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宗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穎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號、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穎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0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緣黃胤庭、許顥瀚、陳威翰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結識,並自不詳管道取得因投入鉅額資金購買靈骨塔等殯葬產品而急於出售出脫手中商品之名單,許顥瀚、陳威翰由於前曾分別佯以向上開名單中之人購入所持靈骨塔等殯葬產品之名義,成功詐得金錢,因之將此利機告以黃胤庭,黃胤庭認有利可圖,乃邀同弟黃郁齊及許顥翰(以上共同負責出資及管 理),自107年間某時日起,以設立人頭公司(一家人頭公 司遭查獲後,即成立另家公司繼續詐騙,故曾先後成立納翔有限公司、鈦和開發有限公司、湟騰有限公司、聚億開發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 ),招攬管理及業務人員陳奕任、盧啓 傑、劉乙麟、鄭宇鈞、邱乙軒、曾伯叡、潘耀富、周昱生、許家瑋、吳映辰等人(其餘參與詐欺之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即不予贅述),利用上開名單之人急於脫手所持有之靈骨 塔殯葬產品之心理,對上開名單之人等,以附表二所方法施以詐術牟利,致附表二潘昭宏等人陷於錯誤(與本案無關之受詐騙人等同不予贅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財物予與其等接觸之管理及業務等人員,該等管理及業務等人員再將之上繳於黃胤庭、許顥瀚、黃郁齊等人,再由其等分配各該管理及業務之人員應得之報酬。 二、余宗穎知悉前揭黃胤庭、許顥瀚、黃胤庭等人設立人頭公司之目的及詐欺手法等情,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其等暨各次參與詐欺附表二潘昭宏等人之陳奕任、盧啓傑、劉乙麟、鄭宇鈞、邱乙軒、曾伯叡、潘耀富、周昱生、許家瑋、吳映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黃胤庭、許顥瀚、黃胤庭覓得人頭負責人後,負責辦理人頭公司,出面委由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4月16日設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登記負責人:紀姿安,設立地址:臺北 市○○區○○路0號7樓)及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辦公 室(下稱鈦和辦公室),並陪同人頭負責人領取人頭公司營業發票。鈦和公司由黃胤庭擔任實際負責人、許顥瀚擔任管理人,共同主持、指揮如附表二所示盧啓傑等業務員等對附表二所示潘昭宏、張朝基、吳金燦、麥國材、翟偉成、黃玉麗、黃明傑、呂明路、許鴻銘等人施以詐術,而在前揭潘昭宏等人向業務員表示無法預先支付出售靈骨塔殯葬產品,然應允以自己或配偶之不動產設定不動產抵押借款,業務表示公司股東可配合借款或代覓金主借款時,余宗穎即陪同業務員至潘昭宏等人提供不動產所在進行鑑價,並自稱「小江」,或在潘昭宏等人詢問是否為「公司股東」或「會計」時,或不語而以點頭示意,或並未否認,使潘昭宏等人更加相信交易成功之可能性,此外,余宗穎並負責尋覓借款金主,且全程陪同業務人員及監控潘昭宏等人不動產之鑑價及設定、陪同業務人員掌握本案金主交付之借款扣除金主預扣利息、扺押權設定、代書費用及仲介金主費用後(余宗穎各次獲得之報酬詳後認定)之金額確實交由業務人員轉交鈦和公司等情事。 三、因鈦和公司營運期間,有客戶相繼提告,黃胤庭、許顥瀚便另覓人頭,同由余宗穎負責聯絡辦理解散鈦和公司(108年4月3日解散)及設立新人頭公司,余宗穎乃再次委由鄭吉益 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解散鈦和公司,並於108年4月11日設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登記負責人:張銘軒,設 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自108年6月1日起 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辦公室(下稱聚億辦公 室),由黃胤庭、許顥瀚接續共同主持、指揮業務人員改以 聚億公司名義,與余宗穎共同循相同運作模式詐欺取財,向附表二所示王鳳珠、陳鳳冬、曾金發、林建亨、林筱瑛、徐莉瑩、程寶萱、翁舜英、余日章、林梅子、張筱玫等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迄108年10月29日偵查機關搜索聚億公 司為止。 四、案因鈦和公司、聚億公司經檢舉以購買靈骨塔詐騙方式行騙,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隆市警察局科技偵查隊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搜索、約談,而查獲上開公司係進 行詐欺之犯罪組織,並循線查獲余宗穎。許顥瀚等人分別經本院109年重訴字第3號、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在案: ①許顥瀚: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共41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共28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 ②陳威翰: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共7罪判處有期徒 刑6年、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共6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 。 ③黃胤庭: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共66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 ④邱乙軒: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共20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 ⑤潘耀富: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共8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 ⑥曾伯叡: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共6罪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 ⑦盧啓傑: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共12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共4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 ⑧陳奕任: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共9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共2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 ⑨黃郁齊: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共9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 ⑩周昱生: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共3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共5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⑪吳映辰: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共3罪判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 ⑫鄭宇鈞: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共5罪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 ⑬劉乙麟: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共2罪判處有期徒 刑2年。 ⑭許家瑋: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共2罪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余宗穎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208頁),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宗穎除辯稱:我主要係介紹金主借款及收取服務費中人,並非鈦和、聚億公司成員,雖有幫忙遞送鈦和、聚億公司成立及解散文件,但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未處理前開公司相關靈骨塔業務買賣,否認有參與鈦和、聚億公司等犯罪組織,亦未與該等公司成員間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犯行外,餘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鈦和、聚億公司業務人員眾多,均係佯向附表二潘昭宏等人表示所屬公司欲購買其等所持有靈骨塔殯葬產品,並以繳納稅賦為由,使潘昭宏等人陷於錯誤,提供自己或配偶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終不僅未能出售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尚使自己或配偶之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所借款項復幾乎遭詐鈦和、聚億公司取走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據證人黃胤庭於偵訊(基隆地檢109偵4900卷10第194、197頁)、劉乙麟於偵查及審理中(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4900號卷2第403-404頁)、鄭吉益於警詢中(基隆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四第1-13頁),且有附表三所示證據 可憑,足見鈦和、聚億公司係以附表二所示「購買賣靈骨塔」為詐欺手法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㈡余宗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余宗穎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 ⑴108年7月17日偵訊(士林地檢108偵9169第131頁): 我本身是做二胎貸款的,而且當初是潘昭宏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我沒有說過我是朱先生,我不認識陳奕任。⑵108年11月14日偵訊(士林地檢108調偵286第23頁) (問:當初ANDY有無跟你說,為何這些人需要貸款?)沒有,當初我也有問ANDY,因為有些客人來會問我是不是建設公司的人,我說我不是,我只是代辦。因此,我問過ANDY及一些剛才指認出來的那些人中的部分人,有遇到才會問,我問他們為何客人會問我是不是建設公司的人,還是公司會計或是公司的股東之類的話,他們叫我不要問,也沒有回答我。 ⑶109年2月13日偵訊(基隆地檢108調偵286第190頁) 潘昭宏案件是他自己打電話來借款。 ⑷109年5月14日偵訊(基隆地檢108調偵286第350-351頁) 我不知道鈦和、聚億公司,潘昭宏是自己打電話過來借款,金主是透過陳坤徽介紹。打電話來要借款的,我都不知道借款人是誰,打來都說是ANDY介紹的,不認盧啓傑。我在辦貸款的現場有見過陳威翰、邱乙軒、盧啓傑。在辦貸款的過程中會有人問我是不是建設公司的人,是不是公司的股東、會計,我都說我只是代辦。 ⑸109年7月30日偵訊(基隆地檢108年調偵286卷第210頁) 我沒有自稱江先生,可能他們(借款人)叫我江先生,我也不知道,有聽過幾次別人叫我江先生。 ⑹109年11月6日偵訊(基隆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50號卷第3 67頁) 我當中人的案件,他們都說是ANDY介紹的,我就會接,我不知道ANDY是誰,不知道他的名字。 ⑺109年11月13日警詢(基檢108年調偵286卷一第2-5頁)①今日扣案如下列所示4/22陳奕任北投分局警詢筆錄,好像是盧啓傑還是他們公司給我的,那時候是我幫潘昭宏貸款,然後潘昭宏有告我及鈦和公司的盧啓傑、陳奕任,所以鈦和公司盧啓傑、陳奕任在開庭前有叫我不要亂講話,然後拿這份筆錄給我看。 ②慈顥有限公司、納翔公司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成立 、108年7月4日解散)、鈦和公司(107年4月16日成立,108年4月3日解散)、湟騰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成之,108年7月23日解散)、聚億公司(108年4月11日成立,108年12月31日解散)都是盧啓傑請我介紹會計師事務所幫忙設立、解散之公司,所以我才會出面委請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解散登記。 ③一開始是我透過朋友在喝酒的場合認識綽號叫ANDY(即 黃胤庭)的男子,ANDY知道我是在做貸款的,後來我 們有交換聯絡方式,之後就有ANDY介紹來的人跟我說有人要借款,所以我才幫忙他們估價還有找金主,次數很多我不太清楚有幾次,後來都是ANDY介紹來的人像盧啓傑、陳威翰這些人來跟我接洽,潘昭宏這次就是盧啓傑跟我接洽的。我每次介紹放款會收取代辦服務費,大部分是10%,但是中間會扣中人的介紹費, 所以實際上不是每次都能賺到10%,大概我能賺到的 就是借款金額5-6%服務費。 ④(問:經查你於108年4月已得知綽號ANDY男子【即黃胤庭】)、陳威翰及盧啓傑等人委託你申請成立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涉嫌靈骨塔詐欺案,為何仍持續接受該靈 骨塔詐騙集團委託申請成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因為他們介紹滿多客戶給我賺服務費,當時他們請我幫這個 忙我也不好推託。 ⑻109年11月13日偵訊(見基隆地檢108年度調偵第286號卷二第212-213頁) ①今天在我住處扣得之IPHONE SE及IPHONE6之APPLE ID登 入為江小灰Z00000000000000il.com,這支手機是我好久之前用的,另外警察還有在我家扣得4/22陳奕任北 投分局警詢筆錄,這是盧啓傑還是他們公司的其他人 給我的,那時候是我幫潘昭宏辦貸款,然後潘昭宏有 告我及鈦和開發有限公司的盧啓傑、陳奕任,所以鈦 和開發有限公司的盧啓傑、陳奕任在開庭前有叫我不 要亂講話然後拿了這份筆錄給我看,所以潘昭宏這個 案件之前已經有人找我串供,我願意指認ANDY就是黃 胤庭。 ②慈顥有限公司、納翔有限公司、鈦和開發有限公司、湟 騰有限公司及聚億開發有限公司這5間公司都是盧啓傑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會計師事務所能幫忙開公司,因為 我自己開設伯典不動產有限公司透過朋友(身分及聯 絡方式不記得)介紹認識鄭吉益會計師,所以我才依 據盧啓傑他們公司提供的資料,出面送件給鄭吉益會 計師辦理申請成立、解散公司。 ③對於鈦和、聚億公司經法院認定為詐欺集團用於靈骨塔 詐欺亦表示無意見。 ⑼109年11月13日本院訊問時(基隆地檢108調偵286卷三第2 08頁) 在我住處搜到陳奕任4/22北投警詢筆錄,是他們公司的 人把資料給我看,要我不要亂講話。 ⑽110年1月4日偵訊(證人身分,基隆地檢108年度調偵286號 卷二第58-61頁) ①黃胤庭就是ANDY,認識2、3年,差不多時間認識盧啓傑 ,不是跟黃胤庭一起認識,黃胤庭找我辦貸款時就曾 看見盧啓傑,盧啓傑帶屋主來借款都是說家裡要用款 ,沒有說因賣塔位要繳稅。與陳威翰認識也是因為辦 貸款。 ②盧啓傑和陳威翰都沒有提醒我小心不要被跟車。 ③伯典不動產公司只有我一個員工,盧啓傑、陳威翰均非 伯典不動產公司員工,之前他們2人有說也要從事不動產工作,請我幫他們印伯典的名片,後來我沒有幫他 們印,不知他們有沒有自己印。 ④黃胤庭他們公司的業務是在做靈骨塔。不知黃胤庭公司 客戶為何有需要拿房地產抵押借款。我有幫黃胤庭設 立公司,是盧啓傑問我,我幫他們送文件,會計師事 務所(和榮)是我介紹的,會計師是鄭吉益。不知幫他 們設立幾家公司,他們一直開又關開又關。