前之某日,將上開機車以約3、4
    萬元之價格,轉賣給網路上某買家。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志堅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資敏偵訊之指述。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公路監理
                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單筆
                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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