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應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宏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應宏、張智傑、楊為淵(張智傑、楊為淵各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58號、第181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凌晨4時 許,為躲避警方之查緝,先在桃園市龍潭交流道附近某處,以白色膠帶、黑色噴漆將楊為淵之妻吳詠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之屬特種文書之車牌上之「1」 變造為「7」後,懸掛在上開車輛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吳詠蓁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張智傑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油壓剪各1支(均未據扣案) ,由楊為淵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傑、李應宏至基隆市,伺機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尼克 娃娃屋,先持上開油壓剪將店內兌幣機之大鎖剪斷,再持上開鐵撬將兌幣機之外殼撬開,竊取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廖師鋒經營之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三玖玖娃娃屋,先持上開油壓剪將店內兌幣機之大鎖剪斷,再持上開鐵撬將兌幣機之外殼撬開,竊取18000元,得 手後旋即逃逸。 二、嗣因尼克娃娃屋之店長鄭文傑、廖師鋒於同日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為淵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之9之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楊為淵為上揭犯行時所著之外套1件、鞋子1雙、帽子1頂、口罩1個、手套1雙等物,並採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口罩1個、手套1雙,送請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採樣比對結果與張智傑 、李應宏之檔存DNA型別相符,另經員警查看三玖玖娃娃屋 之監視器畫面,發覺張智傑、楊為淵、李應宏離去之際遺落贓款460元於店門口,由員警當場發還予廖師鋒,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鄭文傑、廖師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3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 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張智傑、楊為淵、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傑、廖師鋒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下稱偵 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 81頁至第84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第337頁至第339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三玖玖娃娃屋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 索暨採證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且有上揭外套1件 、鞋子1雙、帽子1頂、口罩2個、手套2雙等物扣案可憑。又前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口罩1個、手 套1雙,經採證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比 對結果與被告、張智傑之檔存DNA型別相符乙節,有該口罩 及手套之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4日刑生字第109003649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至 第43頁、第265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 兇器竊盜罪(2罪)。又被告與張智傑、楊為淵將上揭車牌 變造後,復懸掛在上開車輛而予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智傑、楊為淵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廖師鋒(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楊為淵、李應宏竊得告訴人廖師鋒所有之460元因遺 落於店門口而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廖師鋒乙節,業據告訴人廖師鋒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9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楊為淵、張智傑所竊得告訴人鄭文傑持有之45000元、告訴人廖師鋒所有之17540元【計算式:00000-000=17540】均未經扣案,然張智傑業於警詢時 供承:當天我們將偷來的贓款平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20847元【計算式:(45000+17540)÷3=20847,四捨五入至整數】,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外套1件、鞋子1雙、帽子1頂、口罩2個、手套2雙,雖 係被告與楊為淵、張智傑為上開犯行時所著之物,然此顯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穿著,與實現上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楊為淵、張智傑本件犯罪所用之白色膠帶、黑色噴漆、鐵撬及油壓剪等物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