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陳泓宇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陳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宇明知附表所示之各商標圖樣,分別係經營附表所示品
牌之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公司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日商任
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會社)、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連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如
附表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權,且現仍均在專用期間內,並為
全球國際知名品牌與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
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前開
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未經各商標
權人授權或同意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至109年8
月間,自網路購物平台「淘寶網」之不詳賣家,陸續購得仿
冒上述商標之商品後,在基隆市○○○○路000○00號住處,經網
際網路,在其經營之露天拍賣平台帳號「faddismˍangel」
頁面內,公開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陸續將如附表所
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自上開
露天拍賣平台帳號頁面,向陳泓宇購得仿冒佩佩豬商標玩具
1件後,經商標權人委任之鑑定人鑑定確為仿冒商品,復於1
09年8月26日12時41分許持搜索票赴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數量與商品,且經將該等商品經送商
標權人委任之鑑定人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任天堂會社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泓宇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販賣或持有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向網路下單購買,買的價格是看網路大家公布的價格,伊不知道正版商品與伊購買商品有什麼差異,伊在網路購買時候有問過賣家商品有沒有問題,賣家都說沒有問題,伊才會下單購買,但佩佩豬的商品係向佳發玩具行購買的云云。 ㈡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販賣或持有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㈢ 露天拍賣平台帳號「faddismˍangel」頁面5張。 證明被告陳列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㈣ 被告於「淘寶網」登錄之擷取畫面1張。 證明被告自「淘寶網」登錄購入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㈤ 1.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09年10月1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 2.艾須特貝克公司、一號娛樂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紙。 3.智財局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詳細報表1紙。 證明附表編號1、2、3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㈥ 1.任天堂會社於109年11月24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紙。 2.智財局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之商標詳細報表1紙。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㈦ 1.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各1紙。 2.小學館公司107年4月1日出具之授權委任狀。 3.智財局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之商標詳細報表1紙。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㈧ 1.萬國法律事務所於109年10月15日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紙。 2.三麗鷗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紙。 3.智財局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之商標詳細報表1紙。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㈨ 1.萬國法律事務所於109年10月15日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紙。 2.日商連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紙。 3.智財局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詳細報表1紙。 證明附表編號7、8、9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㈩ 佳發玩具行110年6月7日函。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非佳發玩具行出貨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泓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
品仍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107
年8月間起,至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持有並公開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客
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
有多次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之舉措,亦請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再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牌 商標權人 商標圖樣 商標註冊證號 商品 數量 1 英商 艾須特貝克公司/一號娛樂公司 詳偵卷第47、51頁 第00000000、 00000000號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氣球 33個 2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充氣氣球 20個 3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玩具 4個 4 日商 任天堂會社 詳偵卷第71頁 第00000000號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氣球 96個 5 日商 小學館公司 詳偵卷第85頁 第00000000號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氣球 49個 6 日商 三麗鷗公司 詳偵卷第109頁 第00000000號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氣球 11個 7 日商 日商連公司 詳偵卷第119頁 第00000000號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氣球 52個 8 日商 日商連公司 詳偵卷第121頁 第00000000號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氣球 60個 9 日商 日商連公司 詳偵卷第123頁 第00000000號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氣球 28個 共計 35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