我不認識 這幾間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但有見過他們,他們要送 文件設立公司時,需要名義負責人簽名,他們會約名 義負責人出來,我會拿文件過去讓他們當場簽名,我 再幫他們送去會計師事務所。他們常常設立公司又解 散,我當然覺得很奇怪,但他們叫我不要問。 ⑾110年1月4日偵訊(被告身分,基隆地檢108年度調偵286號 卷二第84-94頁) ①忘記何時知道黃胤庭他們公司是在做靈骨塔,不知為何 盧啓傑需要帶客人來請我找金主借款,我都有問每個 客人說為何要借款,他們都說家裡需要用。 ②(提示陳威翰手機翻拍畫面)「問:為何107年8月5日你 要提醒陳威翰,「他們剛剛很像有注意到我們,要注 意有沒有被跟車唷?」)(閱後)我忘記了。 ③(提示陳威翰手機翻拍畫面),「問:為何107年9月19日 你要傳送陳威翰任職伯典不動產有限公司名片給陳威 翰?」(閱後)這是我的嗎?我忘記了。那是範例吧, 我不是說他有跟我談過,我沒有印啊。 ④(提示陳威翰手機翻拍畫面),「問:為何108年3月4日1 7點48分,陳威翰要傳北投區立農街這個住址給你?還叫你查額度?」(閱後)應該是叫我去看房子的貸款額 度吧。「問:這個房子是潘昭宏遭詐騙,被抵押借款 的地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所以你確實 有幫潘昭宏介紹金主?」是,我是中人。「(問:所以陳威翰是業務員沒錯?)我不知道」。「(問:為何是 陳威翰通知你?)可能他剛好問我而已」。 ⑤(提示陳威翰手機翻拍畫面),「(問:為何108年4月11日陳威翰要問你去嘉義喔?嘉義的設定多少錢啊?)」(閱後)忘記了。」、「(問:當天就是嘉義吳金燦拿房 子去抵押借款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所以 你是中人?)對啊。」、「(問:所以你有去嘉義?)對。」、「(問:所以陳威翰是業務員沒錯)我不知道。 」。「(問:為何是陳威翰通知你?)我忘記了」。 ⑥(提示陳威翰手機翻拍畫面),「(問:為何108年4月28日陳威翰又傳給你【需準備身份證正本印章】,預定 時間為明日上午10點在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閱後)應該是他跟我確認要帶東西及見面的地點。 」、「(問:隔天就是麥國材拿房子去抵押借款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所以你是中人?)對,我是中人。」、「(問:所以陳威翰是業務員沒錯)我不知 道。」。「(問:為何是陳威翰通知你跟你聯絡見面時間地點?)這個我忘記了」。 ⑦(提示陳威翰手機翻拍畫面),「(問:為何108年7月15日陳威翰又傳給你【小穎穎今天謝啦愛屬你】?」)( 閱後)我不知道。」、「(問:當天就是翟偉成拿房子 去抵押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所以你是中 人?)是,我是中人。」、「(問:所以陳威翰是業務 員沒錯)我不知道。」、「(問:為何陳威翰要謝謝你 ?)我不知道,我沒有回他」、「(提示)你不是跟他講了1分半的電話?)(閱後)我忘記了」。 ⑧(提示陳威翰手機翻拍畫面),「(問:為何108年9月22、 23、24、25日陳威翰與你的對話,陳威翰傳送【0000000000陳阿姨電話】給你,你在23日跑去金門,有何意見)(閱後)我去金門辦貸款。」、「(問:這件是金門陳鳳冬拿房子去抵押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所以你是中人?)對,我是中人。」、「(問:所以陳威翰是業務員沒錯)我忘記了。」、「(問:為何是陳威翰通知你陳鳳冬的電話?)就是他跟我講的,我忘記講什麼事 情了,就是給我電話,讓我在那邊可以聯絡到陳鳳冬,不然要怎麼貸款。」。 ⑨(提示陳威翰手機翻拍畫面),「(問:為何108年10月28日陳威翰問你【還行嗎】這是在講什麼?)(閱後)忘記 了」、「(問:當天就是中和徐莉瑩拿房子去抵押借款 有無意見?)應該是我,我是中人」、「(問:所以你是中人?)對,我是中人。」、「(問:所以陳威翰是業務員沒錯)不知道。」。 ⑿110年1月6日本院訊問(基隆地檢108調偵卷二第183頁)扣案我的APPLEID是「江小灰」,這是我很久以前用的。⒀110年2月5日偵訊(基隆地檢108調偵286卷二第207頁) 借款人辦理不動產設定時,陳威翰、盧啓傑等業務員大部分都沒有進去地政事務所,不知道為何不進去。 ⒉黃胤庭109年12月8日偵訊(109偵4900卷十第194、197頁) 我出資開公司請許顥翰幫我管理現場,需要借款時,由余宗穎幫我去找金主,他可以收到借款金額的6%、8%、10%不等 ,要看案件跟當事人願意支付的比例。 ⒊劉乙麟109年11月16日偵訊(109偵4900卷二,電子卷頁碼第40 3-404頁) ⑴實施詐騙的手法有兩種,一種是我先打電話,問客戶說要收購他手上的靈骨塔,見面後再跟客戶說,如果要完成交易要先繳稅,才能買賣,另一種手法就是跟客戶要遷葬無主墓,客戶要先支付處理無主墓費用,才能跟客戶買他的靈骨塔,客戶答應後,就是把錢拿給我,收了錢之後,就會跟客戶說出了狀況,沒辦法完成交易,有時候還會再跟客戶說還要再支付其他稅務的錢,如果客戶可以再拿出錢,就繼續騙他,如果客戶沒辦法再拿出錢,就跟客戶說不是我們的問題,就會跟客戶說是他的問題,所以沒法交易。但是實際上我向客戶說要收購靈骨塔及要遷葬無主墓,都不是真的。 ⑵我們是以鈦和、聚德、慶成、全盛公司名義用上述要收購及遷葬手法,才能取得被害人信任騙到錢。這些公司都不是真的要經營收購靈骨塔及要遷葬無主墓業務。 ⒋鄭吉益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稱(基隆地檢108年度調偵第286號卷四第1-13頁): 余宗穎以LINE聯繫,委託我們會計師事務所設立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有限公司、納翔有限公司、湟騰有限公司等公司,並交由員工曾麗娟、郭凱俐負責處理。余宗穎告知該等公司做靈骨塔或骨灰譚之買賣,並保證該等公司均有實際營運,還說慶成公司是他們公司骨灰罐之上游,進行交易都有發票,才會出借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讓他們設立慶成公司。但後來員工有告知有人來找慶成公司的人,才懷疑他們是不正常的公司,並懷疑是詐騙集團等語。 ⒌曾麗娟之證言: ⑴109年11月11日警詢(基隆地檢調偵286卷四第105-109、123 -128頁): ①(問:警方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3執行搜索 查扣伯典不動產有限公司、慈顥有限公司、納翔有限公司、鈦和開發有限公司、湟騰有限公司、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慶成有限公司、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申請設立、解散資料,上述8間公司是何人委託你辦理公 司申請設立、解散?實際營業項目為何?實際營業地址與公司登記地址是否相符?)上述公司除了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是戢元亨請我設立和解散以外,其他7間都 是余宗穎先生委託我設立解散的。我記得實際營業項目大部分是要買賣祭祀用品,戢元亨跟余宗穎還有跟我說是有關殯葬業的公司。通常是客戶要自己找公司登記地址,然後再叫我們去做申請,因為這些文件都是經濟部會需要,但是我不清楚實際營業地址與公司登記地址是否相符。我跟他們兩位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余宗穎大約是107年下半年我有跟他聯絡,詳細時間我忘記 了,戢元亨則是109年6月許跟我聯絡。 ②(問:警方檢視你的手機,發現你與暱稱「聚億余先生-穎」的人談論有關伯典、納翔等公司設立之資料,請你解釋談話内容目的為何?)談話内容是關於我請他提供設立伯典、湟騰等公司需要的文件,有時候我會跟他解釋相關設立公司流程。另外如果有需要也會幫忙代刻登記章。並有曾麗娟與余宗穎對話紀錄31(數位採證資料 ,基隆地檢調偵286卷四第143-204頁)可憑。 ⒉109年11月11日偵訊(基隆地檢調偵286卷四第207-215頁): ①大約2年前見過余宗穎。 ②今天警察察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3執行搜索 查扣伯典不動產有限公司、慈顥有限公司、納翔有限公司、鈦和開發有限公司、湟騰有限公司、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慶成有限公司、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申請設立、解散資料,來源是客戶提供的登記文件,我再製作申請文件後向主管機關,像是經濟部,做申請。用途就是讓我們客戶的公司有合法登記的文件,以便讓審查人員審查。上述8間公司「除了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是戢元亨請我設立和解散以外,其他7間都是余宗 穎先生委託我設立解散的。我記得他的實際營業項目大部分是要買賣祭祀用品,戢元亨跟余宗穎還有跟我說是有關殯葬業的公司。 ③(問:申請伯典不動產有限公司、慈顥有限公司、納翔有限公司、鈦和開發有限公司、湟騰有限公司、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慶成有限公司、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申請設立、解散資料,是何人交付給你?如何交付?)應該說會計師會先開立請款單,設立完公司之後,公司會開立請款單,由公司負責帳務的窗口發請款單給當時聯絡的人,通常都是余宗穎比較多。我記憶中,除了全盛是戢元亨負責以外,其他都是余宗穎負責。 ④伯典不動產有限公司是余宗穎作為負責人,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是負責人是戢元亨,其他公司的負責人都不是他們。沒有見過另外慈顥有限公司、納翔有限公司、鈦和開發有限公司、湟騰有限公司、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慶成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這六家公司都是余宗穎來找我設立,公司負責人的相關資料也是余宗穎交付的。我根本沒有見過這六家的負責人。 ⒍郭凱俐之證言: ⑴109年11月11日警詢(基隆地檢調偵286卷四第219-227頁) ①我認識鄭吉益他是我前老闆;佘宗穎我只有看過幾次他會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3的事務所,他過 來都是替公司拿發票或付帳務費。 ②慈顥有限公司是在我任職之前就解散的公司,伯典不動產有限公司、納翔有限公司、鈦和開發有限公司、湟騰有限公司、聚億開發有限公司的記帳相關業務都是伯典不動產有限公司是登記負責人余宗穎先生跟我聯繫。 ③下列是我與鄭吉益之LINE對話紀錄(108年12月28日日) ): 郭:老闆 聚億也要解散,要走法院,要報價多少錢? (詐騙集團) 鄭:急件嗎? 郭:沒有說耶。 但有說聚億有案子。 ⑵109年11月11日偵訊(基隆地檢調偵286卷四第239-243頁): ①我自107年8月至109年7月底,在鄭吉益所開設之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工作內容是是記帳。就是客戶會把憑證給我們,我們幫他們申報給國稅局。我大約見過余宗穎2 、3次,余宗穎會送發票來給我,我會幫他們報稅,主 要是伯典不動產,也有其他家,但我現在記不太起來。②鈦和、聚億、慶成、全盛公司這幾家公司之稅務是由我處理。他們沒有定期至國稅局領用購票證,,只有慶成前面幾期有買過發票,2個月1期,大概只有領過2、3期,大概2本至6本,後來就沒有買了,因為他們沒有開過發票,就沒有領了。其他公司沒開過發票,也沒有領購票證。:若有需要去領購票證,我們公司會派員陪同, 或是公司負責人本人自己去也可以。 ③余宗穎沒有跟我說這些公司在做什麼,我也沒有問為何需要成立這麼多間公司,不知道鄭吉益會計師108年9月3曰有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查鈦和開發有限公司 資料之事情,前開我與鄭吉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鄭吉益表示聚億開發有限公司「詐騙集團」,是因為我覺得他怪怪的。因為有阿嬤來,她感覺被騙了。 ④我對於處理伯典、納翔有限公司、鈦和開發有限公司、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慶成有限公司,湟騰有限公司的稅務事務比較有印象。慶成公司稅務窗口是朱先生,其他都是找余宗穎。我確定鈦和也是余宗穎負責當窗口。 ⒎陳坤徽之證述 ⑴109年7月30日偵訊(基隆地檢109年調偵286第210頁) 我和余宗穎合作,他都自稱「江先生」。 ⑵110年10月22日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19-336頁) ①余宗穎有介紹讓我去找金主的案子,我的服務費大部分都是余宗穎拿給我的。我們每一個案件的服務費不一定,有多有少,因為有些金主要回扣,不是每一件都是固定的。記得余宗穎有介紹潘昭宏(仲介費不記得)、翟偉成(仲介費不記得)、林筱英(仲介費不記得)、徐莉瑩(仲介費是借款金額的2%)、程寶萱(仲介費不記得)、翁順英(印象中仲介費是借款金額的2%)、林梅子(仲介費好像是借款金額的2%或3%)、張筱玫(仲介費好像是借款金額的3%或4%)、王鳳珠(仲介費是借款金額的4%),呂明路則沒有介紹的印象。 ②我跟余宗穎是合作關係,他當初應該是看到我的貸款廣告跟我聯繫的,因為我本身是做金融代辦,我會發廣告單。金融代辦就是客人有資金需求,我們會幫客人辦銀行貸款或是找民間的金主做借貸。上開說的幾個案子應該是余宗穎介紹給我的,因為我們會加LINE,他就LINE跟我說這個客人他有資金需求,請我來找金主問問看。我沒有問什麼資金需求,因為很簡單客人有資金需求,我們就是來幫你找金主來做借貸。余宗穎應該是跟我們做一樣的,因為一般我們介紹案件大部分都是做這個行業的。 ③去看借款人提供設定抵押借款的房子時,我會跟金主去現場,案子如果是余宗穎介紹來的,因為客戶是余宗穎的,所以他會去。我記得記得余宗穎介紹來的案子,帶看房子時他會來,房子抵押設定時金主或是金主的代書,還有我跟余宗穎,余宗穎可能會帶客人過來,代書金主請的。若是我這邊找到的金主,房子設定抵押時我會去,余宗穎會帶客戶過來,此外,沒有別人過來。我不知道,也沒看見是否有人在地政事務所外等候。余宗穎帶客戶到地政事務所基本上也沒做什麼事,就是在旁邊看。 ④金主會到民間公證人處,余宗穎及客戶也會過來,此外 就沒有別人。我是在民間公證人處外面,等余宗穎拿給我仲介費,我沒在民間公證人處內拿仲介費,說實在是當初沒想那麼多,我跟他合作也不怕說他去貪到我的部分,所以一般我都是在外面等,因為我跟他合作不是只有一個案件,所以很相信他。 ⑤一般來講資金需求是金主會去過問,我們中間人通常不會去過問太多,金主有時候是在現場問客人資金需求目的,客人每個人的需求都不一樣,有要幫小孩買房子或是做生意、家裡要用、裝修房子等。金主在問的時候,余宗穎有時候會在場,通常金主問資金需求會在公證處問,公證處問的時候余宗穎會在那邊,他可能會問說你要借這個錢做什麼,你有沒有辦法還、預計多久還。此時房子雖然已經設定完畢,金主才問資金需求者借錢目的,是因為金主大部分不會去管客人的需求,一般先以這個房子殘值性,殘值性夠大才會做,所以說有些金主殘值性夠大的話有時候會口頭上問一下。因為我每個金主的型態都不一樣,有些可能一開始就會問我客人是要幹嘛用的,因為不是每一個金主都會去公證處,像我有些金主我們去看屋,金主當場就在房子裡面就直接問你借這個錢是要做什麼用的,像我有印象剛有一個清水路的,因為那個是我跟客人去客人家裡,他現場就問他說你借這個錢要做什麼,我記得印象中客人說他想要投資股票。 ⑥如果是我第一手仲介金主的案件,因為是我被資金需求者找的第一個人,也就是我自己開發的案件,借款人來的時候我會跟他了解他的狀況,他的需求是怎麼樣,需要多少錢,資金需求的目的是什麼,他家裡有什麼可以做擔保的,將來的還款能力,他的利息是多少,控制在多少的範圍之內等等的情形,我會大概去了解一下, 我們業界上都會這樣,如果是第一手的話。因為我們這行業畢竟都是錢的東西,如果這案件不是我的客戶,一般不會過問太多,如果是我的客戶我會大概了解狀況,⒏龔子睿110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37-345頁 ): ⑴108年間,余宗穎有介紹我金主借款的案子,包括潘昭宏 、張朝基、麥國材、陳鳳冬,仲介費固定都是借款金額的4%,吳金燦部分沒有印象。 ⑵我自己開發的案件,我會去了解借款人借錢目的,家人知不知情。問家人是否知情部分,是因為我們都會聯絡、打電話,有的人不想讓家人知道,那這個我們會提前先問,如果不想讓家人知道的話,我們就會問他說什麼時段打給你方便。會問資金需求目的,是因為一般打來就會說要做什麼用的,金主要借款也要詢問一下,才知道要幹什麼用的,要不然賠錢還不出來怎麼辦。詢問他這些資料之後,我才會去找認識的金主,然後將基本狀況跟金主講,讓金主去考慮看要不要看不動產去設定,然後後續貸放的行為。 ⑶余宗穎他打來跟我說他是同行,但實際上是否同行很難證實,我們主要看如果約面談,屋主會不會到場。其實在報紙、我們有登很多廣告,余宗穎要找到我們同行可以透過這個管道。余宗穎介紹來的案子,服務費用是向余宗穎拿,因為這是余宗穎要去跟客戶收的。所以說是余宗穎介紹來的案件,客戶付的服務費用會先給余宗穎對不對,然後我再跟余宗穎拿。我確保能拿到服務費,是因為其實我都會在現場看事情完成的順不順利,看有沒有撥款成功,有撥款成功,余宗穎就會跟客戶收取費用,我就會跟余宗穎收取。最後一關,金主真正把錢拿出來的那一天,也就是撥款那一天我都會在現場。房子抵押設定時我和金主有時不一定到場,有時候是請金主所請的代書跑,代書是於房子設定時一定要在場,借款人會到場,我如果沒有到現場的話,我會電話聯絡余宗穎說代書已經在門口等了。簡單的說,在民間公證人撥款時候大家都會到場,就是金主、代書、余宗穎、我,還有金主方的代辦,金主方的代辦是因為我沒有自己的金主,我也是跟別人配合,我會再轉介紹給一個叫袁小姐的,金主方那邊就是一個代書幫他辦設定,還有一個幫他辦事情的代辦,然後你是透過那個代辦認識金主;借錢方出現的人有余宗穎及借款人。金主會全數先撥給借款人,撥款完成,公證簽約完成後,之後余宗穎跟借款人收服務費,我們再跟余宗穎收,都是當場支給。 