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建池、羅健成、羅和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池 被 告 羅健成 被 告 羅和凱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38號、第6030號),嗣全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全體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建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羅健成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羅和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蕭建池係宏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彬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之實際負責人;羅健成為四季開發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世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鷹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 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係負責各該公司經營決策、 執行、會計憑證、帳冊記載等事務,均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之義務,且均明知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蕭建池明知宏彬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間,並未與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有整 地交易之事實,羅健成明知四季公司及世鷹公司於106年4月間,亦未與宏邦公司有整地交易之事實,蕭建池、羅健成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由蕭建池以宏彬公司名義填製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乙紙,由羅健成以四季公司及世鷹公司名義填製銷售金額各3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分別交予宏 邦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扣抵銷應繳之營業稅額,蕭建池因而幫助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1萬4,286元,羅健成因而幫助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共2萬8,572元(14,286×2=28,572),均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陳萬益(已於109年2月26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06 年1月24日起擔任宏邦公司之負責人,宏邦公司並經營管理 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月眉土資場,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羅和凱則為月眉 土資場之工地主任,綜理月眉土資場現場營運狀況及車輛調度事宜。羅和凱明知月眉土資場僅能收受B1至B5【B1為岩塊、礫石、碎石或沙,B2-1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 積比例少於30%),B2-2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介於30%至50%),B2-3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大於50%),B3為粉土質土壤(沉泥),B4為黏土 質土壤,B5為磚塊或混凝土塊】之土方,不得收受B8【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磚、混凝土塊、沙、木材、金屬、玻璃、塑 膠等)】等級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 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 明知宸聖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含帆布、垃圾、樹枝及輪胎等B8等級之未經許可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竟仍收受之;另於108年7月16日前某日,向不詳業者收受磚塊、混凝土塊、鋼筋、PVC管、木材、破碎施工告示牌、磁磚等廢棄物,並回填 、堆置在月眉土資場。嗣經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等單位於108年7月16日、108年8月21日,至月眉土資場會勘、以挖土機開挖,發現回填掩埋含廢塑膠、廢木材、廢玻璃、廢磚塊、廢鋼筋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回填掩埋面積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蕭建池、羅健成、宏邦公司、羅和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蕭建池、羅健成就上開事實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宏邦公司逃漏稅捐、被告羅和凱即被告宏邦公司之受僱人就上開事實欄提供土地堆置掩埋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事實,於警詢或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下稱108偵3638號卷,共五卷,卷二第79至85頁、第91至92頁、第137頁;卷三第409至419頁、第429至433頁、第438至445頁、第475至477頁; 卷四第91至95頁;卷五第90至92頁】,被告蕭建池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271至308頁;卷 二第143至144頁】;被告羅健成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08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被告羅和凱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有與辯護人研究了,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08頁、第371至405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被告宏邦公司現代表人陳家慶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之前並未接觸公司事務,之前是我父親陳萬益擔任宏邦公司負責人,他已於109 年2月25日逝世,我在他過世後我才接任公司負責人,因為 現場主任是被告羅和凱,被告羅和凱既然已經認罪,那我也全部認罪等語綦詳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08頁、第371 至405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宏邦公司 前總務行政潘冠蓁、證人即月眉土資場計畫之水保監造技師賴世屏、證人即記帳士譚湘華(協助宏邦公司記帳業務)、證人即宏邦公司會計陳麗昀、證人即檢查廢土合格人員邱奕春、證人即四季公司行政人員胡開宿、證人即宏邦公司行政人員潘嬿如、證人吳石金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記帳士(協助四季公司記帳業務)吳敏足於警詢時、證人即宏邦公司前總經理邱國祥於偵查時,證人即宏邦公司員工邱文麒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108偵3638號卷一第5至17頁、第31至51頁、第55至76頁、第87至115頁、第121至149頁、第153至162頁、第171至177頁、第365至376頁、第389至395頁、第407至416頁、第427至435頁;卷二第31至47頁、第63至75頁;卷三第369至374頁、第379至387頁;卷四第485至496頁、第509至519頁、第535至545頁、第567至569頁;卷五第87至92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33頁】,併參酌被告宏邦公司前代表人陳萬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情節【見108偵3638號卷一第220至223頁、第231頁、第275至285頁】,並有監聽譯文(107年1月22日:0000000000陳麗昀、譚湘華)、監聽譯文(108年4月8日:0000000000羅和凱、0000000000宏邦公司陳國明;108年4月10日:0000000000羅和凱、0000000000宏邦公司陳國明;108年4月10 