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富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富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倪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身分證件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喬雄飛有限公司(下稱喬雄飛公司)名義負責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公司名義開立公司銀行帳戶,據以向告訴人黃思穎實施詐術得逞,顯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印鑑予他人使用,並擔任喬雄飛公司名義負責人供他人開立公司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素行、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情,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供認無訛(本院卷第41頁),應屬被告本案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49萬5,000元,然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 告未持有喬雄飛公司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無訛(本院卷第41頁),是前開告訴人受騙款項,應認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印鑑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以及喬雄飛公司前開帳戶存摺和提款卡,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8號被 告 倪富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富雄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身分證件、印鑑等事關個人信用之物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印鑑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林秋森(另案偵辦)之指示,擔任喬雄飛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交付其雙證件及印鑑予綽號「小胖」及林秋森,於變更為喬雄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後,容任綽號「小胖」及林秋森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使用前開雙證件及印鑑,以喬雄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 使用。嗣綽號「小胖」及林秋森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9日偽冒澳門商業銀行信貸部洪興耀之身分,向黃思穎佯稱因股票獲利需向澳門政府繳納稅捐,致黃思穎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一空。嗣黃思 穎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富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交付其所有之雙證件及印鑑予綽號「小胖」及林秋森,以利渠等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管領權限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思穎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受騙,因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1180號函暨喬雄飛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23日經變更登記為喬雄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9852號函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喬雄飛有限公司所開立,告訴人有於109年7月21日匯款49萬5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