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志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名 孫修哲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97、6593、7130、7317號、110年度偵字第243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854、1081、3485、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顏志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其中附表編號1 、12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2至11、13至16之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顏志名所有之犯罪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其中附表編號1 、12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2至11、13至16之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孫修哲所有之犯罪工具智慧型手機(IPHONE牌,門號及IMEI碼均不詳)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元(含犯罪所得柒拾肆萬玖仟元及擴大沒收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伍拾捌萬元)均沒收。 孫修哲被訴於民國109年2月6日、109年2月9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顏志名被訴於民國109年2月6日、109年2月9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顏志名、孫修哲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哥哥」、「淡淡」、「方冠智」等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志名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基隆一信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帳戶,並擔任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工作,孫修哲則負責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志名前往提款,並負責收取顏志名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依顏志名提款金額給付其報酬。顏志名、孫修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以此種作案手法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詐稱可匯款儲值投資遊戲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顏志名、孫修哲2人即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提領現金或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顏志名並自孫修哲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報酬。 ㈡嗣於109年9月26日下午6時11分許孫修哲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志名提領贓款途中,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顏志名處扣得現金13 ,000元、永豐銀行帳戶、基隆一信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於孫修哲處扣得行動 電話(IPHONE牌,門號及IMEI碼均不詳)1支、現金1,329,000元,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孟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周神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蘇雅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巫志能、呂怡慧、陳聖倫、劉嘉暉、傅國勳、蕭志凱、陳姿綺、彭韋勝、曾瑞雲、徐佩琪、林韻如、林鈺欣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偵查中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顏志名、孫修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偵查中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顏志名、孫修哲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顏志名、孫修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顏志名、孫修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名、孫修哲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孟涵、巫志能、翁榮鴻、呂怡慧、周神峰、陳聖倫、劉嘉暉、傅國勳、蕭志凱、陳姿綺、蘇雅萍、彭韋勝、曾瑞雲、徐佩琪、林韻茹、林鈺欣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翁學宣、林震威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蘇雅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收款人:顏志名;匯款金額:30,000元)、告訴人周神峰之網路ATM轉帳照片、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戶名:顏志名;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娜Zona及儲值幣商小幫手與告訴人蘇雅萍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照片與新宇投資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周神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通訊軟體暱稱偉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 軟體暱稱FED客服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告訴人周神峰所提 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告訴人林韻茹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含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SkySeal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之聯絡人紀錄、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聯絡 人紀錄、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基一信字第3600號函暨附件(被告顏志名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開戶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被告顏志名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一哨船頭字第00125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之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營集字第146896號函暨附件、被告顏志名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照片(帳號:00000000000)、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卡照 片3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5分基隆市調和街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2張及於自小客車RBU-1807內發現之新臺幣132萬9千 元之拍攝照片一張(109年9月26日上午10時21分許北寧路7-11便利商店)、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購合約書(司機姓名:被告孫修哲、車牌號碼:000-0000)、投資獲利單(股票編號:02101.HK;公司名稱:福祿控股有限公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9年9月26日下午6時11分至下午6時15分;受執行人:被告顏志名、孫修哲;執行處所:基隆市○○區 ○○街00號)、告訴人陳聖倫LINE通訊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告訴人呂怡慧網路ATM轉帳資料、告訴人陳姿綺LINE通訊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存根影本、告 訴人傅國勳LINE通訊紀錄、網路ATM轉帳資料、告訴人彭韋 勝LINE通訊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巫志能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影本、告訴人徐佩琪LINE通訊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存根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存根、網路ATM轉帳資料、證人翁學宣LINE通訊紀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匯 款轉帳資料、告訴人翁榮鴻LINE通訊紀錄、吳永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鄭欣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憶輝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秉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趙彥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顏志明、孫 修哲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志明、孫修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集團先推由集團某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復由被告顏志名於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孫修哲則負責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顏志名前往提款,並負責收取被告顏志名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該等款項,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二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31、332、362頁),本院自應依 法併予審理。 ㈡查被告顏志名、孫修哲犯附表所示各犯行時,縱僅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轉交、轉匯所領款項,然被告二人主觀上各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係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被告顏志名、孫修哲均於109年9月25、26日起加入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業據被告顏志名、孫修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俾該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得逞,是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如附表編號9、11、13所示,被告顏志名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 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顏志名、孫修哲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3個罪名;就 附表編號2至16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顏志名、孫修哲就本案參與組織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則於審判中自白,原應各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被告顏志名、孫修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顏志名、孫修哲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二人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使各被害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素行、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顏志名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國中畢業,現為綁鐵工,日薪約1500至1800元,一個月大約工作15天,未婚無子嗣,經濟勉持、被告孫修哲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高中畢業,現在臺北做UBER送貨員工作,日收入約1000元出頭,未婚無子嗣,經濟勉持,再參酌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1 、12之罪被害人受害金額甚鉅,編號1之罪另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被想像競合,情節與其餘所犯各罪有輕重之別,且被想像競合之罪有可減輕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顏志名、孫修哲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固同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二人係依指示負責車手工作,尚非居於該組織之上層、主導地位,參與時間尚短,表現之危險性非鉅,且本院已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透過刑罰之執行以矯治並預防其等未來再度危害社會之行為,尚難遽認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 第2306號裁定意旨,認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顏志名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本件提領獲得的報酬是14,000元,109年9月25日曾向被告孫修哲借1000元,翌日就還被告孫修哲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此與被告孫修 哲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顏志名本件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之現金1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亦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孫修哲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與詐騙集團約定一天報酬1,000元至3,000元不等,但本件因遭收押而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第384頁),惟被告孫修哲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之現金 共有1,329,000元,其中與本件相關者為附表編號1提領500,000元、編號9提領20,000元共6次、編號11提領20,000、9,000元、編號13提領20,000元共5次,共計749,000元,此部分亦屬被告孫修哲事實上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IPHONE牌,門號及IMEI碼均不詳)1支,分別為被告顏志名、孫修哲所有供本 件與詐騙集團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擴大沒收: 被告孫修哲於本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共有1,329,000元 ,扣除如上述之犯罪所得749,000元後,仍有580,000元,被告顏志名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都是由其自帳戶內提領,被告孫修哲則稱都是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顏志名於109年9月25日、26日提領(見本院卷第46頁),上開款項雖未能證明係由何人匯入,但既係由被告顏志名於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又由詐騙集團所指示,顯有事實足以證明行上開款項係取自詐騙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另以:被告顏志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哥哥」、「淡淡」、「方冠智」等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顏志名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詐騙工具,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1.於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 親友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張順福之同居人吳美君,佯稱因支票到期亟需借款云云,致張順福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內埔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款項匯入邱仁觀大雅郵局帳戶內(邱仁觀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 2.於109年2月9日下午4時1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親 友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鄭麗美配偶,謊稱需要商借20萬元款項云云,致鄭麗美陷於錯誤,於翌(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款項匯入陳秋雯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陳秋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 因認被告顏志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 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顏志名提供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3456、6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下稱前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全案已於110年4月7日確 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顏志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的門號是109年2月6日之前拿給方冠智,我同時幫他辦10幾個門 號,總共拿到1萬元」(見本院卷第332頁)、於審理程序中稱:「(問:起訴書中記載,你提供兩支電話給詐騙集團,是交給誰,何處申辦?)是在基隆申辦並同日交給方冠智」(見本院卷第382頁),是被告顏志名係同時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方冠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本件被告顏志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本院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為同一個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既繫屬在後(110年1月25日),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顏志名就其於109年2月6日、2月9日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孫修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哥哥」、「淡淡」、「方冠智」等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1.於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 親友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張順福之同居人吳美君,佯稱因支票到期亟需借款云云,致張順福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內埔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款項匯入邱仁觀大雅郵局帳戶內(邱仁觀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 2.