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香菸伍佰參拾伍箱、衛星電話壹支(含充電器、電池、機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及鐵殼船上不詳人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且扣案之私菸為數甚鉅(合計共535箱,26萬7千5百包),倘流入市面, 因毋庸負擔菸稅及健康稅,而得以低價傾銷,不僅對合法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漁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香菸共535箱(26萬7千5百包),為依法查獲之私菸,不 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衛星電話1支(含充電器、電池、機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與「阿福」聯繫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等件 在卷可稽,依法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用以輸入私菸之漁船,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認係船主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37號被 告 陳文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進係「昇吉興號」漁船(漁船號碼:CT4-1333)船長,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日,由陳文進駕駛「昇吉興號」漁船自自基隆市中 正區八斗子漁港以捕魚名義報關出海(船上載有5名無證據 證明知情之漁工);於110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陳文進駕駛「昇吉興號」漁船,依「阿福」以衛星電話指示,前往北緯26度03分、東經122度13分之海域與不詳船隻會合後,該不 詳船隻上之船員即將防水袋包裝之總計535箱(26萬7500包)未稅香菸拋至「昇吉興號」漁船上,再將私菸藏放在漁船密艙中。陳文進嗣於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昇吉興 號」漁船開回八斗子漁港時,經海巡署八斗子安檢所人員對「昇吉興號」漁船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於該船冷凍櫃下方發現密艙開口,隨即通報海巡署人員前往處理而查獲,並自「昇吉興號」船艙內扣得巍旺、伯頓、歐洲皇家、金橋等未稅香菸共計535箱。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之未稅香菸計535箱及衛星電話。 被告輸入未稅香菸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未稅香菸及衛星電話,請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