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宗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列被告蔡宗祐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8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 基簡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基簡字第1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緩刑遭撤銷之有期徒刑2年及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遭撤銷,所餘殘刑與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將所保管之收取帳款挪供己用,造成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8,117元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款項共計58,117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被 告 蔡宗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祐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任職於由張林賓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瑋愷食品行,擔任倉儲管理, 並受張林賓指派陪同送貨司機送貨、收取帳款等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10年3月16日與同事謝育鴻駕車外出收取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趁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 0號前時,向謝育鴻佯裝暫時離開訪友,而將身上當日收取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117元攜走 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謝育鴻因蔡宗祐遲遲未歸,向張林賓回報此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林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祐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林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育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瑋愷食品行勞工卡、員工基本資料 被告自109年2月19日起在瑋愷食品行任職。 5 銷貨單 被告侵占上開金額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 基簡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緩刑遭撤銷之有期徒刑2年及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 遭撤銷,所餘殘刑與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 於109年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侵占之犯罪 所得5萬811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謝雨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元) 1 東方美 5897 2 美味 5435 3 瑞麟 1815 4 亞迪咖啡 175 5 廟口碳烤 2850 6 金品 2865 7 初舍 5515 8 阿妹早餐 3520 9 周家 1390 10 喜來登 1910 11 豆漿 1850 12 北五堵營區 955 13 歡樂早餐 2300 14 美食早餐 1140 15 第209早餐舖 1420 16 阿輝早餐 8315 17 早餐 4155 18 美美 2710 19 奧爾思 2055 20 鄭小姐 1845 合計 58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