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誌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鴻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鴻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誌鴻係黃家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雇主。緣黃家仁於民國109年2月前某日,在徐誌鴻經營之址設基隆市○○區○○街 000號1樓(位於山海觀社區內)之廣宸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委由徐誌鴻代為保管,徐誌鴻斯時尚不知係何物,乃先予同意後,將上揭物品置於山海觀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編號「755」停車格對面門上標記米-07、排煙機房、E棟B4之排煙機房處。嗣徐誌鴻於109年2月間某日 清查該排煙機房時,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而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於該排煙機房處。嗣於109年5月28日凌晨0時52分許,經員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排煙機房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經員警將前揭物品扣案採證,並將採得之DNA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 與徐誌鴻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誌鴻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53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第203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且據證人黃家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11頁至 第16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109年9月1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00710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4日刑 生字第109005961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169頁至第174頁),此外,尚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 鑑字第109006138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第185頁至第193頁),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 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即應依第7條第4項處罰)較修正前之規定(即依第8條第4項處罰)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之囑託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託代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祇是因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受他人之寄託而藏放上揭槍枝、子彈,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毋須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枝、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枝、子彈等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並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得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業經敘明如前,且其於偵查中供述其槍、彈來源係黃家仁,因而查獲黃家仁乙節,有上開黃家仁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槍、彈後用於造成他人之實際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制式散彈6顆、附表一編號8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9所示經 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 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而本案另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鑑定後認均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均非違禁物。上開扣案物既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109年5月28日凌晨0時5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 海街山海觀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755」停車格對面門上標記 米-07、排煙機房、E棟B4之排煙機房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含彈匣2個)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61384號鑑定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第185頁至第193頁;下稱警政署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18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散彈12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散彈6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8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5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3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9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4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二:(於109年5月28日凌晨0時5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 海街山海觀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755」停車格對面門上標記 米-07、排煙機房、E棟B4之排煙機房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2盒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2 口徑9mm鉛彈 2盒 認均係口徑9mm鉛彈。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3 膛線刀 5支 認均係金屬銑刀。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4 鑽頭 1包 認均係金屬鑽頭。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5 彈簧 2個 認均係金屬彈簧。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6 螺絲刀 1支 認係金屬螺絲起子。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7 零件 1包 認均係金屬管。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8 彈匣 1個 認係塑膠彈匣。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9 非制式金屬彈頭 9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三:(於109年5月28日凌晨0時5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 海街山海觀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755」停車格對面門上標記 米-07、排煙機房、E棟B4之排煙機房處扣得之物) 編號 品名、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1 黑色槍盒1個 徐誌鴻 2 黑色NIKE背包1個 同上 3 黑色手提包1個 同上 4 七星菸盒2個 同上 5 卡其色槍袋1個 同上 6 藍色手提袋1個 同上 7 黑色布包1個 同上 8 麻布手套1個 同上 9 黑色槍袋1個 同上 10 白色塑膠箱1個 同上 11 綠色塑膠袋1個 同上 12 七星菸蒂2個 同上 13 雲絲頓菸蒂1個 同上 14 水桶6個(3個白色3個藍色) 同上 附表四:(於109年5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扣得之物) 編號 品名、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徐誌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