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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藍君宜

  • 當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如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如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下午10時10分許,持刀至告訴人吳淑 禎所經營之蓉蓉小吃店(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並以刀 敲擊該店之鋁門,而致該店之鋁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淑禎,並向吳淑禎恫稱:「試試看,明天拚輸贏」等語,使吳淑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試試看,明天拚輸贏」等語,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部分,係另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綜合卷內事證以觀,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在店內喝酒,後來有人勸架,被告就坐計程車離開,過20分鐘以後,折返小吃店才拿刀戳鋁門;被告邊走邊說「試試看,明天拼輸贏」,我才剛好看到被告坐計程車回家,所以被告衝過來硬要進來又戳門我才會害怕等語(偵1402號卷第89-90頁)。另依證人邱 宏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去勸架,在勸阻被告離開店內過程中,被告邊離開邊說「輸贏」,過了20分鐘,被告坐計程車回來,拿小掃刀砍門等語(同卷第117 -118頁),可悉被告恐嚇告訴人要拼輸贏等語後,隨即為以刀敲擊鋁門之毀損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其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以毀損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認恐嚇係危險犯,已為毀損之實害犯所吸收,故起訴法條變更為僅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本院110年10月27日審 判筆錄第3頁)。茲毀損罪既經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其撤 回效力當然包括恐嚇部分,當無對此部分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16 號判決同此見解)。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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