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錦芳
唐昇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錦芳、唐昇鴻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兄弟食堂旁停車場,因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周錦芳徒手推唐昇鴻之胸口,並毆打唐昇鴻之右臉及頭部,致唐昇鴻受有右側顏面紅腫、右前臂擦傷、紅腫、右手紅腫、左手紅腫、右膝擦傷等傷害;唐昇鴻亦徒手毆打周錦芳之左臉頰及左眼,致周錦芳受有左顏面骨骨折、左眼及眼眶損傷、左上眼皮3公分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周錦芳、告訴人唐昇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周錦芳、被告唐昇鴻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錦芳、被告唐昇鴻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3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周錦芳、被告唐昇鴻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錦芳、告訴人唐昇鴻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周錦芳、告訴人唐昇鴻亦各自撤回告訴,亦有告訴人周錦芳、告訴人唐昇鴻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卷第39至43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被告周錦芳、被告唐昇鴻被訴傷害罪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