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杰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杰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杰波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證據」部分,有:大陸船員識別證正反面影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船主異動登記欄、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109年12月23日漁一 字第1090012944號函等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 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除①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②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③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得分別依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外,不得擅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辦法第4條、第47條、 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 項等規定即明,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他臺灣地區。查,本件被告王杰波係大陸漁工,其於原僱用漁船停泊在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港區期間,擅自離開原僱用漁船及該漁港暫置區域,前往位於其他臺灣地區之上開「金讚小吃店」,揆諸上述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茲審酌被告利用原僱用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漁港之暫置期間,未經許可擅自離開暫置場所前往臺灣地區之小吃店用餐喝酒,影響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入境時間極短即遭查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無任何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兼衡酌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漁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第15頁 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酌時值國內外疫情嚴峻期間,其擅自入境,對國內衛生單位監控限管目前三級疫情將恐生疏漏破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依本分而遵法度,心勿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惡莫作,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2號被 告 王杰波 (中國籍) 男 30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10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梗枋漁港,金財滿5號漁船(CT3-6039)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杰波為大陸地區人民,係金財滿5號漁船船主李家豪所僱 用之漁工,明知未取得入境許可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入境,仍於民國110年5月4日21時30分許,擅自離船登岸 進入我國領土,自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港區,以不詳方式,前往金讚小吃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飲酒。嗣 因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金讚小吃店實施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杰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未循申請許可程序,以非法管道進入臺灣地區,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