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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福康施又傑曾淑婷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ANWAI SITHIPHONG(原名CHINMUANG SONGPHO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ANWAI SITHIPHO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CHANWAI SITHIPHONG(中文姓名:阿宋,下稱阿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109年7月8日或9日,在其所服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宿舍,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分別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事BUNYONG PHONGPHAT(泰國人,中文姓名:溫勇,下稱溫勇),並各向溫勇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阿宋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及證人溫勇於警詢及偵訊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2至13頁,偵緝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57、66頁),核與證人溫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勇是想要賺錢等語(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使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該當該條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從而,經本院綜合本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被告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未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以毒品數量多寡作為評價不法內涵孰重孰輕之標準,並據此制定高低法定刑,使有所區隔,符合比例原則,反而不分不法內涵高低,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高,所為核屬小額交易,是被告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3年6月,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具有悔意,且其販賣毒品之獲利不高,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時間相隔非久,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非多,價、量均微,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又被告在臺有正當工作,且係合法居留,聘僱許可期間及居留期間均至112年12月22日,有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至81頁),尚難遽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尚無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沒收

㈠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各1000元,均已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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