剩下的錢就是在借款人手上,因為已經全數撥給他了,他只是拿出我們的服務費。後來扣除服務費後交給借款人的錢,借款人後來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我領的4%成數,是在公證人公證處的房子裡面向余宗穎拿的,所以我拿錢的時候,所有的人都看得到。 ⑷我都是固定向被告收4%,如果我不是直接接觸金主,而是透過另一位代辦袁蓉輝,那我就會拜託他跟余宗穎收4%,然後這4%裡面我要再給袁蓉輝1.25%。 ⒐本案各被害人等證人歷次證言: ⑴潘昭宏之證言: ①警詢(108年4月9日、108年5月10日警詢,基隆地檢10 8調偵826卷一第22-28頁、第37-41頁)、偵訊(108年12月18日、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3日、109年5月14日、109年6月16日,基隆地檢108調偵286卷一第147-159頁、第175-181頁、第189-193頁、第349-351、第317-322頁): 鈦和公司陳奕任(自稱陳志龍)、盧啓傑(自稱楊少棠)以公司節稅為由,向我訛稱公司欲買我持有之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但我須預繳相關稅費,我因無力支付,其等即稱可借紹股東借款,我不疑有他,遂以名下不動抵押,向其等所借紹金主王子樺(金主李美英借用其女王子樺名義出借)、陳心如先後借款500 萬元、950萬元,第二次借款中之500萬元是清償前欠王子樺。108年10月10日第一筆借款簽定契約及收取 借款時,有一名自稱朱先生(後指認即係余宗穎)之人隨同盧啓傑到我家,說金主已匯500萬元至我陽信 銀行帳戶,余宗穎有向我拿78萬元,其中50萬元是服務費。108年3月4日第二次借款時,余宗穎有到詹孟 龍事務所,他說是代表鈦和公司,請我簽2張代辦貸 款委託書,並向我收取95萬的服務費及利息,公證費2萬多元。第一次借款500萬元,其中422萬元匯至鈦 和公司帳戶,78萬元是盧啓傑說鈦和公司的會計兼股東代表之余宗穎要先跟我收服務費50萬元及30萬元利息,盧啓傑說他和余宗穎要好,余宗穎少收2萬元, 所以我才放心在余宗穎車上把78萬元交給余宗穎。第二次借款中之500萬元是清償第一次借款,後來余宗 穎向我收取利息14萬多元,服務費95萬元、代書費2 萬多元,剩下338萬元交給陳奕任,當時余宗穎沒有 說錢是鈦和公司股東借的,但他說是代表公司股東來拿服務費,並自稱是鈦和公司的會計,盧啓傑介紹余宗穎是朱先生。經指認,陳奕任即係自稱陳志龍之人,盧啓傑即係自稱楊少棠之人,余宗穎即係自稱朱姓男子之人。我有與余宗穎見過面,見面時我有問余宗穎有無名片,余宗穎說他是股東代表,但沒有帶名片,我問盧啓傑,盧啓傑說余宗穎是鈦和公司的會計,也是股東代表,余宗穎自己也說是會計來拿錢的,不然我怎麼敢拿錢給他,當時我太太潘陳雅子也在場。②本院110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卷二第55-59頁):我只記得108年1月10日、3月4日看過余宗穎,盧啓傑介紹他是公司股東、會計,他要來拿服務費及利息,余宗穎站在旁邊並沒有否認。後又證稱只記得的只有3月4日那天跟1月10日余宗穎來拿錢那天,其他並沒 有碰面也沒有交集,1月10日時余宗穎自稱他是代表 鈦和公司的股東也是鈦和公司的會計。我不是自己問余宗穎,是盧啓傑一直在講的時候我們四人都有聽到,不可能他不曉得,因為他要拿我的錢,所以我要問清楚,後又改稱是問余宗穎。 ⑵潘陳雅子偵訊(基隆地檢108調偵286卷一第157頁、第19 1頁): 余宗穎到我家時,盧啓傑介紹他是朱先生,是鈦和公司的會計跟股東代表,也是他最好的同事、最好的麻吉。當時余宗穎只是在旁邊聽。 ⑶張朝基之證言 ①109年9月10日警詢(基隆地檢109偵4900卷7第129-135 頁): 107年間有一位自稱恆岡公司業務員劉乙麟打電話給 我,表示要要收購我名下靈骨塔位等相關殯葬產品,但沒有成交,後來108年2月底,又有鈦和公司盧啓傑(原自稱楊少棠)打電话給我,表示要收購我名下靈骨塔位等相關殯葬產品,但須配合他們公司以「一時貿易所得稅」名義節稅,我因無力配合先行繳納稅金,故依其建議,提供妻子名下位於新北市三重房地設定抵押,向其等介紹之金主曾奕衡借款400萬元。辦 理抵押權設定時,是楊少堂陪我一起去,當時余宗穎(綽號小江)也有在場,到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時,盧啓傑在樓下等,余宗穎陪我前往辦理,手續辦妥後,曾奕衡當場拿出400萬元,余宗 穎表示要向我收取40萬元,我有所質疑,所以打電話給盧啓傑,盧啓傑說余宗穎是鈦和公司的人,40萬元是要交給公司股東,要我放心把40萬元交給余宗穎,我才交付余宗穎40萬元。 ②本院110年10月15日審理(見本院卷二第61-67頁): 108年3月12日在新北市新莊的地政事務所與余宗穎見面時,,他說他是「小江」,是鈦和公司的股東,那個是假名「楊少棠」(即盧啓傑)講的,余宗穎就點頭沒有講話,當時都一起在門口,他當然有聽到,他沒有否認。108年3月14日,在中壢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那邊,余宗穎在場,他沒有講說是股東,只是一直說「楊少棠」講的要給他一成40萬元。盧啓傑說余宗穎是股東,我認為是股東,他幫我們出一時貿易的稅金,他是代表公司的股東來跟我收貿易的稅金。我是博士,退休前是教授,案發當時精神狀況、辨別事物的記憶清楚。 ⑷吳金燦之證言: ①108年12月4日警詢(基隆地檢108偵6066卷6第5-10頁號)、同日偵訊(基隆地檢108偵6066卷6第79頁):鄭宇鈞、邱乙軒(化名李俊騏,自稱遠雄公司工作,有鈦和公司名片)分別以恆剛公司、鈦和公司名義,以公司節稅為名(一時貿易所得稅),表示要向我收購靈骨塔等相關喪葬產品,因我無力支付須繳納之稅金,故依其等建議,提供我及妻子共有位於嘉義市之房地設定抵押,向2位金主借款600萬元。108年4月25日到桃園民間公證人公證借款時,邱乙軒及鄭宇鈞都在場,但他們沒有上樓,是自稱股東特助等人跟我上去(設定抵押時亦係其陪同在場辦理),完成公證手續後,2位金主代表即在旁邊的小房間裡拿出600萬元,之後金主代表先扣走60萬元,還出現一位特助拿走40萬元(余宗穎稱其曾到場取款,見基隆地檢198他350第287頁),我下樓後,又出現1個人,拿2張單據 給我簽,說是剛才收取的40萬元服務費收據。 ②110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67-70頁)在基隆警察局時,警方叫我去認在庭的余宗穎,我說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沒有印象了,在警察局我也是這樣講。 ⑸麥國材之證言: ①108年5月3日警詢(士林地檢108偵2756第31-36頁)、 109年7月30日偵訊(士林地檢108偵2756第284-289頁): 鈦和公司經理邱乙軒(化名李俊騏)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們公司是遠雄建設子公司,有意收購我持有之靈骨塔位等相關殯葬產品,但以我支付無名屍骨入塔費用,10名共260萬元為條件,我不疑有他,遂以名 下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之房地設定抵押。邱乙軒於108 年4月29日,開車載我和我太太吳文瑛至台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同日至桃園民間公證人徐慧敏處公證借貸關係,取得借款330萬元,設定及其餘費 用61萬4千元,我剩下8萬6千元,其餘260萬元,在我台北市內湖區住處前之車內交給邱乙軒。在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公證處,余宗穎(綽號小江)均在場,是余宗穎帶我和我太太去找代書詹臣鑑。我們本來不認識余宗穎,是邱乙軒載我們去地政事務所時,余宗穎就在門口等我們,並自稱小江,之後他就接待我們去找詹臣鑑。余宗穎與邱乙軒關係非常緊密,我們去設定前,邱乙軒就當我們面打2通電話給余宗穎。 ②110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71-76頁) 108年4月29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我跟余宗 穎見面時,我就問他姓什麼,他就說他姓江,他叫 「小江」,是金主的代表,但我沒問他為何到場。 當天有簽一張張表,其內有寫一個附註說「本案不 牽涉到塔位買賣的事情」,我還記得「小江」說裡 面內容有關塔位的事不要理它。在地政事務所時就 有提到靈骨塔之事。 ⑹翟偉成之證言: ①108年11月14日、110年2月17日警詢(基隆地檢108偵6 066被害人卷三第191-196頁、108調偵826卷六第533-355頁)、108年11月14日(108調偵826卷六第265-271頁)、110年2月17日偵訊(基隆地檢108調偵286卷 六第435-437頁): 自稱鈦和公司、聚憶公司業務員之曾柏叡、及長虹公司總經理陳威翰(自稱林總經理)以公司節稅為由,訛稱要購買我持有之靈骨塔位等相關殯葬產品,我為繳納買賣稅金,以我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郭正喜借款250萬元。108年7月15日,陳威翰、曾柏叡 開車載我至台北市松山區晟信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並向我介紹陳坤徽,由陳坤徽帶我與郭正喜見面,辦理借款手續,手續辦妥後,郭正喜拿出現50萬元,扣除預繳3個月利息21萬元,我自留4萬元,餘25萬元(即借款金額10%之仲介服務費)交給陳坤徽介紹的另名 男子,該名男子拿出2張代辦貸款委託書叫我簽字及 寫上108年7月17日的日期,分別是要向我收取6%、4%的借款代辦手續費及保證金。我無法指認該名收取我10%服務費之男子,只記得他大約160公分,比我矮一點,身形正常,印象中他手上有刺青,給他25萬元是陳威翰交代的,但他沒有說是為什麼。我有見過郭正喜、陳勃亨、陳坤徽。 ②110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76-79頁) 在我整個被詐騙的過程當中,對余宗穎真的沒有印象 。 ⑺王鳳珠之證言: ①108年11月26日、110年2月5日警詢(基隆地檢108調偵2 86卷六第159-163頁、108調偵826卷六第149-151頁) 、108年11月26日、110年2月5日偵訊(基隆地檢108他753卷4第257-259頁、基隆地檢108調偵286卷六第187-189頁): 潘耀富(綽號「阿富」)自稱係聚億開發之業務員, 邱乙軒則自稱係潘耀富之主管,在公司職位是副總, 其2人訛稱聚億開發公司欲以2600萬元收購我持有之靈骨塔位等相關殯葬產品,但我必須支付3%傭金,我無 力支付,其2人遂稱可介紹金主,我乃於108年8月27日和邱乙軒至三重地政事務所,將我名下房地設定抵押 權給金主,金主當場給我現金280萬元,還前欠150萬 元(前債主亦有到場)、陳坤徽(4%服務費)、余宗 穎(6%服務費)各向我收取17萬、40餘萬元之服務費 ,余宗穎並拿出2張單子要我簽(有指認余宗穎,並說出陳坤徽)。 ②110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79-84頁):我 在地政事務所及在代書事務所都有看到余宗穎,當時 並沒有交談,也沒有人談到靈骨塔的事情,余宗穎有 給我簽單子,說什麼6%、4%,還有向我拿40多萬元。 我本來不知道余宗穎的名字,後來因為我在基隆科偵 隊的警官叫我去做筆錄,警方的電腦裡就有顯示余宗 穎的照片,他給我看是哪一個,我就跟警官說是這一 個,我問警官說他叫什麼名字,他跟我說「妳確定是 這一個人」,我說「我確定,他有跟我拿錢」,警官 才跟我說他叫什麼名字,這時我才知道他的名字是余 宗穎。 ⑻陳鳳冬之證言: ①108年10月31日、110年2月4日警詢(基隆地檢108偵606 6被害人卷2第51-57頁、108調偵826卷六第441-444頁 )、108年10月31日、110年2月22日偵訊(基隆地檢108偵6066被害人卷2第117-127頁、基隆地檢108調偵286卷六第479-481頁): 聚憶公司周昱生(自稱周志偉)、陳威翰(自稱林先 生)於108年9月間接觸稱要購買我持有靈骨塔位等相 關殯葬產品,但因我無法支付應繳納之稅金,其等遂 稱公司股東江先生可以借款給我,但要我提供不動產 為擔保。108年9月22日,陳威翰通知我他沒辦法到金 門,他會把電話给公司股東,還說股東會帶人到金門 找我辦手續,之後就有一名男子打電話與我相約見面 ,108年9月23日,就有一名自稱姓江之男子、金主徐 經祥、及另1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到金門,與我共同至金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定手續,當時我就依照 江先生及徐經祥之指示在文件上簽名。陳威翰及周昱 生沒清楚的說江先生是誰,然因陳威翰跟我說有股東 會來,但沒有說股東是江先生,我自己連結就覺得江 先生是股東,江先生跟我說是來幫我辦貸款,我可以 指認江先生,江先生就是余宗穎。108年9月26日,我 與股東江先生、金主徐經祥見面時,警察有跟拍。 ②110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04-108頁) 108 年9 月23日在金城國中附近及金門地政事務所和余宗穎見面時,他自我介紹說他姓江,沒有說他是什 麼身分。陳威翰於21日簽合約時告訴我有個股東會來 金門找我辦抵押權設定,他會帶代書及助理,隔2 天 後(即23日),就3 個人(包含在庭的余宗穎)租了2部機車載我,這樣共4人,然後直接到地政事務所。 另外兩個人,有一個我沒有講到話,還有一個有,就 是徐經祥。21日簽約,22日陳威翰電話中告訴我說因 為公司有事,他不能陪同,江姓股東會帶著代書跟助 理來辦,到時候會聯繫我,23日余宗穎就說他是江先 生來找我。我認為余宗穎是聚億公司的股東。我們當 天沒有聊天,單純就是去辦抵押,因為他們騎了機車 就直接去地政事務所。余宗穎當天到場的目的是說股 東借錢給我周轉。余宗穎不是實際借錢給我的人,可 是當時我並不知道,當時陳威翰跟我說股東帶了代書 ,可是在我的認知是他帶著代書來辦理,但當時我不 知道所謂的代書就是所謂的金主。108 年9 月26日在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的星巴克咖啡店跟余宗穎見面 時,他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是打聲招呼,沒有聊到什 麼。23日去設定抵押權或26日見面時,都沒有談到關 於靈骨塔買賣的事情。我剛才說余宗穎是股東江先生 ,這是陳威翰介紹的,陳威翰在電話中跟我說會有一 位股東江先生願意出來借款。當天到金門有3人,我認出余宗穎是所謂的股東江先生,是因為電話聯繫,拿 著電話那個人就是江先生跟我聯繫。在23日早上我們 有電話聯繫,他打給我,他說他姓江,因為他有介紹 ,我說你是不是那個江先生,他說是啊,然後問約在 哪裡見面,我說約在我家附近。到的時候我們就聯繫 電話,我說你在哪裡,我到了,然後看到拿著電話的 那個人就是了。我是到的時候就打電話,我邊打電話 ,然後我看到的時候就有一個人拿著電話靠過來,所 以我就認為拿電話的人就是跟我通話的人,那個人就 是今天法庭上的余宗穎。 ⑼曾金發之證言: ①108年11月1日、110年2月5日警詢(基隆地檢108偵6066 被害人卷2第137-144頁、108調偵826卷六第249-251頁)、108年11月1日、110年2月5日偵訊(基隆地檢108 偵6066被害人卷2第213-223頁、基隆地檢108調偵286 卷六第339-330頁): 聚億公司周昱生(自稱周志偉)、陳奕任(自稱長虹 建設公司陳代表)訛稱要購買我持有靈骨塔位等相關 殯葬產品,因我無力支付高額賦稅,其2人即稱可介紹長虹公司股東借款給我,但要我提供不動產為擔保。108年10月2日,周昱生、陳奕任、長虹公司股東龍霖、熊代書、跟另一名年輕男子到我家簽立相關文件,之 後再一起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抵押設定。108年10月4日,上開人等又至我家,龍霖拿出我所借之370萬元 ,該年輕男子拿了其中37萬元,並要我簽2張文件,金額分別是370萬元之6%、4%,年輕男子說這是要給他的服務費,我有問周昱生、陳奕任,他們說這沒關係公 司會付。周昱生、陳奕任跟我說要介紹長虹公司股東 幫我周轉,所以我看見龍霖,就認為他是長虹公司的 股東。我可以指認收我37萬元之年輕男子,他就是余 宗穎,警察也有蒐證到余宗穎的行踪。 ②110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09-115) 108年10月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我住的地方有跟余宗穎 見面,他沒有說任何話,像啞巴一樣。他沒有介紹自 己,也沒有旁邊的人介紹他。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來我 家。我不認識他,我也沒有跟他說我有資金的需求。 當天他是跟金主龍霖一起到我家龍霖是要我簽約,我 以為龍霖是股東,所以才跟他簽約。不清楚余宗穎與 公司是何關係。108年10月4日余宗穎又到我三重住處 。我不曉得他來的目的,龍霖拿了利息以後,我以為 還有剩下錢,陳亦任說還要給余先生服務費。我不知 道為何要給服務費,這個我沒有問。陳奕任10月2日、4日都有到我家他是當面跟我說把服務費交給余宗穎這個人,但沒有講余宗穎是公司什麼人。我要把錢給出 去,並沒有問說這個錢是要做什麼用的,因為我以為 余宗穎是長虹建設公司的人,不然為何到我家我不知 道,只有這個原因才會到我家,這是我自己覺得。實 際上他們都不是長虹公司的人,是因為陳奕任跟周昱 生說長虹公司要買我的塔位,而且陳奕任說他是長虹 建設公司的特助,所以我才覺得被告是長虹公司的人 ,不然沒有理由會到我家。我們這二次見面都沒有提 到關於塔位要買賣的事情。是陳奕任告訴我長虹建設 公司股東要借我錢,我才以為同來的余宗穎就是借錢 的股東。 ⑽林建亨之證言: ①108年11月7日、110年2月3日警詢、(基隆地檢108偵60 66被害人卷3第49-51頁、108調偵826卷六第1-3頁)、108年11月7日、110年2月3日偵訊(基隆地檢108偵6066被害人卷3第73-79頁、基隆地檢108調偵286卷六第33-39頁): 聚億公司邱乙軒(自稱李俊騏)、劉乙麟(自稱劉耀 揚)訛稱要購買我持有靈骨塔位等相關殯葬產品,因 我無力支付稅金,其等即稱可介紹公司股東江先生借 款,但我須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108年10月23日,我跟劉乙麟到中和地政事務所,第一次見到股 東江先生,實際辦理手續時,龍霖及熊代書才出現, 此時我才知道是要向龍霖借款。