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0年度聲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凱迪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王雅芳律師 羅謙瀠律師 聲 請 人 王艾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WH-5168號自用小客車發還王艾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WH-5168號車輛)為聲請人即被告王凱迪之胞妹即聲請人王艾迪所有,購車日期在民國106年間,係檢察官認定之犯 罪事實日之前,車貸債務人亦為王艾迪,並均由王艾迪持現金至銀行繳納,非被告不法所得之變形,亦與110年度原訴 字第9號(下稱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 二、經查: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10年1月18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並扣得AWH-5168號車輛。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為判決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原訴9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十第291-296頁)、本案判決書在 卷可參。 (三)AWH-5168號車輛係於106年9月28日登記為王艾迪所有,且王艾迪確係被告之胞妹等情,有監理機關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本院卷十第131-132、395頁,本院卷十一第75-77頁)。而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在108年5月至110年1月間所為,是王艾迪取得AWH-5168號車 輛之時間,被告尚未加入本案之犯罪組織,顯見AWH-5168號車輛非被告本案犯行之直接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四)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 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駕駛AWH-5168號車輛前往 本案御首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實際營業處所,有現場車輛照片附卷可按(110偵910卷第8-9頁) ,惟該車應僅屬代步工具,而與被告本案操縱指揮組織及詐欺犯行之實行不具直接關係,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AWH-5168號車輛為被告於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或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發還AWH-5168號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和王艾迪均具狀請求發還該車予所有人王艾迪(本院卷十一第211-214頁),爰裁定發還AWH-5168號車輛予王艾迪。另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未記載AWH-5168號車輛之鑰匙,惟若該車鑰匙亦經扣押,自應一併發 還,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