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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香菸伍佰參拾伍箱、衛星電話壹支(含充電器、電池、機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及鐵殼
    船上不詳人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且扣案之私菸
    為數甚鉅(合計共535箱,26萬7千5百包),倘流入市面,
    因毋庸負擔菸稅及健康稅,而得以低價傾銷,不僅對合法菸
    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
    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漁
    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香菸共535箱(26萬7千5百包),為依法查獲之私菸,不
    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衛星電話1支(含充電器、電池、機身、SIM卡),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與「阿福」聯繫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
    偵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等件
    在卷可稽,依法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被告用以輸入私菸之漁船,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
    據足認係船主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37號
  被   告 陳文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進係「昇吉興號」漁船(漁船號碼:CT4-1333)船長,
    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
    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福」之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9月1日,由陳文進駕駛「昇吉興號」漁船自自基隆市中
    正區八斗子漁港以捕魚名義報關出海(船上載有5名無證據
    證明知情之漁工);於110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陳文進駕駛
    「昇吉興號」漁船,依「阿福」以衛星電話指示,前往北緯
    26度03分、東經122度13分之海域與不詳船隻會合後,該不
    詳船隻上之船員即將防水袋包裝之總計535箱(26萬7500包)
    未稅香菸拋至「昇吉興號」漁船上,再將私菸藏放在漁船密
    艙中。陳文進嗣於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昇吉興
    號」漁船開回八斗子漁港時,經海巡署八斗子安檢所人員對
    「昇吉興號」漁船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於該船冷凍櫃下方發
    現密艙開口,隨即通報海巡署人員前往處理而查獲,並自「
    昇吉興號」船艙內扣得巍旺、伯頓、歐洲皇家、金橋等未稅
    香菸共計535箱。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之未稅香菸計535箱及衛星電話。 被告輸入未稅香菸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未稅香菸及衛星電話,請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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