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政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政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對其所任職之公司起念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之物均已返還及賠償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證人即該公司員工謝宗宜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7頁),並有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太平洋PVC電線2.0mm100M裝16卷(紅色、白色、綠色、黑色、藍色各1、3、5、3、4卷)、太平洋PVC電線5.5mm100M裝綠色9卷、綠光雷射墨線水平儀1組、及寶素 彈性塗膜防水材2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返 還及賠償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67號被 告 張政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雄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江陵機電 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在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號停車場 工地內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於民國110年4月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新北市○○區○號停車場內 之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內,手持一個黑色塑膠籃,進入公司之辦公室,徒手竊取放在該辦公室後方之太平洋PVC 電線2.0mm100M裝16卷(紅白綠黑藍各1、3、5、3、4卷),得手後放置於電梯內並運輸到工地地下室,繼於同日12時2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電梯口,將所竊物品放到其所駕駛之車內,並於同日12時3分許駕車離去;㈡復於同年月4日7時 47分許,又到新北市○○區○號停車場內之江陵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工地內,手持一個黃色塑膠籃,進入該公司之辦公室,徒手竊取放在該辦公室後方之太平洋PVC電線,5.5mm100M裝綠色9卷,及綠光雷射墨線水平儀1組、得手後,放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再於於同日7時50分許,又在原地徒 手竊取寶素彈性塗膜防水材2桶,亦放入車內,之後即行駕 車離去。嗣因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電事業處工程師謝宗宜盤點材料時發覺有異,經調閱公司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宗宜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撰寫之切結書、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出貨單、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得城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各1份、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