於109年2月9日下午4時1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親 友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鄭麗美配偶,謊稱需要商借20萬元款項云云,致鄭麗美陷於錯誤,於翌(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款項匯入陳秋雯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陳秋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 因認被告孫修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孫修哲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顏志名、孫修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順福、鄭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LINE通話紀錄照片、陳秋雯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順福與詐騙集團對話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邱仁觀大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孫修哲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顏志名在109年2月6日前提供門號給方冠智的事情,這件事與 我109年9月擔任車手的事情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被害人張順福、鄭麗美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邱仁觀大雅郵局帳戶、陳秋雯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張順福、鄭麗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LINE通話紀錄照片、陳秋雯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順福與詐騙集團對話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邱仁觀大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孫修哲涉犯上開犯行,惟被告顏志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拿門號給方冠智這件事與孫修哲無關」(見本院卷第332頁);另證人鄭麗美、張順福於警詢中分 別證稱係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詐騙後匯款,並未實際見到施行詐術之人(見臺灣基隆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30號卷第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67號卷第33至35頁);且證人鄭麗美係匯款至陳秋雯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證人張順福係匯款至邱仁觀大雅郵局帳戶,而被告孫修哲於109年9月26日下午6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時,身上 僅扣得被告顏志名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基隆一信帳戶、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無與上開帳戶有關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尚難認被告孫修哲曾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有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或轉帳現金之行為;又證人鄭麗美、張順福係分別於109年2月9日、2月6日遭詐騙,距離被告孫修哲為警查獲時間相隔已逾半年有 餘。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對證人鄭麗美、張順福施行詐術之人為被告孫修哲或與被告孫修哲有關聯性、亦或被告孫修哲曾提領證人鄭麗美、張順福遭詐騙款項,更遑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修哲參與詐欺證人鄭麗美、張順福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孫修哲就此部分為有罪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孫修哲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孫修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胡孟涵 109年9月7日起 109年9月25日12時30分許 590,000元 顏志名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顏志名、孫修哲 109年9月25日12時34分許 500,000元 2 巫志能 109年6月15日起 109年9月25日12時40分許 200,000元 同上 同上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5萬元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3 翁榮鴻 109年9月6日 109年9月25日13時8分許 200,000元 同上 同上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6萬元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4 呂怡慧 109年7月間某日起 109年9月25日13時48分許 30,000元 同上 同上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7萬元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109年9月25日13時49分許 30,000元 同上 同上 109年9月25日13時50分許 30,000元 同上 同上 5 周神峰 109年9月間某日起 109年9月25日13時56分許 30,000元 同上 同上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0萬元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109年9月25日15時5分許 30,000元 同上 同上 6 陳聖倫 109年7月間某日起 109年8月25日14時1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同上 7 劉嘉暉 109年9月初某日起 109年9月25日14時7分許 30,000元 同上 同上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7萬元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8 傅國勳 109年9月21日 109年9月25日9時19分許 30,000元 翁學宣臺灣銀行帳戶再轉匯入顏志名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同上 109年9月26日5時32分許 390,000元 翁學宣臺灣銀行帳戶 無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85,000元轉匯至吳永康台新銀行帳戶 9 蕭至凱 109年9月19日 109年9月25日15時5分許 50,000元 顏志名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顏志名、孫修哲 109年9月25日15時23分許至同日15時2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9年9月25日15時13分許 30,000元 同上 同上 10 陳姿綺 109年9月18日17時26分許 109年9月25日15時31分許 30,000元 同上 同上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2萬100元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11 蘇雅萍 109年9月23日 109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 30,000元 同上 同上 109年9月26日10時22分許 20,000元 9,000元 109年9月23日13時27分許 100,000元 趙彥豪國泰世華帳戶 無 無 無 12 彭韋勝 109年9月間 109年10月23日12時34分許 300,000元 鄭欣翰中國信託帳戶 無 無 無 109年9月26日10時21分許 1,000,000元 顏志名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顏志名、孫修哲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650,000元匯至顏志名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其餘款項轉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13 曾瑞雲 109年9月21日某時許 109年9月25日15時23分許 200,000元 顏志名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 同上 109年9月26日16時4分至8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 徐佩琪 109年9月14日1時許 109年9月25日17時29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97,200元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109年9月26日11時51分許 15,000元 陳雅婷中國信託帳戶 無 無 無 109年9月26日17時12分許 40,000元 李憶輝板橋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09年9月27日12時35分許 50,000元 同上 無 無 無 109年9月27日12時38分許 40,000元 同上 無 無 無 109年9月28日11時20分許 50,000元 謝秉融第一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109年9月28日11時23分許 16,000元 同上 無 無 無 15 林韻如 109年8月17日起 109年9月26日13時5分許 50,000元 顏志名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 顏志名、孫修哲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1萬元款項轉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16 林鈺欣 109年9月間某日起 109年9月26日13時17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