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世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42號、第5938號、109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安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世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其中如附表編號3、4、7之⑵、⑶、⑷所示部分,並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羅世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 ⒈被告羅世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告訴人葉正中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 第59至61、179至180頁)。 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相簿頁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第67、115至117、121、125、127、181頁)。 ㈡附表編號2 ⒈被告羅世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告訴人簡建智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 第63至65頁)。 ⒊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相簿頁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 5242號卷第121、125、127至131頁)。 ㈢附表編號3 ⒈被告供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 毀損車窗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莊育振所有之車用無線電1台 ,然辯稱並未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育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9年度偵 字第5242號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相簿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90093421號鑑定書(109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第73至89、123、125、247至248頁)。 ⒋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取現金2萬元云云。惟查,告訴人莊育振使 用之車輛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尚遭竊現金2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育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24日我發現我使用的大貨車車窗被打破,車內的無線電及現金2 萬元遭竊,車上的2萬元是我預備的油錢,因為公司派的趟 不一定,有長有短,我身上沒有帶卡,所以會預備現金在車上,如果車子臨時有什麼狀況例如爆胎、拋錨,也會拿那筆錢來運用,因為我的車子是老車不是新車,而且車子拋錨可能是在高速公路上,無法使用提款卡領錢,我這樣的作法已經持續有1年多,我是準備20張千元紙鈔,直接放在貨車內 中央扶手置物櫃最下層,如果有使用,隔天就會補進去,我不會每天去巡那個地方,車子遭竊前一週我有巡過,錢都還在,而這一週期間,我的車完全沒有異樣或遭竊的跡象,我的車門會上鎖,車窗也都會關,而且我的車有24小時監視器,所以如果有人破壞車門、車窗或以其他方式入內行竊,我一定會知道,但這一週內都沒有這樣的情形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2至107頁),且所述置放現金之緣由與事理相符,並可排除該等現金係於告訴人莊育振最近一次巡視該等現金至上開車輛遭打破車窗被竊取車用無線電間之其他時間遭竊之可能。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莊育振於警詢所證,遭竊之無線電原係放在車內打檔桿下面,約莫在車內中間的位置,現金則係放在打檔桿後方櫃子最下層,經過翻找即可看到(109年 度偵字第5242號卷第72頁),可見該等現金置放處與被告承認竊取之無線電放置位置甚為接近,且打檔桿後方櫃子即中央扶手置物櫃為車輛使用人通常可能放置現金或稍具財產價值物品之處,乃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則被告既稱係因急需用錢故而行竊(本院卷第72頁),衡情在竊得無線電後,就近翻找可能置放現金或較具財產價值物品之中央扶手置物櫃實屬合理。綜此足認證人莊育振證稱其除遭竊無線電外,放在中央扶手置物櫃內之現金2萬元亦一併遭竊等語,確與事 理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未竊取2萬元現金云云,顯係 事後避重就輕之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㈣附表編號4 ⒈被告羅世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均彥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 第91至92頁)。 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相簿頁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第93至97、123、125頁)。 ㈤附表編號5 ⒈被告羅世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被害人張博涵於警、偵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5938 號卷第17至20、89至90頁)。 ⒊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09年度偵字第5938號卷第23至39頁,本院卷第37 至39頁)。 ㈥附表編號6 ⒈被告羅世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⒉證人即告訴人許育元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 第23至28頁)。 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 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57、67至79、85至87頁)。 ⒋被告刻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機車上作為交通工具另犯他案,目的在使辦案人員誤以為竊嫌為車牌所有人,實已就該車牌及其原權利人為攸關權益之行為;且被告拔取車牌之目的意在另犯他案,此一非法使用目的,客觀上要無可能取得被害人之同意而為使用;足認被告拔取車牌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又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車牌,於將該車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即已既遂,即便事後將該車牌掛回原機車,仍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 ㈦附表編號7 ⒈被告供承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 毀損車窗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之車內財物,然辯稱就⑶部分,並未竊取睡袋云云。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俊傑、黃詣安於警詢、陳順龍、林政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29至36 頁,本院卷第108至至123、130頁)。 ⒊證人即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哲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37至42頁,本院 卷第124至130頁)。 ⒋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薛可雲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47至53頁)。 ⒌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59至65、81至83、87至103頁)。 ⒍被告雖辯稱進入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竊並未竊取睡袋云云。惟查,告訴人陳順龍實際所有及使用之車輛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尚遭竊睡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順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車輛遭打破車窗行竊,除遭竊無線電1台外,尚遭竊1個雙人羽絨睡袋,當時睡袋是收摺好放在袋子,整袋可以用手提,我會在車上放睡袋,是因為那台車子是我的,貸款很重,1個月9萬多元,可以的話我會盡量多跑車,有時候晚上跑物流回來到隔天凌晨出車,中間只有2、3個小時,我就會在車上睡覺,天氣冷的時候,可以把睡袋拿來當棉被蓋,油那麼貴,我總不可能開著暖氣睡覺,我是將睡袋放在拖車頭後面的床鋪上,我於109年9月25日下午5、6點下班時還有看到那個睡袋,隔天早上5點要出 車時就發現車窗遭打破行竊,睡袋也不見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至111、121至123頁),且所述置放睡袋之緣由與事理相符。又證人張哲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26日凌晨3點多接到司機電話說停車場遭竊,我就到公司坐鎮 ,並察看監視器,看到被告騎機車於凌晨1點多進入停車場 ,於凌晨2點多離開,被告騎機車離開停車場到我進公司不 到1個小時,我當時看監視器,有看到被告機車腳踏墊上放 了1個有相當體積的物品,不會是車機,因為車機很小,大 概只有法庭電腦螢幕的4分之1,而且不能淋到雨,所以會放在機車置物箱,隔天我聽陳順龍說有睡袋遭竊,我才恍然我從監視器所見被告機車腳踏墊上的物品是睡袋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30頁),而被告確係於109年9月26日2時28分騎乘 機車離開停車場一情,亦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83頁),則以被告行竊4台營業貨櫃曳引車得手離去至該停車場人員發現遭竊既不到1個 小時,衡情亦難想像會有其他竊嫌在如此短暫之期間內,甘冒遭誤會為4台營業貨櫃曳引車竊賊,而進入遭竊車輛竊取1個經使用後價值即大為減損之睡袋1個;且參諸證人張哲淳 證稱有自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放有1個 具相當體積之物品,而相當體積之物品又可排除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竊得之無線電或香菸,綜此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尚在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竊得睡袋1個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未竊取睡袋云云,顯 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車號000-00號、KLG-0008號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主雖分別非為莊育振、林均彥、黃詣安,然莊育振、林均彥、黃詣安分別係該等車輛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對於各該車輛之車窗遭毀損,亦為直接被害人,依法得以提出毀損告訴。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 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 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之⑴、⑵、6、7之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7之⑵、⑶、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4、7之⑵、⑶、⑷所示犯行,係分別砸破車 窗玻璃後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分別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各該次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 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雖漏未敘及被告竊取 變電器1台,就附表編號7之⑵、⑶、⑷所示犯行,雖未論以被 告毀損罪名(附表編號7之⑵被害人黃詣安、編號7之⑶被害人 陳順龍、編號7之⑷被害人林政福於警詢中已分別表明對被告 提出毀損告訴〈109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32、34、36頁〉) ,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7之⑵、⑶ 、⑷砸毀車窗玻璃之事實,審判中本院亦對被告分別為事實及權利告知而予被告表示意見及防禦之機會,且此等部分與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或如附表編號7之⑵、⑶、⑷ 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具有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⑴ 及5之⑵所示犯行、如附表編號7之⑴、7之⑵、7之⑶及7之⑷所示 犯行,雖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停車場、基隆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所為,然因各 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各次行竊之車輛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實際使用車輛之司機均不同),被告主觀上對於各該次竊取之車內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各該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自各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7 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5之⑴、5⑵、6、7之⑴、7之⑵、7之⑶、7之⑷所示1 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㈦本件由證人即告訴人葉正中、簡建智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 偵字第5242號卷第60、64至65頁)可知,其等因忙於工作,故雖發現遭竊,然並未報案,又由卷附被告警詢筆錄(109 