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唯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110年度基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唯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前案紀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所竊財物價值,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現職業為外送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茲除就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3行所記載之「徒手竊取」補充為「將蕭 大程放置桌上之香菸1盒,以手肘撥入其所攜帶之黑色保溫 袋內之方式竊取」外,其餘均引用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不慎將被害人蕭大程放在桌上之香菸撥動,導致該香菸掉入保溫袋中,當時也並未及時發現,並無竊盜之故意,且被害人亦認為本件僅係一場誤會云云,並提出被害人簽立之誤會證明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為憑。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看到桌上有1包菸,放在桌子角落,我用手肘撥入我的袋內」等 語,已坦認有竊盜犯行,再由現場監視畫面影像所見:「時間19:53:20,被告望向放置在桌上之香菸,被告所攜帶之保溫袋背在其身體左側;時間19:53:32,被告四處張望後,以手肘壓住上開香菸,並將該保溫袋放置於其膝蓋上靠近香菸所放置之桌緣處;時間19:53:50,被告將保溫袋之開口處貼近桌緣,並移動壓住香菸之右手肘,將香菸撥入保溫袋之開口內,隨即起身離開現場」等情,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故意竊取無 誤,其辯稱係不小心撥入袋中云云,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提出被害人簽立之誤會證明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唯夏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查無在監押等相關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應亦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周育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唯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唯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晚上7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川霸子麻辣食堂」店 內,徒手竊取蕭大程所有放置於店內桌上之香菸1盒,得手 後離去。嗣經蕭大程發現遭竊後報警,員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唯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大程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6張、訂單紀錄1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且已有多次竊盜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前案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 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073號不起訴處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所竊財物價值,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現職業為外送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業經賠償予被害人,有被告與被害人簽 署之文書1份在卷可稽,故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