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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劉桂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7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嘉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0 年3 月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韓嘉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嘉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16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韓嘉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同意至警局採驗尿液,否認有施用毒品,辯稱:可能係109年10月14日23時許,在友人位於宜蘭市住所內吸到二手煙所致。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16時14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高濃度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230號函。 證明被告辯稱吸到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在學理上並無可能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係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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