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棋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棋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棋家(原名鄭棊家)於民國106年10 月間,在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擔任銷售顧問,負責新車販售及協助客戶申辦貨物稅減徵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林明興於106年10月2日,以其母親何金蓮之名義向鄭棋家訂購納智捷U5汽車1台,林明興並 委請鄭棋家代其辦理報廢何金蓮名下之舊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以申請貨物稅減徵 。詎鄭棋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之某不詳時間,藉上開林明興委託其申辦貨物稅減徵,因而取得何金蓮之身分證及本案汽車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未經何金蓮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利用不知情之某刻製印章業者(姓名年籍均不詳)偽刻「何金蓮」印章1枚後,將上開何金蓮身分證及偽刻之何金蓮 印章1枚,以不詳方式,交付與不知情之昇達汽車商行負責 人林子瓏,利用林子瓏誤信其業已事前經何金蓮同意或授權辦理過戶,而於106年12月8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位偽造「何金蓮」之署押1枚及「何金蓮」之印文2枚,復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欄位、「委託人」欄位上,分別偽造「何金蓮」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以表示何金蓮 委由宇勝汽車商行代辦將本案汽車過戶登記予昇達汽車商行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2紙後,再進而由林子瓏持向 雲林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使之,因而致使不知情之雲林監理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何金蓮及雲林監理站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鄭棋家並以此方式轉賣本案汽車與他人,而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嗣林明興久未獲辦畢通知,經詢北智傑公司,始知鄭棋家已於106年11月間離職,遂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棋家前經本院指 定於111年2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傳票送達於其所陳之居所「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參本院卷第39頁準備程序 筆錄所載),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1 年1月1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 所而合法送達;本院復於111年3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傳票除送達居所址「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外,另送達被 告之住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址因未獲 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1年3月4日寄存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住所址則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李麗君」簽收,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2日審理程序,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2紙、111年3月22日審理程序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詢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至215、218-1至218-3頁),而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興、證人林子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灃洋、陳怡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年10月29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300175號函暨函附資料 、106年11月24日車輛買賣契約書、北智捷公司車輛訂購合 約書、北智捷公司110年3月24日北智捷字第11003214001號 函、110年6月24日北智捷字第1100621001號函、110年7月27日北智捷字第1100722001號函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10月下旬,於告訴人林明興以其母何金蓮名 義向其購買新車時,有於交車時,將何金蓮所有之本案汽車開回公司營業所的停車場暫放,並向林明興收取何金蓮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影本及本案汽車行照,且簽署委託書,以辦理本案汽車之貨物稅減徵,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車子的報廢程序,是由業務員自己聯絡報廢車廠及找拖車司機去拖車拖到報廢車廠,車子報廢後,車子的大牌及相關文件,報廢場會交還給業務員,再由業務員交給公司,公司可以向政府申請5萬元的車子補助;不過,伊於106年11月初就離職,離職交接時,是把本案汽車的鑰匙、行照及何金蓮的身分證影本等,都交給後手,伊本來有聯絡拖車司機去拖本案汽車,但拖車司機去拖車時,沒有拖到車,拖車司機跟伊說的時候,伊已經離職了,伊有把本案汽車的業務交給後手,所以以為是報廢場自己把車子拖回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至同年11月間,任職於北智捷公司,主要負責新車銷售、汽車保險及週邊配件,並協助客戶申辦貨物稅減徵之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北智捷字第1101222001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林明興於106年10月間,以其母 何金蓮名義向被告購買新車後,為辦理本案汽車之貨物稅減徵,乃交付本案汽車之行照、何金蓮之身分證影本及本案汽車,惟未拿到補助款等節,亦據證人林明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第9-17、99-101頁), 