108年10月25日,我和劉乙麟、江先生、龍霖、熊代書一起到中和地政事務 所確認抵押權設定情形,確定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龍 霖即取出借款230萬元,江先生要取走其中一成即230 萬元之服務費,我不願意,劉乙麟在一旁就說這是公 司正常流程,我不放心還打電话給邱乙軒,邱乙軒要 我把23萬給江先生,說這個案件是江先生負責,錢也 是江先生在運作。我有跟江先生講到話,他自稱是聚 億公司股東江先生,我跟他是於108年10月23日,在中和地政事務所外面借面,當天劉乙麟向我介紹「江先 生」就是聚億公司股東,「江先生」本人也自稱是聚 億公司股東,「江先生」口頭跟我說「你要借款喔, 這個案件要做,等一下我們把流程跑完」。經指認, 余宗穎就是自稱「江先生」之人,劉乙麟在介紹余宗 穎是聚憶公司股東時,余宗穎並未否認。 ②110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16-124頁) 108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跟余宗穎見面時,我問說「這位是?」,業務劉乙麟說他是公司股 東,江先生,要借錢給我,我有問他「貴姓」,他有 回我「江先生」。劉乙麟說還會介紹另一位金主給我 。余宗穎在旁邊其實沒什麼講話,並沒有否認,只說 這個案件是他負責的。可是讓我覺得奇怪,金主來了 ,我也明示「奇怪,為什麼會多一個金主(龍霖)」 ,我說「怎麼又有一個金主,你不是股東要借錢給我 」,他說是股東,這個案件是江先生負責的,還有一 個金主龍霖。我直接問江先生「不是你要借錢給我嗎 ?」,江先生說「不是我,是另外還有一個金主」。 在裡面最主要是我、江先生還有金主,業務當時在外 面,沒有走到地政裡面。跟金主辦完抵押之後,余宗 穎直接拿走總金額的10%(即23萬元),我當時就問我 的業務說「為什麼要給他,他憑什麼拿10%」,因為他 沒有進來,我直接打電話問他,他說這個案件是他負 責的,叫我錢給他,余宗穎急著要拿錢,他拿了就走 。我是打給邱乙軒,他就說這個案件就是余宗穎的, 他是公司股東,你錢給他就對了。余宗穎跟我拿錢時 說這案件是他負責的,所以他要拿這筆錢,「你錢不 給我,我怎麼辦事?」他給我的態度就是他就是要先 拿走這筆錢,所以我才打電話跟邱乙軒確認。108年11月7日檢察官問我「你認為金主龍霖跟自稱劉耀揚、李俊麒、江先生的人有無關係」,你說「絕對有關係, 他們很熟都會互動聊天」,我說都實在,我覺得他們 都是一夥的。當下他們給我的感覺都是很有默契,好 像程序就是到這裡,錢拿到,我覺得余宗穎跟金主兩 個絕對認識。我當時看到他們有點刻意避開,就介紹 說這位就是公司股東,我跟余宗穎時間就只有在地政 事務所。我說的刻意廻避就是說我進地政的時候,為 什麼我的業務都不進來,讓我感覺奇怪,他當時在地 政的門口,我當時有問他說「這個案件不是你負責的 嗎,現在要辦程序,為什麼你人在外面」,他說「沒 關係,你跟股東他們用好就好了」。我感覺奇怪,是 因為這是你的業務,應該要一起進來,結果介紹完之 後,業務照道理要進來,他不進來,他在外面,反而 是余宗穎進來,覺得這與常理不符,像有點刻意迴避 。是在我到地政事務所時才出現龍霖這個人在地政事 務所是劉耀揚、李俊麒先到,還有江先生先到,到了 之後,龍霖才出來?龍霖出來之後是由我、龍霖、余 宗穎進到地政事務所?龍霖、劉耀揚、李俊麒及余宗 穎在地政事務所的門口是有聊天的,起碼打招呼,跟 我介紹這是公司股東江先生。所以是在地政的門口都 有一起碰面,打完招呼之後,龍霖、余宗穎跟你才進 入地政事務所,但是李俊麒、劉耀揚就留在地政事務 所外,有等我們辦完手續之後,我出來外面還看到他 們,金主把錢拿出來,余宗穎先拿走他的錢之後,余 宗穎自己轉頭就先走了。我們3個在地政裡面,錢放在桌上的時候,余宗穎在拿錢的時候,我當下打電話。 業務劉耀揚跟李俊麒在外面,我人在地政裡面,金主 把錢拿出來,金主都還沒有算利息,余宗穎就要先拿 ,我問你為什麼要拿10%。在這之前,我不知道余宗穎 會跟我拿這個錢。劉耀揚跟李俊麒後面才說有余宗穎 這樣的人會拿這樣的錢嗎,之前沒有說。他們沒進來 我覺得怪怪的,我才打電話跟他們確認,他說你先給 他,這個案子是他負責的,他股東,他先拿,你就先 給他,所以我才會讓他拿走。 ⑾林筱英之證言: 108年11月7日、110年2月4日警詢、(基隆地檢108偵6066被害人卷3第5-9頁、108調偵826卷六第97-99頁)、108年11月7日、110年2月5日偵訊(基隆地檢108偵6066被害人卷3第39-45頁、基隆地檢108調偵286卷六第143-145頁): 聚億公司周昱生(自稱周志偉)、自稱營造公司代表陳 威翰(自稱林代表)訛稱要購買我持有靈骨塔位等相關 殯葬產品,因我無力支付稅費,其等即稱聚億公司可介 紹金主借款,但我須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108年10月24日,周昱生開車載我到臺北市信義區地政事務 所,到了之後周昱生沒有下車,門口有自稱江先生之代 書及另名年輕男子帶我去辦手續,進去後才看見金主楊 啟豐。108年10月25日,周昱生載我到新北地院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跟楊啟豐見面,周昱生同樣在門口等我 ,余宗穎是自稱江代書之人,當天楊啟豐拿出借款250萬元後,他有拿取服務費。周昱生告訴我說余宗穎是他們 公司的代書,叫江先生,會帶我去辦手續,我有跟余宗 穎說話,他跟我說他是代書,姓江,叫我稱他江代書, 並說我手續已經辦好了,他就可以幫我買賣靈骨塔。 ⑿徐莉瑩證言: ①108年11月11日、109年1月27日、110年2月4日警詢(基隆地檢108他350第193-195頁、108他753卷3第207-213 、108調偵826卷六第39-41頁)、109年5月5日、110年2月4日偵訊(基隆地檢108他753卷3第251-255頁、基隆 地檢108調偵286卷六第91-93頁): 聚億公司陳威翰(自稱林永富)向我訛稱聚億公司欲買我持有之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並借紹金主楊啟豐借款550萬元,我到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陳 威翰在門口等,由余宗穎帶我進去辦理,當時陳威翰指著余宗穎說,余宗穎是他的代書,會帶我進去,但沒有告訴我余宗穎的名字,楊啟豐在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交付我借款時,余宗穎並未到場,是另名男子出面向我拿取55萬元。【註:余宗穎供稱是透過陳坤徽找楊啟豐借款給徐莉瑩。案子來自於黃胤庭。服務費是我收的,我並未至地政事務所。(108他753卷3第524頁)(基隆地檢198他350卷第341頁)】。 ②110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24-127頁): 108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跟余宗穎見面 時,陳威翰跟我說他是專門辦這個的,我也是在基隆警局才知道他叫余宗穎。那天在中和地政事務所見面時我沒有跟余宗穎講到話。當天是陳威翰開車載我到樓下,陳威翰沒有上去,是余宗穎到樓下來帶我上樓的,然後我跟著他去跟金主辦手續。出去之前,陳威翰說等一下要到地政事務所辦手續,說是要借錢的手續,會派一個人來幫忙帶我上去,但沒有講名字,也沒有說這個人和他們公司是什麼關係。108年10月28日在板橋詹孟龍事 務所時余宗穎沒有到。不清楚余宗穎與陳威翰的聚億公司有何關係。 ⒀程寶萱之證言: ①108年10月31日警詢(基隆地檢108偵0366被害人卷1第89 -93頁)、同日偵訊(基隆地檢108偵6066被害人卷1第187-193頁): 聚億公司陳威翰(自稱林永富)、許家瑋(許海楠)向我訛稱聚億公司欲買我持有之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並借紹金主莊忠信借款50萬元,莊忠信有派事務所人員陳坤徽向我收取利息4萬4千元及規費2萬元,陳威翰有叫 一位江姓男子來收仲介費5萬元(陳坤徽說這人是余宗 穎【基隆地檢108調偵286卷一第287頁】)。 ②110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28-132頁):108年9月25日我去郵局領錢那天,是否有見到余宗穎並沒有很深的印象,因為當下(就是叫我去郵局領錢的時候)有好幾個,包括另外一個仲介叫陳坤徽的。金主是分2天給我,所以我當下就是領50萬元。金主9月24日匯一次,9月25日匯一次,我是約9月26日去領錢。領錢時還有其他人和我一起去。當時我看到余宗穎,他沒有跟我介紹他如何稱呼。當下我有問他為什麼我要給那麼多錢,因為我借50萬,然後他們就要拿10幾萬,我就問他們說為什麼要給那麼多錢,我記得陳坤徽說那是服務費要先給,我也不知道他們要抽多少,我就傻傻的給他們11萬4800元,他們再把這個錢怎樣去付3個月利息我就 不懂。余宗穎就說要給服務費,但沒說代表誰來收服務費。他們找我要服務費之前,陳威翰有跟我聯絡說會叫人家來收錢,他叫我去把錢領出來,等一下會派人,我不知道說派什麼人,他就說會請人來跟我收錢,我跟他反應說為何跟我拿這麼多錢,他就說其他的11萬多那部分我先付,聚億公司會補償給我。陳威翰說他是聚億公司林永富經理所以我們都很深信不疑認為他是公司派來的人。故當下認為跟我收錢的人也是公司派來的人。⒁翁舜英之證言: 108年11月1日警詢(基隆地檢108偵0366被害人卷2第355-360頁)、同日偵訊(基隆地檢108偵6066被害人卷2第429-437頁): 潘耀富(自稱阿富)、盧啓傑(自稱楊總)訛稱向我購買靈骨塔位,我受騙以保單質借52萬元,以繳納稅金,金額是匯入聚億公司帳戶。後其2人表示可投資無主墓,誘使 我以不動產抵押,向楊啟豐、莊宛伶借款900萬元、1040 萬元,借款是到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 ⒂黃玉麗之證言: 108年11月15日警詢(基隆地檢108偵0366被害人卷3第317-324頁)、同日偵訊(基隆地檢108偵6066被害人卷3第393-397頁): 鈦和公司陳奕任(自稱陳志龍)、盧啓傑(自稱楊經理)、訛稱向我購買靈骨塔位,我受騙以不動產抵押,以繳納稅金,借款是到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余宗穎介紹陳坤徽找到金主,公證時余宗穎有到場【見陳坤徽證言,基隆地檢018調偵286卷一第283頁】。 ⒃黃明傑之證言: ①108年11月1日警詢(基隆地檢108偵0366被害人卷1第315 -334頁)、108年11月1日、110年1月13日偵訊(基隆地檢108偵6066被害人卷1第455-463頁、基隆地檢調偵268卷六第347-349頁): 聚億公司、鈦和公司陳奕任(自稱陳志龍)、盧啓傑(自稱楊少棠)向我訛稱聚億公司欲買我持有之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我為繳納稅費,以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向其等所介紹之金主郭正喜借款220萬元。 ②110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77-288頁) 108年5月8日我在台北市民生東路的代書事務所,見到 在庭余宗穎時,他沒有介紹自己,是盧啓傑帶我去事務所,應該是6樓,辦理跟郭正喜借貸,那時我已經借貸 完成了,也到國泰世華拿了180萬出來,最後盧啓傑跟 我講這個小胖(即余宗穎),主要是來跟盧啓傑拿錢,我問盧啓傑說余宗穎為何要拿錢,盧啓傑說是介紹費,我跟余宗穎是沒有任何交集,因為我要把錢拿給余宗穎,大概10幾萬,我就問為什麼要拿給余宗穎,盧啓傑是跟我說是手續費,但是沒有介紹余宗穎是誰,我和余宗穎僅有一面之緣。我是聽到有人叫余宗穎「小胖」,因為我們家以前養一隻狗叫「小胖」,所以我對這個名字綽號是比較有感覺,如果他叫帥哥或是什麼的,我不會去看他,就是因為聽到有人叫他小胖才回頭看他一眼,這個人就是後來要跟我拿錢的余宗穎,我和余宗穎從未交談過,也不知道余宗穎和鈦和、聚億公司有何關。余宗穎靠過來,盧啓傑就跟我講說要給他錢。我有問盧啓傑為何要給余宗穎錢,因為我不認識余宗穎,盧啓傑就說是拿手續費之類的。我不知道盧啓傑當天為何會到場,因為我認為我跟金主借錢,應該是我跟金主,甚至盧啓傑帶我去跟金主見面,結果不是,結果是盧啓傑又推給其他的人,推給陳勃亨帶我到6樓去,跟郭正喜借錢 ,且當時講得很清楚,盧啓傑那時候沒有上去,就是另外第三者帶我上去的,盧啓傑都在樓下,他就在那邊樓下等,就是一群人在那邊抽菸。我們當天去辦理借貸的時候,附近在場的人沒有提到靈骨塔買賣或是稅金的問題。盧啓傑有介紹郭正喜是他們的股東,他說如果他有提到這東西的話,就盡量避開不要去回答為何要借錢,就說家裡投資其他事業,就是不要提到靈骨塔的事情。後來金主有問我借款的原因,我就避重就輕,說家裡有急需用要借這個錢。其實當天到場的人很多,除盧啓傑、陳奕任外,其餘之人我都不認識,為何這些人事後都來跟我要錢,我要去問盧啓傑時也沒得問。盧啓傑雖講清楚郭正喜是股東,但我的感覺就是有一點欺瞞,也就是說是避嫌,不然說實在坦白點照道理應該是要盧啓傑陪我上去。因為他才知道對方是郭正喜,才知道雙方,如果我今天是中人,我一定要介紹雙方,至少第一次要介紹,但問題是第一次他為何要請陳勃亨,我又不認識陳勃亨,現在回想起來他就是要刻意迴避、避嫌,因為我去的時候剛我就說了為何樓下這麼多人,但這些人盧啓傑來了,或是我來了,他都沒有去打招呼,我上去之後有沒有打招呼我是不知道,但問題是我在場的時候他們都沒有互動。現在回想起來他們其實是早認識,但是都不打招呼,覺得是刻意避開我的意思,我會覺得他們是同夥。 ⒄余日章之證言: ①108年11月26日警詢(基隆地檢109他422第153-153頁)、同日偵訊(基隆地檢109他422第141-143頁): 曾伯叡(自稱黃柏凱)謊稱要購買我持有之靈骨塔位及相關殯葬產品,但後來未成交。 ②110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73-274頁): 不記得於108年8月22日在台北市信義區天正聯合事務有沒有看到在庭的余宗穎。之前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所述實在(審判長當庭諭知提示余日章警詢、偵訊筆錄供證人余日章及余日章家屬余振中閱覽確認,經余日章家屬余振中朗讀予余日章確認。)。108年時的記憶比今日 清楚。 ⒅呂明路於108年1月3日、108年1月19日、108年1月31日、10 8年12月10日警詢(基隆地檢108偵0366被害人卷4第79-82頁、第85-87、第91-93、第5-9頁)、108年6月6日、108 年6月19日、108年12月10日偵訊(基隆地檢108偵6066被 害人卷4第103-109頁、第127-135頁、第413-151頁): ①鈦和公司盧啓傑(自稱楊先生)向我訛稱公司欲買我持有之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我為繳納稅費,以名下不動抵押,向其所借紹金主借款450萬元、250萬元,經指認,盧啓傑係自稱楊先生之人,陳奕任係盧啓傑之友人,余宗穎係盧啓傑之助理余先生,金主是郭喜正。余宗穎有自我借得之款項中分得部分金額(警察有調閱地政事務所監視器供呂明路指認)。 ②110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89-297頁): 107年12月19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見到在庭的余宗穎 時,他都沒有介紹自己,和我說話不到20個字。在地政事務所外面,盧啓傑跟我介紹余宗穎是助理,也沒有說怎麼稱呼。被告在場聽到沒有否認,有點頭,此外我們沒有講話。我不知道助理那天為何會到場,他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做什麼事。不知道余宗穎與鈦和公司有何關係,盧啓傑也沒有特別介紹。時間過去已久,不記得那天去辦設定的時候有沒有特別講到靈骨塔的買賣,還是稅金的事情。盧啓傑或其他人都沒有說借錢有介紹人,需要付介紹費用。我是在辦理好設定錢要撥款時,才知道要扣介紹人中人的費用。 ⒆許鴻明於108年12月20日警詢(基隆地檢108偵0366被害人卷5第327-330頁)、108年6月10日、108年12月20日偵訊 (基隆地檢108偵6066被害人卷5第343-345頁、第387-389頁): 鈦和公司陳奕任(自稱陳志龍)向我訛稱公司欲買我持有之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但我須預繳稅,我為繳納稅金,遭訛騙以名下不動產抵押,向其所借紹金主莊忠信借款150萬元,其中30萬元已提交陳奕任,另120萬元因兒女許志誠、許靜美查覺我遭許騙,而未交出。 ⒇林梅子於108年11月21日警詢(基隆地檢108偵0366被害人卷8第5-12頁)、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24日偵訊(基隆地檢108偵6066被害人卷8第73-85頁、基隆地檢109他349第83-91頁): 聚億公司潘耀富(自稱潘富湧)、自稱遠雄建設李總之邱乙軒(自稱李俊騏)向我訛稱:聚億公司是遠雄建設子公司,公司欲買我持有之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但我須要預繳稅金,我為繳納稅金,以名下不動抵押,向其等所借紹金主借款楊啟豐借款150萬元。我自行到新北市三重區地 政事務所,潘富湧在那裡等我,並介紹公司股東陳先生給我認識,後來由陳先生陪我辦理設定。我自行前往詹孟龍事務所,潘富湧、楊啟豐、陳先生、金主介紹人在場,辦理公證時,潘富湧在外等候由其他3人陪我辦理。經指認 ,潘耀富就是自稱潘富湧之人,邱乙軒就是自稱遠雄建設李總之人,陳坤徽就是在地政事務帶我去辦理設定及在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收取仲介費用之人(案源係余宗穎介紹給陳坤徽仲介金主)。 