日:0000000000羅和凱、0000000000宏邦公司陳國明)【見108偵3638號卷一第163至167頁、第248至250頁】;監聽譯 文(關於收受廢棄物部分,107年7月17日:0000000000羅和凱;107年7月17日;0000000000賴世屏、0000000000羅和凱;108年4月8日:0000000000羅和凱、0000000000;108年4 月10日:0000000000羅和凱、0000000000;108年4月10日:0000000000羅和凱、0000000000;108年4月10日;0000000000羅和凱、0000000000)、監聽譯文(關於禁止入土部分:106年8月16日:0000000000羅和凱、0000000000;109年8月16日:0000000000羅和凱、0000000000;108年8月16日:0000000000羅和凱、0000000000;106年8月16日:0000000000羅和凱、0000000000;106年8月18日:0000000000羅和凱、0000000000;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羅和凱、0000000000蔡智文;106年8月22日:0000000000羅和凱、0000000000蔡智文;106年9月18日:0000000000羅和凱、0000000000)【見108偵3638號卷二第122至125頁】;月眉土資場照片32 張、108年7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168張、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宏邦公司)、宏彬公司3、4月份發票、蕭建池手機畫面擷圖【見108偵3638號卷三第3至65頁、第67至71頁、第197至202頁、第421至426頁、第451至452頁、第453 至471頁】;108年8月21日勘驗筆錄、衛星影像、勘驗現場 照片、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翻拍照片、基隆市政府108年8月27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258824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事件輔導紀錄 表(宏邦機械開發公司)、基隆市政府108年9月4日基府都 建貳字第1080260957號函及其附件:土質分類代碼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9月9日環署督字第1080066803號函及其 附件:108年7月16日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8年8月21日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基隆市政府102年12月31日基府都 建貳字第1020139869號函、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3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80006115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區 ○○○段0地號14筆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市政府108年10月8日 基府都建貳字第1080069841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政府107 年第1季至第3季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抽查結果表影本1份、宏邦公司會計明細表、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宏邦公司進項資料【見108偵3638號卷四第11至86頁 、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22頁、第123至124頁、第139至143頁、第473至478頁、第547至556頁】;基 隆市政府108年12月23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80278024號函及 其附件:基隆市政府108年7、9、10月會勘通知單及相關紀 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3月18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1100383485號函及其附件:宏邦公司說明書,106年度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27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7年聲監字第8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8偵3638號卷五第11至48頁、第109至117頁、第237至243頁】;基隆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87年起至108年為止歷年航空攝影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8年8月21日農測供字第1089100653號函及其附件: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繳費單、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航空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2590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5頁】;被告羅和凱110年9月24 日刑事準備狀及其附件: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及工人撿拾現場廢棄物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6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蕭建池、羅健成、羅和凱、被告宏邦公司之前代表人陳萬益與現今代表人陳家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建池、羅健成上開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被告羅和凱即被告宏邦公司之受僱人上開所為提供土地堆置掩埋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 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 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蕭建池、羅健成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2.被告蕭建池、羅健成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第30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 2.查,被告宏邦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羅和凱明知月眉土資場僅能收受B1至B5土方,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收受B8等級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及磚塊、混凝土塊、鋼筋、PVC管、木 材、破碎施工告示牌、磁磚等廢棄物,並回填、堆置在月眉土資場,是核被告羅和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3.