並有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車輛訂購合約書可佐(109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第35-36頁);嗣於106年12 月12日,本案汽車乃自何金蓮名下過戶至昇達汽車商行,再於107年2月5日過戶予陳武洲,並未報廢並完成貨物稅減徵 程序,此亦據證人即昇達汽車商行負責人林子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第21-23、137-139 頁),且有106年11月24日車輛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年10月29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300175號函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表 、汽車車籍查詢表與車輛過戶登記書、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4日北智捷字第1100621001號函、110年7月27日北智捷字第1100722001號函存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第33、87-94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卷第137-139 、145-14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依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4日北智捷字第1100621001號函、110年7月27日北智捷字第1100722001號函所載(110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卷第137-139、145-147頁),被告雖未依北智捷公司規定之程序協助客戶(即何金蓮)申辦本案汽車貨物稅減徵程序,惟被告於106年10月間取得本案汽 車相關行照、何金蓮之身分證影本並將本案汽車停放於公司營業所之停車場後,於106年11年間即行離職,此據被告敘 明在卷,並有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北智 捷字第11012220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51-53頁),復被告 供稱:伊離職後,有將相關業務交給予後手等語(本院卷第41頁),衡以被告取得本案汽車相關文件後,不久即離職,縱其未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協助客戶(即何金蓮)完成申辦貨物稅減徵程序,亦未能遽認即係被告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況證人林子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汽車係伊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於和運競拍中心以7萬2000元價格向李 灃洋購買,是把錢匯給和運競拍中心,和運競拍中心收到錢之後,就會交車,而何金蓮的身分證影本是和運競拍中心給伊的,印章部分,伊忘記是否是自己刻的,伊是把本案汽車先過戶到自己名下,再過戶給買家客戶,本案汽車伊已經賣出去了,而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關於「何金蓮」的簽名及個人資料應該是伊寫的,印章不確定是和運競拍中心先蓋好還是伊代刻後蓋印的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第21-23、137-139頁) 、證人李灃洋於偵查中則證稱:伊不認識鄭棋家,伊家裡經營中古車行,本案汽車是伊嬸嬸陳怡如出售的,不是伊出售的,伊家的車行有和運競拍中心買賣車輛,細節陳怡如比較清楚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第159-160頁)、證人陳怡如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經營鴻揚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買賣,但不認識鄭棋家,本案汽車是伊購入後到拍賣中心出售,伊有跟北智捷公司公司的業代邱柏濤(應係「滔」)合作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第177-178頁),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伊經營鴻揚汽車商行26年,從104年開始與 邱柏滔有來往來,合作到108年左右結束,邱柏滔是以LEXUS的新車業務銷售銷售員身分與伊合作,但邱柏滔也曾在北智捷公司工作過;本案汽車是伊用李灃洋的名義賣給林子瓏,而本案汽車是邱柏滔賣給伊的,是伊派的銷售員去向邱柏滔買車的,當時邱柏滔有提供牌照登記書、行照、身分證影本,且在相關過戶書表及異動書表上蓋出售人的印章,伊並沒有留存出售人的印章,而將車子提供給和運競拍中心時,也不會交付出售人的印章;【(提示109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 第37頁被告照片),你是否認識本案被告鄭棋家?】不認識,也沒聽過這個名字,也沒有和鄭棋家接出過任何二手車買賣業務,邱柏滔出售本案汽車時,並沒有說明取得該車的原因,伊也沒有問等語(本院卷第200-204頁),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伊有聽過邱柏滔這個名字,是聽學長提過的,好像北智捷公司其他營業所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由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本案汽車係由邱柏滔出售予鴻揚汽車商行陳怡如,再由陳怡如於和運競拍中心上出售,並非由被告逕行出售,從而,本案汽車究否係由被告侵占加以出售,誠屬有疑,而遍查卷內,並無被告與邱柏滔就本案間有往來之事證,而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22日審理中2次傳訊邱柏滔到庭,邱柏滔並未到庭, 此有邱柏滔之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查(參本院卷第113、179、195、217、219頁),從而,難 以排除邱柏滔係由其他管道而取得本案汽車之情況,未能僅以本案汽車係由證人林明興交付予被告,即依此認定係由被告侵占並加以出售,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另被告及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告自北智捷公司離職時之業務交接之後手劉嘉惠(參本院卷第44、51頁),惟劉嘉惠於109年2月5日出境,且 長期於大陸地區成都工作,因疫情緣故無法回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185 、189頁),且本案事實業據認定如上,本院認無傳喚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令本院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嫌之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