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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詠翔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詠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詠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按同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63、564、577、61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8日至112年4月7日,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4日、110年4月19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110年8月12日、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06號、5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5仟元,分別於110年9月8日、110年10月4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及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犯詐欺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論罪科刑暨緩刑之宣告,詎仍未知悔悟警惕,不知改過自新,罔顧於緩刑期內應循法蹈矩之誡命要求,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罪,而侵害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且受刑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竊盜罪判決確定後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基檢貞執丁緝字994號發布通緝,現尚涉有多項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傷害、殺人未遂、強盜、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明知自身尚處前案緩刑期內,本應謹言慎行,深切悔悟反省前案違法犯行,詎猶不知悛悔,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復遭通緝及涉及多起案件,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斟酌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功能,足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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