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志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497、6593、7130、7317號、110年度偵字第243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54、1081、3485、48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志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後,於110年12月7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到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原上訴期間應至110年12月27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1年7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