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志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堅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催告函(他卷第15-17 頁)、繳款明細表(他卷第19頁)、行照(他卷第23頁)。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分期之款項未全數繳清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僅支付第1、2期價款後,即擅自將系爭機車售予他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購買系爭機車時自述從事廚房餐飲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他卷第1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將系爭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機車價額為91,368元,係被告犯罪所得,又扣除其已給付之第1、2期金額,每期2,538 元,共已給付5,076元,此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他卷第19頁),則認其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其尚未清償之分期付款 款項86,292元(計算式:91,368元-5,076元=86,292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8號被 告 蔡志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堅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宏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1368元,分36期償還,每期2538元, 且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蔡志堅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宏國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轉讓仲信公司。詎蔡志堅於109年3月16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給付2期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 侵占入己,於109年4月16日前之某日,將上開機車以約3、4萬元之價格,轉賣給網路上某買家。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志堅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資敏偵訊之指述。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單筆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