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弼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弼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弼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oPro HERO 8相機壹臺(含自拍桿、電池、充電線、64GB記憶卡、SPG2穩定器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弼緯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下午某時,至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之金財租有限公司(下稱金財租公司),向金財租公司租用GoPro HERO 8相機1臺(含自拍桿、電池、充電線、64GB記憶卡、SPG2穩定器各1個;下稱合稱本案租賃物),雙方約定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104元,租用期間自109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5分止,由楊弼緯自行將本 案租賃物歸還至金財租公司。詎楊弼緯於109年5月23日取得本案租賃物之占有並給付租金後,未依約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5分前歸還本案租賃物予金財租公司,而自同年月26日 下午5時45分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本案租賃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金財租公司向楊弼緯催討無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財租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弼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跟一個阿姨合作經營亮星娛樂公司,公司業務是拍攝以小孩為主題的YOUTUBE影片。當時是由我出面向告訴人金財租公司租用本案 租賃物,但是租了之後,我就交給公司裡的1個小姐,因為 他們外出拍攝時,會跟外聘的攝影師合作,他們拿出去的時候,是整袋設備一起拿走,但是他們拿回來之後,過了1、2個禮拜,我才發現本案租賃物已經不見。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我時,我在南部做鋼骨,所以沒有收到。我沒有將本案租賃物占為己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23日下午某時,至上址金財租公司,向金財租公司租用本案租賃物,雙方約定租金共2,104元,租用期 間自109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5分止,嗣被告 於109年5月23日取得本案租賃物之占有並給付租金後,未依約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5分前歸還本案租賃物予金財租公 司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6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 第26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據證人即金財租公司之員工廖婉喻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同署109年度他字第949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另有金財租公司出具之 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頁至第1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未歸還本案租賃物之原因,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當時我急著去南部,第2天我請別人幫我把本案租賃物拿回去,準 備第2天要用,後來那個人他不知道我把本案租賃物放在柱 子旁邊,就沒有拿走,本案租賃物就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跟一個阿姨合作經營亮星娛樂公司,公司業務是拍攝以小孩為主題的YOUTUBE影片。當時是由我出面向告訴人金財租公司租用本 案租賃物,但是租了之後,我就交給公司裡的1個小姐,因 為他們外出拍攝時,會跟外聘的攝影師合作,他們拿出去的時候,是整袋設備一起拿走,但是他們拿回來之後,過了1 、2個禮拜,我才發現本案租賃物已經不見云云(見本院卷 第58頁)。另就其未理會金財租公司催討本案租賃物之存證信函之原因,其亦先於偵訊時辯稱:存證信函可能是寄到我們的新公司住址,但是那個住址我們後來沒有承租,所以我沒有收到存證信函云云(見偵卷第26頁),嗣經本院告知上揭存證信函係寄至其斯時之住所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後,復當庭改稱:當時我在南部做鋼骨,所以沒有收到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述的阿姨跟公司小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我要回去查,我1個禮拜之内可以查出來云云,然迄至本案辯論終 結為止,被告始終未陳報上揭資料。觀其歷次辯解,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均無實據可佐,顯不足採。 ⒉另依廖婉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於109年5月23日下午至金財租公司,金財租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旅遊與露營用品之租借,被告要租本案租賃物,租期是5月23日到26日,租金總 共2,104元,被告有現場付現租金,沒有付押金,我們有影 印他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那時是我們公司另一名員工接洽的。但被告到5月26日時,仍未返還本案租賃物,故由我負責 與被告聯繫,被告當時向我說「我們小姐沒有拿去還嗎?」,我說沒有,並跟他說如果遲延歸還,每日還會再算租金,被告說很貴,因為他已經拖了2個禮拜了。過幾天後,我又 打了1次電話,被告說他正在趕回北部的路上,但被告當天 依然沒有返還。後來我們就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仍舊沒有歸還,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是想侵占本案租賃物。我們有電話錄音,被告沒有否認他是租借的人,也有說過他要還等語(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知被告於逾期未還本案租賃物後,業經廖婉喻2度撥打電話催討,嗣復經金財租公司 寄送存證信函至其斯時之住所地址,其均置之不理、拒不歸還,故其主觀上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109年5月26日下午5時45分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租賃物予 以侵占入己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侵占犯行,實屬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金財租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本案租賃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