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第23至39頁)之記載可見,被告係因如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主動供出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各該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並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或變現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為達行竊目的,不僅竊取各該被害人車內財物,甚且毀損各該被害人車窗玻璃(被害人未提告毀損部分,亦為被告犯罪手段之參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近,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得之財物,各為其犯罪所得,除 附表編號1竊得之車用無線電之主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正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109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第181頁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安全帽2頂,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所供,僅係其騎 車時配戴所用(109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第33頁),並無證 據顯示與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7之⑷所示犯行,雖認被告尚竊取 美國運通信用卡1張,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竊盜罪嫌 。然被告堅詞否認尚有竊取信用卡。而查,證人林政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將美國運通信用卡放在行車紀錄器上面的盒子裡,方便加油使用,加完油後就順手放在那邊,我有3張信用卡,額度用滿就換放另一張,當時放的剛好是美國 運通信用卡,我最近一次看到美國運通信用卡是在被竊前一週,我也不排除那張信用卡是我加完油後忘了放回去或沒放好掉出來被人家拿走,我不敢確定信用卡也是被告偷的,如果不將信用卡認定在被告竊盜範圍內,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21頁),則證人林政福既無法排除所稱美國運通信用卡係在其車輛遭破壞前一週內因故遺失或遭人拿取,依罪疑唯輕原則,即難遽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一併竊取信用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如附表編號7之⑷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財物 被害人 告訴情形 是否符合自首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109年8月18日0時許 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68巷口斜坡停車場 手持路旁撿拾之石頭,砸破停放在左揭停車場内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再侵入車内竊取車用無線電1台(主機部分已發還)、加油卡1張(內有2000元儲值)、行車紀錄器1台及現金150元得手 葉正中(車主及使用人) 竊盜告訴 是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面板壹個、加油卡壹張、行車紀錄器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8月21日0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深澳國小旁空地 手持路旁撿拾之石頭,砸破停放左揭地點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侵入車内竊取車用無線電1台、行車紀錄器螢幕1台及現金400元得手 簡建智(車主及使用人) 竊盜告訴 是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壹台、行車紀錄器螢幕壹台、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8月24日0時5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深澳國小旁 手持路旁撿拾之石頭,砸破停放左揭地點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侵入車内竊取車用無線電1台、現金2萬元得手 莊育振(使用人即司機) 竊盜、毀損告訴 否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壹台、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8月30日3時13分 基隆市信義區立德路往槓子寮砲臺旁停車場 手持路旁撿拾之石頭,砸破停放左揭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侵入車内竊取車用無線電1台、變電器1台及現金3000元得手 林均彥(使用人即司機) 竊盜、毀損告訴 否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壹台、變電器壹台、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9月24日0時27分至2時4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手持路旁撿拾之石頭,分別砸破停放在左揭停車場内之⑴車號000-0000號曳引聯結車右側車窗玻璃、⑵車號000-0000號曳引聯結車左側車窗玻璃,再分別侵入車内,均各竊取無線電面板1個、無線電拖咪(話筒)1個得手 張博涵(車主)(使用人分別為張博涵所僱用之司機陳思傑、田秋男) 不提告訴 否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面板壹個、無線電拖咪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面板壹個、無線電拖咪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9月26日0時18分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徒手拆卸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將之懸掛在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用以為下述編號7之竊盜犯行,並於下述編號7所示犯行得手後,於同日2時45分許,將車牌掛回原機車 許育元(車主及使用人) 竊盜告訴 否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9月26日1時4分至2時28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 騎乘懸掛NET-0207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手持路旁撿拾之石頭,分別砸破停放該處之⑴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駕駛座車窗玻璃、⑵KNA-213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駕駛座車窗玻璃、⑶KNA-232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⑷KNB-055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分別侵入車內竊取⑴無線電1台、香菸6包、⑵無線電1台、⑶無線電1台、睡袋1個、⑷單頻無線電1台得手 ⑴蕭俊 傑(使用人即司機) ⑵黃詣安(使用人即司機) ⑶陳順龍(實際車主及使用人) ⑷林政福(實際車主及使用人) ⑴蕭俊傑 提出竊 盜告訴 ⑵黃詣安 提出竊 盜、毀 損告訴 ⑶陳順龍 提出竊 盜、毀 損告訴 ⑷林政福 提出竊 盜、毀 損告訴 否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台、香菸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台、睡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