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固然較單純運送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危害性為高,然同條第4款未經許可處 理廢棄物罪,亦包含對於逸脫於主管機關之審核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仍從事舉凡廢棄物掩埋、棄置等最終處置或其他中間處理、再利用等處理行為,則於此一廢棄物掩埋、棄置之最終處置行為,該執行者並未經過主管機關審核其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以評估是否具有安全無虞進行最終處置廢棄物之能力,貿然從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對於整體環境之衛生、安全所具危害性亦非輕微,則被告宏邦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羅和凱,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期間,多次非法提供月眉土資場堆置、掩埋廢棄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又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態樣,其 情節較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為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4.被告宏邦公司係法人,其受僱人即被告羅和凱,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宏邦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㈢茲審酌蕭建池、羅健成均係商業負責人,其等為各自為幫助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竟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行為難認允當,而被告羅和凱即被告宏邦公司之受僱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時便利,竟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掩埋未經許可清理之廢棄物,不僅影響環境衛生安全,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蕭建池、羅健成、宏邦公司、羅和凱並未因上開犯罪而獲取利益,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蕭建池自述與太太、小孩同住,小孩1位已成年,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目前 從事工程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被告羅健 成自述與太太和小孩同住,1個小孩15歲高中,經濟狀況小 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被告羅和凱自述與父親和小孩同住,3個小孩都成年了,經濟狀況普通,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土木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被告宏邦公司之現代表人陳家慶 自述沒有賺錢,如果有獲利,宏邦公司就不會負債快10億元,之前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父親陳萬益109年2月25日過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兼酌以被告宏邦公司現 處如虧損狀態之經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建池、羅健成所犯之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宏邦公司因為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就其所科罰金部分,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緩刑之說明: 1.查,被告蕭建池前雖曾有刑事科刑暨執行完畢之紀錄,惟迄今已逾5年,而被告羅和凱前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又按 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 是,本院審酌被告蕭建池、羅和凱與宏邦公司之現代表人陳家慶,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宏邦公司前亦未曾有相關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各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認被告蕭建池、羅和凱及宏邦公司之現 代表人陳家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就被告蕭建池、羅和凱及宏邦公司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蕭建池、羅和凱及宏邦公司之現代表人陳家慶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尊重及珍惜政府機關以納稅義務人繳交稅金制定福利政策所分配之資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蕭建池、羅和凱各自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萬元、5萬元,而被告宏邦公司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符社會正義,並使被告蕭建池、羅和凱及宏邦公司能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蕭建池、羅和凱及宏邦公司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 2.另被告羅健成前因曾有刑事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雖尚不構成累犯 ,惟迄今尚未逾5年(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 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本件不予宣告沒收,說明如下: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 查,被告蕭建池、羅健成2人分別於106年3、4月份間,各自以宏彬公司、四季公司及世鷹公司等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見108偵3638號卷三第377頁;卷四第553頁)1式3聯,其中以宏彬公司名義開立之存根聯雖業據扣案,有 本院110年度保字第3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另以四季公司及世鷹公司名義開立之 統一發票【見108偵3638號卷四第553頁】,則均未據扣案,然上開各開立之發票存根聯分別係屬宏彬公司、四季公司及世鷹公司所有,其餘2聯則均已交付宏邦公司持以報 稅之用,均非屬被告蕭建池、羅健成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依被告蕭建池、羅健成 、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表人陳家慶、羅和凱等人之供述,渠等上開所為之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見108偵3638卷三第44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蕭建池、羅健成、宏邦公司、羅和凱各有因上開犯罪獲得利益,故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其餘本件扣案之物,均核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地段 使用地號 使用面積 備 註 A2 大水窟 32-5 226.93㎡ 磚頭及混凝土塊等 A3 同上 12-5 352.45㎡ 磚頭及混凝土塊等 A4 同上 12-5 77.34㎡ 磚頭及混凝土塊等 A5 同上 12-5 112.61㎡ 磚頭及混凝土塊等 A6 同上 12-5 1168.71㎡ 磚頭及混凝土塊等 A7 同上 12-5 11.68㎡ 便道 A7-1 同上 140-6 11.68㎡ 便道 A7-2 同上 2-1 3.70㎡ 便道 A7-3 同上 2-5 186.19㎡ 便道 A8 同上 12-5 651.70㎡ 護坡 A8-1 同上 140-6 15.00㎡ 護坡 A8-2 同上 2-1 30.94㎡ 護坡 A8-3 同上 2-5 162.68㎡ 護坡 A8-4 同上 2 150.49㎡ 護坡 A8-5 同上 5-2 1.76㎡ 護坡 A8-6 同上 2-5 664.77㎡ 護坡 A8-7 同上 1 118.95㎡ 護坡 A8-8 同上 6-1 240.59㎡ 護坡 A8-9 同上 139 20.75㎡ 護坡 A8-10 同上 2-2 2.00㎡ 護坡 A8-11 同上 2-8 10.10㎡ 護坡 A8-12 同上 2-6 3.66㎡ 護坡 A8-13 同上 2-7 184.72㎡ 護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