張筱玫於108年10月31日警詢(基隆地檢108偵0366被害人卷1第263-269頁)、108年10月31日、109年4月24日、109年8月7日偵訊(基隆地檢108偵6066被害人卷1第305-311 頁、109他349第83-91頁、109他350第329-345頁): ①億聚公司邱乙軒(自稱李總)、吳映辰(自稱吳璨麟)以公司節稅為由,向我訛稱公司欲買我持有之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但我須預繳相關稅費,我不疑有他,遂以名下不動產抵押,向其等所介紹金主楊啟豐借款450萬 元。該筆借款有在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在萬華地政事務所有看到陳坤徽,吳映辰陪我到詹孟龍事務所公證,邱乙軒沒有去,在公證處有看到陳坤徽、楊啟豐,吳映辰說他們2人股東,都已經安排好了,服務費 是陳坤徽拿走,對余宗穎沒有印象,後改稱服務費由陳坤徽拿走乙節,可能是我記錯了(註:依余宗穎、陳坤徵及楊啟豐之說法,是余宗穎介紹陳坤徽仲介金主楊啟豐,服務費由余宗穎收取,再轉交陳坤徽應得之中人費,陳坤徽地政及公證處均有去,余宗穎有去公證處)。②110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98-306頁): 1 08年9月去地政事務所碰到余宗穎時並未交談,當天有 碰到金主,我的業務也有去,但他沒有上樓,都在樓下。108年10月9日在板橋詹孟龍事務所見到余宗穎時,他只是說這個案件是他服務,除了講這個外,沒有講別的,幾乎都沒有交集,最後就是拿錢。我不知道余宗穎如何稱呼,業務員吳映辰就說這是我們公司的人,幫我服務這樣,業務員也都沒有進去。吳映辰在公證處門口跟我說,公司的人就是他(指在場余宗穎)會來幫我服務,在戶政的時候好像有講說那是他們公司的人,那時候他也說金主是他們公司的股東,我就覺得說OK。所以之前就有跟我講過會有公司的人幫我服務,後來又余宗穎跟我接洽,並向我收錢,說是服務費。依據我的了解,余宗穎應該是聚億公司的人,因為業務吳映辰說他們公司的人會來幫我服務。到地政事務所時或公證事務所時,沒有人講到靈骨塔買賣或是稅金的問題,前面都已經講好了。但吳映辰到現場時,有特別講到不要提靈骨塔買賣的事情,我認為是要順利的完成抵押借款,我也就沒有講。 ⑽108年9月25日15:04:42陳威翰(下簡稱翰,0000000000)與陳鳳冬(被害人,下簡稱冬,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譯文(108偵6066被害人卷2第66頁): 翰:阿姨 冬:方便說電話嗎 翰:可以妳說 冬:我想問一下,那天我們不是簽了合約嗎 翰:是 冬:合約妳是說要去公正是不是 翰:對,他那個是需要時間的,那她好了會通知我,我在去送給妳,因為前面的人,我們這東西還是得排隊 冬:哦妳說公正的部分是不是 翰:對阿,還是得排隊,我們依照以前慣例,轉出去之 後她流程開始跑,代書那邊好了之後他會通知我,我就會請人過去拿,拿完之後我就會送給妳 冬:恩恩我想說我手上也沒看到那份 翰:對 ,那到時候假設明天收款的時候我們會先開立公 司的茲收證明給妳,證明說公司有收您這筆錢,那一張單子會先留在你那邊,因為這是妳的保障麻,不然到時候妳錢給誰妳都不知道 冬:恩恩 翰:所以該有給妳的保障我們一定會給妳 冬:恩 翰:還有一個是說我昨天是不是跟妳說他有可能會開兩 張的票,一張是服務費,一張是我們錢的部分,但是他最後的決定是全部都開一起,那變成是說他全部開在同一張票,會開在290幾萬的金額開在同一張票, 那這個票我一樣會全部先弄進去,但是我會先把服務費錢扣起來之後看剩下多少我會寫在我要給妳的單據上面讓你知道公司總共收了多少錢變成是說我轉交給江先生,因為他是開在同一張票,那這個票一定是我們公司去弄 冬:對我知道,等於說對江先生來講他不願意兩張票這 樣子 翰:他不願意分開開啦,他想要開一張 冬:因為他可能保障自己權益,沒關係,他開一張然後我那個我轉給妳,你們公司然後看中間的差額部分妳把它寫下來就可以了 翰:對,可是他票來的時候,妳是說妳耍直接把票給我 然後由公司去弄。 冬:對 翰:那變成是說弄出來這個錢之後我會拿服務費給江先 生,然後剩下的部分就弄進去政府那邊,到時候看,我明天就會現埸算了,算如果服務費扣掉我還收妳多少錢,那我就會寫在單子上面給妳 冬:0K,反正我這筆錢進來290也好270也好就交給妳, 然後… 翰:然後我交給政府 冬:因為完稅的金額正確出來中間有差額的話 翰:當然是有憑據阿,這樣知道有沒有正確 冬:中間有差額的話我們最終在來結就好 翰:對,因為假設說我收妳270好了,那可是我們當時算 是收253麻,假設說他憑據出來只需要253那沒問題,我給妳憑據另外還要再退還妳17萬塊 冬:對 ,那個差額我們在來算 翰:我們以政府開的憑據為主 冬:好的 翰:那明天妳是差不多10:30到台灣嗎 冬:他上面是寫10點 翰:不過按照之前的經歴應該都差不多10:30啦 冬:沒關係我上飛機我會打電話跟周先生說一下,因為我這邊如果沒有誤差的話準時上飛機,因為那天比較晚是因為她到了機場沒下去,又上去兜了一圈 翰:沒關係我會請周先生差不多10:10到機場等 冬:我到了我會再打電話 翰:是 冬:因為我剛剛想說我手上沒有合約 翰:這個部分他是需要時間,快慢我只能請她幫我趕我不能確定 冬:恩好的 ⑾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3日勘驗陳威翰手機結果:①陳威翰107年8月5日提醒余宗穎提防有無遭檢警跟車蒐證之事實。②陳威翰利用余宗穎所開設之伯典不動產有 限公司印製名片。③、余宗穎與陳威翰聯繫詐騙眾多被害人 以房地抵押借款牟利之對話。(遭詐騙時間可以推論之被 害人為潘昭宏、吳金燦、麥國材、翟偉成、陳鳳冬、程寶 萱、徐莉瑩)④108年1月1日余宗穎祝賀陳威翰新年快樂,並問候黃郁齊,有勘驗筆錄可憑(基隆地檢108調偵286卷 二第259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本院認定鈦和、聚億公司係以附表二所示「買賣靈骨塔」為詐欺手法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余宗穎知情並參與,且有行為分擔,茲析述如下: ⒈依陳坤徽、龔子睿之證言,其二人係真正與借款金主熟識之人,余宗穎應該是透過貸款廣告與陳坤徽、龔子睿聯繫,而形成資金鏈之合作關係,就其等形成合作關係之緣由,本案附表二潘昭宏等人借款之金主均非直接來自於余宗穎,而係透過陳坤徽、龔子睿而來,換言之,余宗穎並無與之配合貸款之金主,而依陳坤徽、龔子睿所證,此資金合作關係以電話聯繫即可建立,且是否交易成功主要在於擔保品之殘值,據此,本案附表二潘昭宏等人既均有提供房地作為擔保品,則鈦和、聚億公司大可尋余宗穎之模式,自行覓得借款之金主,何以每案余宗穎必介入其中,徒讓余宗穎賺取每案約借款金額6%之服務費,而使己公司獲利變少之理由呢?由此已可見其不合常理之處。再佐以龔子睿之證言,余宗穎僅以電話聯繫,實際上是否同行很難證實等語,認余宗穎是否單純資金中人實有可疑,而余宗穎介入之原因,此合理之解釋,應在於鈦和、聚億公司係對外實行詐騙之人頭公司,余宗穎與主持、操縱鈦和、聚億公司之黃胤庭等人間應具有特別信任之關係,亦即余宗穎知悉並明瞭鈦和、聚億公司之業務內容涉嫌不法,不宜由非熟稔之人辦理(詳後述),故附表二潘昭宏之借款均由余宗穎辦理。又余宗穎係仲介附表二潘昭宏之資金需求方,而陳坤徽、龔子睿則代表附表二王子樺等之資金供給方,以資金仲介業之常規,代表資金供給者方面之仲介者,多會詢問資金需求目的,需求者家人是否知情,俾提供金主參考,以決定是否同意借貸,就本案而言,余宗穎係仲介附表二潘昭宏等資金需求者之人,依其行業屬性,自應詢問潘昭宏等人之資金需求,提供給代表資金供給方之仲介者,做為金主決定是否借款之參考因素,而余宗穎亦自承有進行詢問,並供稱潘昭宏等人均陳稱係家用,惟依常理推論,潘昭宏等人為支付稅賦而抵押房屋借款,乃合法之行為,豈有刻意隱瞞之理,況潘昭宏等人均未證稱余宗穎有向其等詢問資金需求目的之情,從而,余宗穎藉由黃胤庭等鈦和、聚億公司等業務人員,早已知悉附表二潘昭宏等人借款目的是在繳納出售靈骨塔殯葬產品之稅賦,即有跡可證,故余宗穎辯稱其僅係單純仲介資金中人,然其行為卻悖於業界行規及常理,更與附表二潘昭宏等人所證不符,實難遽信。 ⒉承前所述,余宗穎既辯稱其僅係仲介資金中人,則其理應僅從事資金之仲介工作,然其竟出面委由鄭吉益會計師為黃胤庭等先後辦理包括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在內共5家人 頭公司之設立及解散工作,且成立公司之時間密接,有關公司成立及解散等相關事宜,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曾麗娟、郭凱俐均係與余宗穎聯繫,余宗穎遞送成立公司之業務項目、決定對外表公司所用大小印章形式及是否刻印公司電話,並偕同聚億公司人頭負責人張銘軒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余宗穎涉入鈦和、聚億公司業務甚深,且鈦和及聚億公司既係人頭公司,余宗穎於該等公司設立之初所遞送曾麗娟及郭凱俐之公司營業項目內容顯然虛偽不實,故鈦和、聚億公司實際上顯未從事全何營業項目,自亦無法從事購買靈骨塔之業務,余宗穎要無諉為不知之理,此情並據劉乙麟證述明確,由此益證余宗穎並非單純仲介資金之中人。 ⒊109年11月13日,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1樓余宗穎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如下所示陳奕任108年4月22日北投分局警詢筆錄,內容係有關潘昭宏對陳奕任提出以收購靈骨塔殯葬產品為由詐欺之事,余宗穎自承係陳奕任或鈦和公司傳給他,要他不要亂講話,據此推論,可知余宗穎在107年12月間潘昭宏遭詐騙之初, 應已知悉鈦和公司係佯以收購靈骨塔殯葬產品為名義,向潘昭宏進行詐財之行為,否則陳奕任或鈦和公司何以傳真前揭陳奕任之警詢筆錄給余宗穎參考,並指示余宗穎不要亂講話。 ⒋再者,余宗穎不否認共計為黃胤庭先後成立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106年10月12日成立,107年6月12日解 散,登記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納翔 有限公司(下稱納翔公司,107年4月11日成立,108年7月4日解散,登記營業地址在臺北市○○路0號7樓)、鈦和開發 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成立,108年4月3日解散,登記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7樓)、湟騰有限公司(下稱湟 騰公司,107年6月15日成立,108年7月23日解散,登記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7樓)、聚億開發有限公司(10 8年4月11日成立,109年1月17日解,登記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觀諸上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營業項目(基隆地檢108年度偵286號卷四第47-86頁) ,上開公司成立、解散時間密接,其中納翔公司、鈦和公司及湟騰公司均設立同一住址,而5家公司營業項目均相 同,而此等相關登記所需文件均由余宗穎對外負責擔任公司成立與解散之窗口,準備相關文件,交由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代辦,此外,徵諸前揭其與該等公司業務員陳威翰間親密之對話內容,並提醒要小心被跟踪等情,顯見余宗穎與鈦和、聚億公司關係匪淺,而從余宗穎在知悉鈦和公司對外實際上係在從事詐欺之行為,且業經潘昭宏提出告訴後,猶再次為黃胤庭出面委請鄭吉益會計師解散鈦和公司,另成立聚億公司,余宗穎就此亦自承黃胤庭公司開了關開了關覺得很怪異,依理,余宗穎由此怪異現象及聚億公司仍登記相同營業項目,由同一批人員,在相同地址,經營同類行業行為之情形,不難想像聚億公司應與鈦和公司相同,均係對外從事相同之詐欺行為。 ⒌本件扣案余宗穎的APPLE ID是「江小灰」,且余宗穎自承有人稱呼其江先生,核與證人陳坤徽證稱余宗穎與其合作時均自稱小江、附表二所示張朝基、麥國材、陳鳳冬、林建亨、林筱英及程寶萱分指被告自稱或經介紹為「小江」、「江先生」相符,且觀諸前揭108年9月25日陳威翰與陳鳳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威翰確曾提及「江先生」收取費用之內容,可見陳鳳冬所證余宗穎以「江先生」、「公司股東」名義配合陳威翰及所屬聚億公司實施詐欺行為非虛,可以採信。 ⒍潘昭宏及其妻潘陳雅子均結證稱,余宗穎至潘昭宏家中看房子時,盧啓傑介紹余宗穎為鈦和公司會計、股東代表 ,余宗穎並未否認,且余宗穎亦自承有人會問其是否建設公司人員、公司股東或會計等情,再參諸前揭可以採信之陳鳳冬證言、陳鳳冬與陳威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潘昭宏、潘陳雅子之證言並非虛構,堪可採信。至潘昭宏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審理時雖翻異前於偵查中所證,證稱 是詢問余宗穎身分,而非由盧啓傑介紹余宗穎身分,先後有所歧異,惟當日經本院訊明其記憶此事情形,潘昭宏立即證稱案發時年僅70餘歲,記憶較清楚,諒其於本院就上開事項改證乙節,核應係年紀漸長,且距案發時間較久,己有所遺忘所致,要難以此即逕認潘昭宏親自聽聞余宗穎係鈦和公司股東、會計之事係出於虛捏。 ⒎互核附表二潘昭宏等人所指遭詐騙之情節,鈦和、聚億公司對外均係以購買殯葬產品行騙,以繳納稅賦、無力支付由公司股東或介紹金主為由,誘使潘昭宏等人提供房地 抵押借款,其中有公司管理層如黃胤庭、業務員如陳威翰等,有掌管設立及解散公司、房地鑑價、抵押權設定及金流等角色之余宗穎等,而依常情而言,附表二潘昭宏等人既係業務員所招攬得之人,故在房地鑑價、設定及撥款時與附表二潘昭宏等人同處較為合理,俾於附表二潘昭宏等人就相關程序有所疑問時,可立即回答並解決,詎該等招攬業務之人雖有至地政事務所、民間公證人處,然並未進去,而係在外等候,反由與附表二潘昭宏等人不熟之余宗穎陪同前往,而該等業務員和余宗穎顯然相當熟稔,於碰面後大多竟刻意不交談,致附表二潘昭宏等人因而未能聽聞余宗穎有談及房地抵押及借款等事由之相關話題,更有甚者,係業務員交代在地政事務所或公證處金主面前,不要提及靈骨塔買賣的事情(此情可見黃明傑、張筱玫前證)此實大悖於常情,且據此可以合理推論,此等作為係在製造斷點,目的是故意切斷余宗穎與鈦和、聚億公司之關係,且不讓金主知道附表二潘昭宏等人借款之目的,以免無法順利完成借款。 ⒏衡情,民間借款之借款人為保障債權,利息高昂、鑑價金額較低,銀行借款則反之,鑑價高、利息低,故倘有資金需求,除非無法自銀行借得款項,否則不會尋求民間借款,而本案除潘昭宏、翁舜英、呂明路係二胎借款,有向民間借款之需求外,餘均實無捨棄低利之銀行借款之理,擔言之,除無法向低利之銀行借得款項外,實無透過余宗穎介紹金主借款之必要,是余宗穎於本案之角色實無存在之必要性。此綜觀附表二潘昭宏等人證述被害情節,附表二潘昭宏等人大多不知余宗穎之角色,何以要交付借款金額10%之代辦費給余宗穎等情,益明此情。而參酌余宗穎知 悉鈦和、聚億公司係對名行騙之人頭公司,在本案出現之時機、分擔之工作、幾乎未與附表二潘昭宏等人交談之情形以觀,余宗穎擔任之角色,主要係在經由陳坤徽、龔子睿覓得金主,並順利完成借款,余宗穎藉此可取得借款一定成數之金錢,鈦和、聚億公司亦得以向附表潘昭宏等人詐得現金。 ⒐綜上所述,余宗穎之角色非僅單純仲介資金之中人,其代黃胤庭成立5家人頭公司,負責帶人頭負責人領取統一發 票憑證,一家公司解散,即再成立另家公司,公司開了關,關了開,且在知悉鈦和公司業務人員對外從事詐欺行為後,仍繼續仲介附表二潘昭宏等人抵押不動產借款,出面代辦解散鈦和公司後,繼續代辦成立同屬對外行騙之聚億公司,甚至在有人介紹其為「江先生」、「公司股東」時亦不否認,再綜觀鈦和、聚億公司之詐欺手法,余宗穎係居於甚為重要之資金來源及設立與解散公司角色,少了余宗穎的參與,則鈦和、聚億公司即無法使附表二潘昭宏等人以不動產抵押借款,鈦和、聚億公司即無法詐得款項,公司經人提出詐欺告訴後,若不即時另成立他公司,則黃胤庭等人即無法繼續詐欺取財,由此觀之,余宗穎介入鈦和、聚億公司事務至深且鉅,從而,本院認定余宗穎明知黃胤庭、黃郁齊、許顥瀚等人所操縱管理之鈦和、聚億公司為從事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之,且分擔負責公司設立、解散、監管附表二潘昭宏等人不動產鑑價、設定及掌控金流之工作。被告上開辯解之詞,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綜上證述及推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足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余宗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鈦和公司、聚億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相互承接,僅係對外使用之名義不同,實質上之資本來源、實際經營者及內部成員均大致重疊,仍屬同一犯罪組織,故余宗穎只有一次參與行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余宗穎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黃胤庭、黃郁齊、許顥瀚及附表二所示各次實際著手參與行騙之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余宗穎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旋即實行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地點部分重合,犯罪目的單一,應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余宗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並與附表二編號⒉-⒛所犯各罪(共19罪),分論併罰(合計20 罪)。 ㈣刑之酌定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余宗穎年僅25歲,不思從事正當行業,參與詐欺性質犯罪組織,擔任公司設立、解散、監控被害人房地抵押及借款金流流向,使操縱、掌控鈦和、聚億等人頭公司之黃胤庭、黃郁齊及許顥瀚等得以不斷成立新公司之方式,繼續行騙,受騙者多係年長者,受騙金額甚鉅,而余宗穎分得詐騙金額後,供己任意揮霍,而受騙者如下述陷於生活困苦、家庭失和、不能獲得家人諒解,甚至離婚者,余宗穎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下述受騙之被害人多求處重刑,暨余宗穎犯後仍否認犯罪、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余宗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下列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得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各被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①麥國材部分: 我們這些被害人年事皆已高,都已經退休很久,70幾歲以上了,這些錢都是我們的棺材本,無緣無故的被詐騙集團騙走,他們逍遙法外,希望余宗穎能把詐騙的錢還給我們,我們就同意法院從輕發落,但是如果他執迷不悟,我們就請法院加重處分。 ②翟偉成部分: 如果能把他們幕後的主謀抓到最好,其餘沒有意見。 ③王鳳珠部分: 希望把我的錢還我,刑度怎麼判我不太懂,請法院依法判決。 ④陳鳳冬部分: 主要是看余宗穎他們對這件事情的悔悟態度,說實話,他們年紀也輕,如果他們真的覺得自己做錯了,把事情交代清楚,不要說謊,該受個教訓而已,我並沒有說很深刻的希望他們怎麼樣,主要是他們今天犯了錯,他們能否領悟到他們是真的害了很多人,因為受害人大多年紀都很大了。我單身未婚,因為身體狀況不太好,有肢障,找工作困難。設定抵押的房子還沒有被拍賣,因為疫情一直延,但已查封,查封後我沒有地方居住,我沒有地方去沒關係,問題是我家還有媽媽,我現在找不到工作,剛好有安心上工,安心上工一個月才12,000 元 ,我還有2,500元的殘障津貼,我要靠這些錢養活自己 ,我已經一年多沒有給媽媽生活費了,我媽媽是我弟弟他們在給生活費,而且安心上工只有半年。我自己無所謂,但金門是鄉下地方,很重視房子這種事,我媽媽在那間房子長大,希望能將房子還給媽媽。 ⑤曾金發部分: 余宗穎騙了很多人,希望判他無期徒刑。我現在退休,在這之前我是做中華電信的工作,我現在回鄉下,設定抵押的房子還在訴訟中,就是金主要來拍賣房子,我跟金主在打塗銷抵押權的民事官司,我現在是領退休金過活。我被抵押的房子原先沒有貸款,變成現在有貸款而且還要被拍賣。 ⑥林建亨部分: 我覺得余宗穎騙很多人致家破人亡,我現在每個月要繳3萬多元利息,怕金主法拍我的房子,我要借錢還金主 錢。我一個月賺6、7萬元,我有一半的錢要拿來還。我結婚了,有二個小孩,現在高中、大學,我還要負擔他們的教育費用,我太太現在沒有上班,我們全家是我一個人上班付錢,現在被抵押的房子不是我唯一的房子,我本來房子就有貸款,所以只好去貸第二胎,我房貸還沒繳完,現在含房貸的話大概要繳4萬多元。我做一份 工作是不夠支應家庭,就是因為這件,讓我必須要去多付出時間及勞力來保有房子,不然房子就會被拍賣,金主一直說3個月到了不繳利息就要法拍。我借的本金只 有230萬,但金主3個月利息(不含本金)要收10幾、20萬。因為本案我老婆想要離婚,這影響我的婚姻關係、家庭生活及生計,我希望重判。 ⑦徐莉瑩部分: 我現在每天晚上都要靠安眠藥才能入眠。因為這個案件我真的是生不如死,這個錢我可以拿回來最好。如果拿不回來,我希望讓他坐牢。 ⑧程寶萱部分 我今天來作證人,有二件事情要陳述,第一是從108年 到現在有2年的時間,從特偵組、地檢署到法院,這些 司法人員對這個案件真的是非常盡心盡力,把犯罪集團查辦得很清楚。起訴書我都看過,這些人是一個很龐大的集團,分工很細膩,而且所受害的人不分男女老少,就是他們如果騙多少,10%馬上進口袋,這很惡劣,這麼年輕25歲的年輕人,法院必須要伸張公平正義打擊犯罪,為民除害,我們社會需要安和樂利一點,對於這些犯罪集團,我個人及我們這些受害的人都希望能重判,不要給他們不痛不癢,然後他們進去關個三、五年後繼續出來為非作歹,我們社會沒有辦法,像我們現在老了,每天在過這種非常戰戰兢兢的生活,不值得這樣,而且他們這些有沒有再教育的可能,我想是劣根性太重,希望法律能還我們公道,給這些作惡的人懲戒應該重判。目前我抵押貸款的部分,我害怕我的房子被查封,民事方面金主已經聲請強制執行,每個月我要付5%或6%的 利息,我現在沒什麼收入,就是靠小孩的供養或之前的儲蓄,完全投入在這裡面,一下子就變成泡影,對我們年老的生活真的是很大的打擊。我是借50萬元,記得1 個月利息好像是1萬2500元左右。這個案件之後,我陷 入生活很拮据的狀況,這件事情我不敢讓小孩知道,都是自己承受壓力及夢魘,每天就覺得我為什麼到這個年齡還被這些兔崽子弄得暈頭轉向,投資的東西沒有賣出去,銀行儲蓄的資金及我拿房子抵押貸款,把那些錢拿出來繼續投資在內,聚億集團爆發出來之後,我真的是生不如死,為什麼一大把年紀,我現在每個月還要負擔房子貸款2萬6千多元。後來我想說每個月都要付金主1 萬多元的利息,所以我把房子正式跟銀行貸款,把金主的錢還了,我去還銀行貸款,所以我的房子才沒有被強制執行被法拍,這樣下來變成我跟子女間沒有很坦白,每天害怕子女瞭解我的經濟狀況,我沒辦法告訴小孩說我的房子去貸款。我的貸款2萬多元是從小孩給我的零 用錢去付,我生活費一個月要控制在2萬7、8左右,生 活費變得很少很少不敢太花錢。我跟小孩一起住,我只有這棟房子,我是從土城過來,每次要傳我,我必須提早2、3個小時就要出門,如果傳我早上出庭,那我一夜都不能睡覺。希望法院重判,不能放縱這些人為虎作倀。 ⑨余日章部分: 恨透了,因為房子被拍賣,希望法院重判。 ⑩黃明傑部分: 請重判,余宗穎才25歲,我一半的年紀,關出來也不到幾歲。我現在很生氣就是我的房子被金主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賣掉了,影響到我的生活。我現在居住的房子是我爸爸的,且是一間6坪大的房子,我也因為這件事情 跟我太太離婚,小孩子都跟太太,這件事情搞的家破人亡,我目前是沒有工作,經濟生活來源是還好,雖然沒有錢但也沒什麼太大的壓力就是自己養自己,一天就是幾百元的生活,當然我之前有一些小積蓄,我哥也會供給我三不五時會給我幾千元給我花費。我目前手上相關的殯葬產品還在,我不應該遭受到這樣子,他們應該要重判。 ⑪呂明路部分: 我要求要民事賠償,希望余宗穎判重一點看他會不會 怕。我目前生活上很難過,晚上睡不著,家裡人不諒解我被騙,我憋在心裡很鬱卒(臺語)。難過就是要自己忍受,我們就自己傻傻被騙去,設定的房子已經借錢去還掉了,兩間房子一間被設定就賣掉來處理這些事情。我有一個請求,希望法院可以重重的判這些詐騙的人,不要輕輕的給他3年就出來,這樣出來又是一條活龍。 ⑫張筱玫部分: 如果余宗穎肯把他拿去的錢吐出來,就可以比較輕判,如果錢都不拿的話就重判。這件案子對我的影響是,我先生中風8年多,吳映辰、邱乙軒他們都來過護理之家 看過很多次,看過我先生的情形,他還欺騙我就覺得很寒心,我現在經濟狀況是負債,房子抵押因為檢察官說金主查不到他們的關係,利息又高,我就只好趕快回鄉下跟親戚朋友借錢還給金主,不然一直扣下去利息很可怕,我現在沒有在工作,我日常生活所需是靠兩個女兒給孝親費,我先生中風每個月需要2萬多塊,450萬後來又付了利息總共付了500萬,我跟親戚借款是把地契押 在他那邊,是沒有去設定,他就答應我說等到我有能力還時,再把地契拿回來。 ⒊定應執行刑: 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余宗穎所犯如附表二各次所示之罪,擔任之角色相同,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手段亦相近,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各次參與情節,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強制工作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有 明文,惟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本案就被告余宗穎參與本案黃胤庭等人所操縱之詐騙集團之犯行,自無從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余宗穎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先 後供述不一致,本院認余宗穎於110年3月11日送審後本院諭知交保當庭釋放,同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前後期日相距 月餘,余宗穎在辯護人陪同閱覽卷證資料後當能理解被起訴之犯罪事實證據,當然包括其犯罪所得部分,故其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應係在其詳閱卷證資料後之供述,又佐以龔子睿證述其固定取得借款金額4%之仲介費,證人陳坤徽證述所取得之仲介費用亦未逾借款金額4%,此外參酌余宗穎110年11 月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四列表㈠所載「被告余宗穎取得服務費 金額」欄,取得金額之計算基礎亦為被害人借款金額之10% 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53-455頁);且余宗穎於109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實際上不是每次都能賺到10%,我能獲得的就 是借款金額5-6%(見基檢108調偵286卷一第2-5頁);準備程 序時則供稱:起訴書所載中人費用是借款金額10%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209頁)等情,認定余宗穎取得之所得金額應以「被害人借款金額」為計算基礎,復參酌上開辯護意旨狀中所載,所抽中人費用:4%、6%或固定金額等情,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余宗穎取得之所得金額應以「被害人借款金額」為計算基礎,且成數係依辯護意旨狀表㈠所載「被告余宗穎取得服務費金額」欄之成數為準,未載明之成數則依其供明之具體金額,並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辯護意旨狀表所載「被告余宗穎取得服務費金額」欄計算基礎之金額已經是借款金額之10%,因與被告余宗穎及證人陳坤徽、龔子睿 前開供述不符,且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供述,本院無法採認。就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分析內容如下: 編號 告訴人 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收取之服務費是借款金額之10% 證人陳坤徽/龔子睿證言(龔子睿證稱固定收借款金額4%) 辯護意旨狀之犯罪所得 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⒈ 潘昭宏 借款金額500萬元,服務費50萬元(本院卷一第176頁) 陳坤徽證稱沒有印象收取多少成數服務費(本院卷二第320頁) 50萬元的「6%」 犯罪所得為30萬元。 (500萬×6%) 借款金額950萬元,服務費95萬元(本院卷一第176頁) 龔子睿證稱收取的服務費是借款金額的4%(本院卷二第337-338頁) 95萬元的「6%」 犯罪所得為57萬元。 (950萬×6%) ⒉ 張朝基 借款金額400萬元,服務費40萬元(本院卷一第177-178頁) 龔子睿證稱收取的服務費是借款金額的4%(本院卷二第338頁) 40萬元的「6%」 犯罪所得為24萬元。 (400萬×6%) ⒊ 吳金燦 借款金額600萬元,服務費60萬元(本院卷一第178-180頁) 無證人證述此部分事實 60萬元的「6%」 犯罪所得為36萬元。 (600萬×6%) ⒋ 麥國材 借款金額330萬元,服務費33萬元(本院卷一第180-181頁) 龔子睿證稱收取的服務費是借款金額的4%(本院卷二第338頁) 33萬元的「6%」 犯罪所得為19萬8,000元。 (330萬×6%) ⒌ 翟偉成 借款金額250萬元,服務費25萬元(本院卷一第182-183頁) 陳坤徽證稱沒有印象收取多少成數服務費(本院卷二第320頁) 25萬元的「4%」 犯罪所得為10萬元。 (250萬×4%) ⒍ 王鳳珠 借款金額280萬元,服務費28萬元(起訴書所載服務費40萬為錯誤)(本院卷一第184頁) 陳坤徽證稱收取的服務費是借款金額的4%(本院卷二第322頁) 28萬元的「6%」 犯罪所得為16萬8,000元。 (280萬×6%) ⒎ 陳鳳冬 借款金額350萬元,服務費35萬元(本院卷一第185-186頁) 龔子睿證稱收取的服務費是借款金額的4%(本院卷二第338頁) 35萬元的「6%」 犯罪所得為21萬元。 (350萬×6%) ⒏ 曾金發 借款金額370萬元,服務費37萬元(本院卷一第186-188頁) 無證人證述此部分事實 37萬元 犯罪所得為37萬元。 ⒐ 林建亨 借款金額230萬元,服務費23萬元(本院卷一第188-189頁) 無證人證述此部分事實 23萬元 犯罪所得為23萬元。 ⒑ 林筱英 借款金額250萬元,服務費25萬元(本院卷一第190-191頁) 陳坤徽證稱沒有印象收取多少成數服務費(本院卷二第321頁) 25萬元的「4%」 犯罪所得為10萬元。 (250萬×4%) ⒒ 徐莉瑩 借款金額550萬元,服務費55萬元(本院卷一第191-193頁) 陳坤徽證稱收取的服務費是借款金額的2%(本院卷二第321頁) 55萬元的「6%」 犯罪所得為33萬元。 (550萬×6%) ⒓ 程寶萱 借款金額50萬元,服務費5萬元(本院卷一第193-194頁) 陳坤徽證稱沒有印象收取多少成數服務費(本院卷二第321-322頁) 5萬元的「4%」 犯罪所得為2萬元。 (50萬×4%) ⒔ 翁舜英 借款金額900萬元,服務費90萬元(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陳坤徽證稱收取的服務費是借款金額的2%(本院卷二第322頁) 104萬元的「6%」 犯罪所得為54萬元。 (900萬×6%) 借款金額1040萬元(二胎借款),服務費14萬元(1040萬-900萬)(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 (140萬×6%) ⒕ 黃玉麗 借款金額220萬元,服務費18萬元,陳坤徽有收到4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196-198頁) 無證人證述此部分事實 18萬元 犯罪所得為18萬。 ⒖ 黃明傑 借款金額220萬元,服務費22萬元(本院卷一第198-200頁) 無證人證述此部分事實 22萬元的「4%」 犯罪所得為8萬8,000元。 (220萬×4%) ⒗ 余日章 借款金額180萬元,服務費18萬元(本院卷一第200-201頁) 無證人證述此部分事實 18萬元的「4%」 犯罪所得為7萬2,000元。 (180萬×4%) ⒘ 呂明路 借款金額450萬元,服務費45萬元(本院卷一第201-202頁) 陳坤徽證稱沒有印象收取多少成數服務費(本院卷二第322頁) 45萬元的「4%」 犯罪所得為18萬元。 (450萬×4%) 借款金額250萬元,服務費25萬元(本院卷一第201-202頁) 25萬元的「4%」 犯罪所得為10萬元。 (250萬×4%) ⒙ 許鴻銘 借款金額30萬元,余宗穎未收到服務費(本院卷一第203-204頁) 無證人證述此部分事實 無 余宗穎未收到服務費。 ⒚ 林梅子 借款金額150萬元,服務費15萬元(本院卷一第204-205頁) 陳坤徽證稱收取的服務費是借款金額的2%或3%(本院卷二第322頁) 15萬元的「6%」 犯罪所得為9萬元。 (150萬×6%) ⒛ 張筱玫 借款金額450萬元,服務費45萬元(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陳坤徽證稱收取的服務費是借款金額的3%或4%(本院卷二第322頁) 45萬元的「6%」 犯罪所得為27萬元。 (450萬×6%) ⒉109年11月13日在余宗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扣得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4月22日陳奕任北投分局警詢筆錄1份、Iphone6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本( 帳號: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存簿3本(帳號:00000000000000)、伯典不動產名片5張,查均與本案無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以,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受詐騙者多為未與子女同住之長者,因年紀已長,判斷力降低,容易受騙上當,政府現雖設有「165」專線以防詐騙,然因此類長者大多 不會利用,一旦受騙匯出款項或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即難以追回所屬財產,本院承審相關詐騙案件之已知,認如欲及時保護人民財產,呼籲政府可令管理人民財產之相關機關,例如銀行等金融機關、地政機關等,給有意願之長者在子女親友陪同下,得在該等機關之電腦內註記,倘年長家屬欲提領一定鉅額之金錢或不動產設定抵押等財產異動時,通知經註記之家屬,以確認年長者之財產異動是否正常交易,有無係受詐騙之情形,多此一道防線,應即可少一分受詐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偵查起訴,陳姿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⒈ 潘昭宏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張朝基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吳金燦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麥國材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翟偉成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王鳳珠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陳鳳冬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曾金發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林建亨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林筱英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徐莉瑩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 程寶萱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 翁舜英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⒕ 黃玉麗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⒖ 黃明傑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⒗ 余日章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⒘ 呂明路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⒙ 許鴻銘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⒚ 林梅子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⒛ 張筱玫 余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⒈ ︵ 起訴書編號 一 ︶ 潘昭宏 ㈠107年12間,陳奕任化名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撥打潘昭宏電話,訛稱鈦和公司有意收購潘昭宏手中殯葬商品,之後陳奕任與化名為楊少棠經理之盧啓傑至潘昭宏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住處與潘昭宏商談,潘昭宏提供手中殯葬商品資料給陳奕任與盧啓傑確認後,其2人表示會帶回公司報價後即離去。幾日後,陳奕任與盧啓傑再至潘昭宏住處,以預繳稅金節稅詐騙話術,向潘昭宏佯稱鈦和公司願以3520萬元收購,但如能先繳12%稅金(422萬4000元),可以規劃幫潘昭宏節稅云云,潘昭宏表示資力不足,陳奕任與盧啓傑遂表示可以介紹公司股東借錢給潘昭宏,衍生之相關費用由鈦和公司吸收,之後陳奕任聯絡化身「公司股東」、「鈦和公司會計朱先生」之余宗穎,余宗穎再聯絡中人陳坤徽,由陳坤徽聯絡與其合作之金主王子樺英借款給潘昭宏。 ㈡嗣於108年1月8日,潘昭宏在陳奕任、盧啓傑、余宗穎安排下,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房地作抵押,向金主王子樺借款500萬元(由李美英出面代王子樺辦理),並扣除78萬元(即3個月利息、50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於108年1月10日,將實際借得422萬元匯款至鈦和公司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㈢之後陳奕任與盧啓傑再向潘昭宏以補繳稅金之詐騙話術,佯稱上開預繳之12%稅金太少,金管會沒通過云云,故需在補繳12%稅金(共422萬元),於108年3月4日,由余宗穎安排潘昭宏再以其所有之上開房地作抵押,向金主陳心如借款950萬元,其中500萬元用以清償塗銷上開第一次抵押權,並扣除3個月利息、95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7萬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潘昭宏實得338萬420元再交給陳奕任,不足額部分由盧啓傑佯為承諾補足,嗣盧啓傑等人拒不見面,潘昭宏始悉受騙。 ⒉ ︵ 起訴書編號 二 ︶ 張朝基 ㈠108年2月間,先由自稱恆岡公司業務員劉乙麟化名「劉以豪」致電張朝基,表示欲購買張朝基所有之殯葬商品,惟未成交。108年2月底,旋由盧啓傑化名鈦和公司業務「楊少棠」撥打張朝基電話,訛稱鈦和公司有意收購張朝基名下靈骨塔位等相關殯葬產品,雙方遂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土地公廟1樓見面商談,張朝基提供手中持有之殯葬商品給盧啓傑確認後,盧啓傑表示願以2億元收購。108年3月初,盧啓傑夥同自稱律師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張朝基見面簽署合約,並佯稱張朝基需先配合鈦和公司以「一時貿易所得稅」名義辦理節稅云云,要求張朝基繳納6%(1200萬元)之所得稅,其中4%由鈦和公司股東協助繳納,張朝基只需湊足400萬元,張朝基表示無力負擔,盧啓傑遂表示可介紹金主借款,並以張朝基之妻蔡蓉花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地作為抵押。 ㈡108年3月12日,盧啓傑與張朝基、蔡蓉花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當日由自稱「小江」之余宗穎偕同蔡蓉花進入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手續,於同年月14日,為辦理公證手續,盧啓傑與張朝基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由金主曾奕衡交付張朝基400萬元現金,張朝基則先支付公證費、代書費、3個月利息共33萬7500元及服務費40萬元(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張朝宏實得326萬2500元再交由盧啓傑。 ㈢嗣於108年3月22日,盧啓傑與張朝基相約上開土地公廟見面,並要求張朝基簽收25張骨灰罐提貨券,佯稱係節稅證明之後需繳回公司云云,並表示需再補交260萬元稅金,張朝基因無力負擔,於108年5月2日邀約盧啓傑見面欲解除契約,盧啓傑均以需向公司確認為由拖延避不見面,張朝基始知受騙。 ⒊ ︵ 起訴書編號 三 ︶ 吳金燦 ㈠108年3月25日,鄭宇鈞以鈦和公司業務員名義致電吳金燦,訛稱鈦和公司有意收購吳金燦名下靈骨塔位等相關殯葬產品,雙方遂相約在台北見面詳談。108年4月初,雙方約在臺北轉運站碰面,鄭宇鈞夥同佯為遠雄建設公司李俊騏「李總」之邱乙軒一起出面,並以需先配合鈦和公司以預繳「一時貿易所得稅」名義辦理節稅,向吳金燦佯稱鈦和公司願以7800萬元跟吳金燦收購,惟收購後要賣給建設公司,且因建設公司開發土地,有時會挖到無主墓需塔位移置,要買塔位避稅,須先繳稅金6%即46萬元云云,吳金燦表示無力負擔,邱乙軒遂表示公司股東可借錢給吳金燦,但須土地設定抵押,之後雙方約定擇期至嘉義辦理相關程序。 ㈡嗣於108年4月11日,鄭宇鈞和邱乙軒開車至嘉義市載吳金燦申請印鑑證明,余宗穎搭乘高鐵前往嘉義,偕同吳金燦以其所有之嘉義市○○街0號房地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手續,於同年月15日,吳金燦搭車至臺北轉運站後,由鄭宇鈞與邱乙軒開車載吳金燦至桃園市徐慧敏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金主范崇茵借款600萬元後,扣除60萬元服務費及相關費用(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吳金燦實拿492萬8000元,之後再由吳金燦交給邱乙軒486萬元(以業績分配表為準),並約定於同年月25日交割,之後吳金燦再聯絡鄭宇鈞與邱乙軒,其2人隨即表示須改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要求吳金燦再補300多萬元,吳金燦始知受騙。 ⒋ ︵ 起訴書編號 四 ︶ 麥國材 ㈠108年1月初,鄭宇鈞先以恆岡公司名義與麥國材聯絡,佯稱可代為銷售麥國材手中殯葬商品,至麥國材位於臺北市内湖區江南街住處見面後,抄寫麥國材所有之殯葬產品資料,同年3月間,鄭宇鉤再次約麥國材見面,並夥同化名為李俊骐之邱乙軒出面,邱乙軒佯稱為欽和公司副總,確認麥國材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佯稱須帶回公司估價。約2週後,鄭宇鈞與邱乙軒再與麥國材見面,佯稱鈦和公司為遠雄建設公司之子公司,在高雄地區有土地開發案,有挖出許多無主墓,需要處理,鈦和公司有意以2600萬元高價收購麥國材手上塔位,但麥國材須協助鈦和公司處理無主墓遷葬,每個無主墓須先支出處理費用13萬元,之後高雄市政府每個無主墓會補助15萬元給麥國材,但麥國材須先繳納20名無名屍處理費用共260萬元,鈦和公司才會以2600萬元收購麥國材手上的塔位,麥國材因無力支付,邱乙軒佯稱公司股東可代墊,但須提供擔保,兩週後即可完成交易撥款,致使麥國材陷於錯誤,依邱乙軒指示及安排,於108年4月29日,由邱乙軒開車載麥國材及其配偶吳文瑛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余宗穎自稱為金主之助理「小江」,協助麥國材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3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後邱乙軒再於同年5月2日開車載麥國材至桃園徐慧敏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金主范崇茵借款33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33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9萬8千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麥國材實際取得260萬元,當場再交給邱乙軒。翌(3)日麥國材配偶上網查詢鈦和公司資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⒌ 翟偉成 ㈠108年6月間,曾柏叡撥打翟偉成手機,訛稱為鈦和公司業務,鈦和公司有意收購翟偉成手中殯葬商品,雙方因而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見面,曾柏叡取得翟偉成手中塔位商品資料後,表示將帶回公司估價,之後由陳威翰化名為長虹建設公司林總與翟偉成相約在上址超商接洽,並佯稱長虹建設公司願以1500萬元收購翟偉成手中殯葬商品作為節稅使用,並表示可代為安排節稅,稅率可從40%降為20%,稅金為300萬元,翟偉成表示無力負擔,陳威翰詢問翟偉成相關資產後,先表示須回公司跟股東討論,嗣後則致電給翟偉成,佯稱公司股東可代為墊款,但須提供擔保品云云。 ㈡108年7月13日曾柏叡、陳威翰再與翟偉成見面,簽訂與長虹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以取信翟偉成,同年月15日,曾柏叡、陳威輪搭載翟偉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晟信聯合地政事務所,由余宗穎、陳坤徽介紹金主郭正喜與翟偉成,翟偉成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地向郭正喜抵押借款25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25萬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翟偉成實際只取得204萬元,其中郭正喜交付現金4萬元與翟偉成,其餘200萬元郭正喜匯至翟偉成所有之金融帳戶。 ㈢108年7月17日,曾柏叡陪同翟偉成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指示翟偉成將200萬元直接匯入聚億公司兆豐帳戶,另翟偉成交付4萬元現金給曾柏叡,曾柏叡再於108年7月30日交付相關文件及提貨單給翟偉成簽收,表示作為付款之保障,之後隨即避不見面,翟偉成始知受騙。 ⒍ 王鳳珠 ㈠108年8月間,潘耀富化名潘富湧,以聚億公司業務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鳳珠聯絡,佯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王鳳珠手中殯葬商品塔位,雙方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某超商見面,潘耀富取得王鳳珠手中約30至40個塔位資料後,訛稱要先回公司估價之後再聯繫,並夥同化名為聚億公司副總之邱乙軒出面,渠2人見王鳳珠年事稍高可欺,遂佯稱公司有意以2600萬元收購王鳳珠手中塔位,但須先繳納稅金節稅,王鳳珠表示無力負擔,渠等即對王鳳珠表示公司會幫忙安排處理,並介紹人借錢給王鳳珠云云,致使王鳳珠陷於錯誤。 ㈡嗣後,余宗穎在潘耀富及邱乙軒安排下,與潘耀富陪同王鳳珠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00巷00號房地向不詳金主抵押借款280萬元,清償王鳳珠先前債務150萬元,以及扣除3個月利息及服務費(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6萬8千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於108年8月27日,王鳳珠將42萬6000元交給潘耀富,之後潘耀富再籍機交付骨灰罐提貨券給王鳳珠,隨即避不見面。 ⒎ 陳鳳冬 ㈠108年8月23日,周昱生化名聚億公司業務「周志偉」撥打陳鳳冬手機聯絡見面,佯稱欲收購陳鳳冬手中塔位商品,同年9月中旬某日,陳鳳冬自金門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咖啡店與周昱生見面,並提供手中殯葬商品資料給周昱生,然因先前多次遭人佯以收購殯葬商品,均須繳納稅金而無法成交,故交易意願不高。於同年9月18日,周昱生再次與陳鳳冬相約在咖啡聽見面,並由組長陳威翰出面支援,陳威翰化名為聚億公司林姓主管,訛稱公司願以6,835萬元收購陳鳳冬手中塔位商品,6%稅金部分,公司股東可先代墊稅金,但須提供擔保云云,致使陳鳳冬陷於錯誤。 ㈡同年9月21日,陳鳳冬與周昱生、陳威翰簽訂買賣契約後,於同年月23日,由陳威翰通知余宗穎以「江先生」身分,前往金門縣金城國中附近與陳鳳冬見面,並陪同陳鳳冬至金門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之金門縣○○鎮○○○路00巷0號房地設定抵押,同年9月26日再由周昱生至松山機場接送陳鳳冬至上開咖啡店,由余宗穎偕同陳鳳冬向金主徐經祥借款35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35萬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1萬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共交付273萬元之支票給陳鳳冬,之後陳威翰隨即進入咖啡店,陳鳳冬遂將支票交給陳威翰,之後周昱生與陳威翰再將提貨單寄至金門給陳鳳冬。嗣陳威翰聯絡陳鳳冬表示交易未過,需再補繳税金至15%,陳鳳冬始知受騙。 ⒏ 曾金發 ㈠108年8月中,某聚億公司業務自稱林先生撥打電話與陳奕任聯絡,佯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殯葬商品,並約在新北市三重區同安街曾金發住處碰面,林先生抄寫曾金發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隨即離去。嗣後林先生夥同化名為「周志偉」之周昱生共同出面,並向曾金發報價,因曾金發對報價不滿意,周昱生隨即再夥同陳奕任出面,於108年9月10日,在曾金發住處,陳奕任佯稱係買方長虹建設公司陳代表,長虹建設公司願以1500萬元收購,稅金約4%云云,致使曾金發陷於錯誤。 ㈡嗣於108年9月25日,周昱生聯絡曾金發表示公司已審核通過,當日晚上陳奕任與周昱生至曾金發住處,並表示本次交易審核通過,但須先繳交20%稅金共300萬元,於3週後交易完成即撥款1500萬元給曾金發,因曾金發無力支付,陳奕任稱會央請公司股東協助借款,但須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作為擔保,陳奕任與周昱生遂通知余宗穎聯繫金主,於108年10月2日由余宗穎陪同金主、代書至曾金發住處,將借款及設定抵押文件交給曾金發簽名,同年10月4日,由金主龍霖在曾金發住交付370萬元現金給曾金發,扣除3個月利息及余宗穎取得之37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曾金發將299萬元交給陳奕任與周昱生,並交付買賣受訂單給曾金發簽收,同年月7日,陳奕任與周昱生再至曾金發住處交付收據及憑證領取切結書。之後陳奕任、周昱生避不見面,至108年10月25日周显生撥打電話給曾金發表示須再給付其他費用,曾金發始知受騙。 ⒐ 林建亨 ㈠108年10月5日,劉乙麟化名為聚億公司業務「劉耀揚」聯繫林建亨,佯稱聚億公司在大量收購殯葬商品,詢問林建亨是否願意提供手中殯葬商品供聚億公司估價,同年月7日,相約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旁麥當勞見面,劉乙麟並夥同化名為「李俊騏」之邱乙軒出面,對林建亨佯稱聚億公司為遠雄建設公司子公司,邱乙軒並自稱為遠雄建設公司代表,公司正承包高雄市仁武區無主墓遷葬工程,發現有18個無主墓,需要塔位遷移,願以786萬元收購林建亨手中13個塔位,但無主墓遷移費用180萬元須由林建亨負擔,遷葬完成後,政府會另外補助每個無主墓費用給林建亨,要求林建亨先支付180萬元,林建亨因無力負擔,邱己軒隨即表示公司股東「江先生」可借款,但須提供房地抵押作擔保云云,致林建亨陷於錯誤。 ㈡嗣於同年月25日,劉乙麟與邱乙軒帶同林建亨至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余宗穎自稱「股東江先生」並偕同金主龍霖到場,辦理林建亨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3房地借款抵押登記,並借得23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余宗穎取得之23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林建亨實際取得180萬元,並當場交給劉乙麟、邱乙軒,嗣經有員警通知林建亨製作筆錄後,林建亨始知受騙。 ⒑ 林筱英 ㈠108年10月14日,周昱生化名聚億公司業務「周志偉」與林筱英聯絡,佯稱欲收購手中殯葬商品,雙方於當日下午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林筱英住處見面,並稱有建設公司林代表欲收購塔位,會將林筱英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帶回公司估價。之後,周昱生再度約林筱英見面,並夥同佯為建設公司代表之陳威翰出面與林薇英洽談,陳威翰佯稱公司願以5,000萬元收購作為公司捐贈節稅使用,但須繳納6%稅金共300萬元,因林筱英無力負擔稅金,周昱生隨即提議聚億公司可介紹金主借款,但須提供房屋抵押作擔保云云,致林筱英陷於錯誤。 ㈡嗣後余宗穎通知陳坤徽聯繫金主,於同年月23日,周昱生開車載同林筱英至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自稱「江代書」之余宗穎到場協助林筱英辦理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地抵押借款,同年月25日周昱生開車載林筱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與金主楊啟豐辦理借款公證,扣除3個月利息及25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林筱英實際借得200萬2500元,並當場交付2OO萬元給周昱生,之後周昱生即避不見面,林筱英始知受騙。 ⒒ 徐莉瑩 ㈠108年10月間,不詳之人先以聚億公司業務名義聯絡徐莉瑩,表示聚億公司為仲介公司,可代為銷售手中殯葬商品,同年月14日徐莉瑩先與該名業務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該名業務即登記徐莉瑩手上殯葬商品資料後離去,同年月16日再與徐莉瑩聯絡,表示會帶主管與徐莉瑩商談收購價格,嗣於同年月18日該名業務與化名為聚億公司主管「林永富」之陳威翰共同出面與徐莉瑩洽談,陳威翰佯稱聚億公司願以1,800萬元向徐莉瑩收購手上殯葬商品,但必須配合公司辦理節稅,須先繳400萬元稅金,因徐莉瑩無力支付,陳威翰佯稱公司可幫忙找人借款,但須提供房地抵押作為擔保,並約定於同年月21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徐莉瑩因故無法辦理,不詳之人再配合以三寶建設公司名義聯繫徐莉瑩,佯稱亦可代為銷售手上殯葬商品,並藉機稱三寶建設公司建材都是跟聚德公司批貨,聚億公司既然先接觸徐莉瑩,三寶建設公司無意與聚億公司搶客戶,並建議徐莉瑩可交由聚億公司代售云云,以此方式取得徐莉瑩信任後,致使徐莉瑩陷於錯誤。 ㈡108年10月25日由陳威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載同徐莉瑩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後,余宗穎自稱代聯繫陳坤徽找尋金主,余宗穎並出面協助徐莉瑩辦理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抵押借款,於同年月28日,陳威翰再開車載徐莉瑩至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由金主楊啟豐(所涉重利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820號為不起訴處分)交付現金550萬元給徐莉瑩,扣除3個月利息及55萬元服務費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徐莉瑩實際取得442萬元6000元,並當場在車上交付給陳威翰。 ㈢嗣徐莉瑩要求看陳威翰身分證,陳威翰佯稱未帶,並在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寫「林永富於108年10月28日向徐莉瑩收取442萬6000元,辦理塔位相關事宜,若無完件,全額退款」,並刻意寫下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陳威翰之身分證一編號為Z000000000),翌日徐莉瑩欲聯絡陳威翰,因無法取得聯繫,並至名片上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查看,發現無此公司,始知受騙,並於108年11月8日至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警,員警循線至陳威翰住處,當場查獲現金442萬6000元,而查悉上情。 ⒓ 程寶萱 ㈠108年4月間,許家瑋化名聚億公司業務「許海楠」聯繫程寶萱,佯稱公司有意收購手中殯葬商品,並先與程寶萱見面,向程寶萱取得其所有之殯葬商品資料後,表示須帶回公司報價,之後許家瑋向程寶萱表示公司願以700萬元收購,但因程寶萱對稅務問題有諸多疑問,許家瑋遂在同年8月底,夥同陳威翰(化名「林永富」經理)共同出面向程寶萱洽談交易細節及稅務問題,雙方詳談後,因程寶萱手中尚有其他殯葬商品,陳威翰遂表示公司願意全部收購,並將收購金額拉高為9,010萬元,但須先繳納一時貿易所得稅8%共約700萬元,因程寶萱無力繳納,陳威翰隨即佯稱公司可代繳550萬元,程寶萱只須繳150萬元即可取得完稅證明,因程寶萱仍無力支付,陳威翰佯稱可介紹公司股東借錢給程寶萱,但須提供房子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云云,致使程寶軒陷於錯誤。 ㈡嗣後余宗穎居間聯繫陳坤徽,安排金主莊忠信至程寶萱家中看屋,於108年9月24日,陳威翰先帶同程寳萱前往新北市板橋地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地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後,向金主借得50萬元,並訛稱另外100萬元差額公司會負責,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莊忠信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給程寶萱,並告知需支付利息及相關費用共6萬4千元與陳坤徽,陳威翰亦通知程寶萱需支付服務費給余宗穎,余宗穎、陳坤徽遂陪同程寶萱前往郵局領款,並各自收取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程寶萱實際取得38萬6000元,於同年月2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家樂福附近超商,當場將38萬6000元交給陳威翰、許家瑋,陳威翰佯稱公司會將借貸相關費用補給程寶萱,同時趁機交付買賣受訂單給程寳萱簽收,並表示在同年10月15日時交付38萬6000元之收據及骨灰罐提貨券給程寶萱,隨後即避不見面,程寳萱始知受編。 ⒔ 翁舜英 ㈠108年5月中,潘耀富化名「阿富」撥打翁舜英手機,佯稱有意收購手中殯葬商品,相約見面後,潘耀富先向翁舜英取得資料,並表示須帶回公司報價,之後表示公司報價約500萬元,但須繳納52萬元稅金,因翁舜英無力繳納,潘耀富隨即佯稱公司股東可代為繳納,但須給股東保障,遂欲安排翁舜英抵押其房屋借款,然翁舜英無意願,因而先以保單借款52萬元後,於108年6月21日匯款52萬元至聚億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帳戶。 ㈡之後潘耀富再向翁舜英佯稱高雄有建設公司,陰宅陽宅都在做,有無主墓案子,並由盧啓傑佯裝公司經理出面與翁舜英聯絡,訛稱只要認購59個無主墓,將來會有800至900萬元報酬云云,隨後由余宗穎出面聯繫陳坤徽,帶同翁舜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地辦理抵押借款,向金主楊啟豐借得90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90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4萬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翁舜英實際取得754萬6000元,並於108年7月19日直接交給潘耀富。 ㈢嗣後潘耀富、盧啓傑再透過余宗穎聯繫陳坤徽,並尋得另一名金主莊宛伶同意借款,翁舜英遂再以上開房地向莊宛伶抵押借款1040萬元,先將其中9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9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及14萬元服務費等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萬4千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在108年8月16日由潘耀富取走43萬9000元。嗣翁舜英無法聯繫上潘耀富等人,始悉受騙。 ⒕ 黃玉麗 ㈠108年4月中旬,陳奕任化名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與黃玉麗聯絡,佯稱鈦和公司有意收購手中殯葬商品,並於108年4月24日相約在臺北市内湖區文德路黃玉麗住處見面,陳奕任表示須先持資料回公司估價,之後於同年月29日在黃玉麗住處,陳奕任夥同化名為鈦和公司「楊經理」之盧啓傑出面與黃玉麗洽談,盧啓傑表示鈦和公司願以3,000萬元收購,但須先繳稅金600萬元云云,要求黃玉麗籌款始能進交易,因黃玉麗無力籌款,陳奕任與盧啓傑遂行離去,之後再不斷與黃玉麗聯繫,探知黃玉麗名下有房地後,遂慫恿黃玉麗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地抵押借款方式向金主借款。 ㈡108年6月12日陳奕任開車載同黃玉麗至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手續,於翌日再開車載黃玉麗至詹孟龍著務所辦理借款公證手續,並透過余宗穎聯繫陳坤徽向金主林祥借款22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余宗穎取得之18萬元服務費、陳坤徽取得之4萬5千元等相關費用後,黃玉麗實際取得181萬7000元再轉交給盧啓傑,並於同年7月2日陳奕任提供相關文件給黃玉麗簽名。嗣後陳奕任、盧啓傑向黃玉麗表示案件遇到困難無法如期完成一再拖延,黃玉麗始知受騙。 ⒖ 黃明傑 ㈠108年3月底,陳奕任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雄」撥打黃明傑電話,佯稱公司有意收購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見面後,陳奕任表示有建設公司需要收購殯葬商品節稅,並抄寫黃明傑手上殯葬商品資料,表示會帶回公司報價,之後於108年4月15日夥同盧啓傑化名為台中某建設公司之代表「楊少棠」與黃明傑相約見面,盧啓傑表示建設公司有意以2,100萬元收購其所有之殯葬商品節稅,但須繳納稅金20%即420萬元,因黃明傑無力支付,盧啓傑隨即佯稱會向公司股東商量借款,個人也會協助黃明傑籌款云云,陳奕任與盧啓傑並佯與黃明傑簽訂買賣契約書,再以各式理由拖延交付契約書。 ㈡於108年5月8日,盧啓傑通知余宗穎聯繫陳坤徽居中安排,偕同黃明傑至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郭正喜借款22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22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萬8千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黃明傑實得180萬元,同日隨即交付182萬元給盧啓傑,盧啓傑並交付買賣受訂單給黃明傑,之後再由陳奕任交付骨灰罐提貨券給黃明傑。嗣至同年月22日因交易遲未完成,經黃明傑屢次催問,盧啓傑佯稱殯葬管理處審核資金發生問題,無法成交,故無法撥款,陳奕任再於108年7月間對黃明傑佯稱可將交易金額縮減為1,700萬元,但須再繳納180萬元稅金,並佯稱會幫忙籌款,盧啓傑籌款30萬元、陳奕任籌款20萬元,剩下由黃明傑自行籌款,但黃明傑仍無力籌款,陳奕任遂再佯稱已向家人籌得146萬元,黃明傑只需再交付34萬元即可完成交易撥款,黃明傑因而再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4萬元,並於108年8月5日交付34萬元給陳奕任,陳奕任即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給黃明傑簽收。 ㈢嗣於108年9月28日黃明傑仍未取得交易款項,聚億公司某自稱審計部林先生之人聯絡黃明傑,表示陳奕任家屬向公司反映為何上班需要借錢給客戶,因為款項有問題,所以案件凍結,黃明傑因而要求退還已交付之款項,屢遭拖延,始知受騙。 ⒗ 余日章 ㈠108年8月初,曾柏叡化名聚億公司業務「黃博凱」撥打余日章電話,佯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余日章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崇義街住處見面,余日章出示手中持有手中殯葬商品給曾柏叡確認,並表示要回公司估價,之後隨即找化名為「李俊騏」之邱乙軒支援,曾柏叡與邱乙軒共同出面向余日章報價收購,並聯繫余宗穎找尋中人陳坤徽介紹金主,陳坤徽再聯絡中人陳勃亨,之後由陳勃亨聯絡與其配合之金主郭正喜借款180萬元給余日章。 ㈡108年8月19日,由與郭正喜配合之代書張世忠陪同余日章及曾柏叡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余日章名下所有之基隆市七堵區崇義街房地辦理抵押設定,之後於同年月22日,曾柏叡陪同余日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正聯合事務所與郭正喜辦理借款公證,郭正喜當場交付180萬元給余日章,扣除3個月利息及18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萬2千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余日章實際取得145萬6000元,並當場由曾柏叡取走,之後曾柏叡隨即避不見面,余日章始知受騙。 ⒘ 呂明路 ㈠107年11月間,陳奕任與盧啓傑其中一人撥打呂明路手機,對呂明路佯稱可代售其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見面,陳奕任遂與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楊先生」之盧啓傑共同出面與呂明路見面,看完呂明路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盧啓傑向呂明路報價鈦和公司願以6,000萬元收購其手中殯葬商品。隔日,盧啓傑再聯絡呂明路表示交易金額較大,稅金很高,鈦和公司可以協助呂明路節稅,只須繳6%稅金共360萬元,呂明路表示資金不足,盧啓傑隨即佯稱公司股東可以借錢,稅金繳納後1週即可拿到交易款項,相關借貸費用由鈦和公司負責,但必須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盧啓傑遂安排余宗穎以其助理之身分協助呂明路向金主借款。 ㈡於107年12月19日安排呂明路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地設定抵押借款45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45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余宗穎該次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於107年12月21日金主匯款360萬元給呂明路,盧啓傑隨即通知呂明路領出,於同日在上開加油站交給盧啓傑。同年月23日盧啓傑再通知呂明路,佯稱歲末年終查稅較緊,須繳交15%稅金比較保險,要求呂明路再補繳540萬元,呂明路表示已無資金,盧啓傑遂再通知余宗穎,聯繫陳坤徽找尋金主,安排呂明路於107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地向金主郭正喜抵押借款,同年月28日郭正喜匯款250萬元給呂明路,當日呂明路領出後,扣除3個月利息及25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余宗穎該次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附近麥當勞,當場交付124萬元給盧啓傑,之後呂明路與家人提及此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⒙ 許鴻銘 ㈠108年3月間,陳奕任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與許鴻銘聯絡,佯稱可代為出售手中殯葬商品,並至許鴻銘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住處碰面,抄寫許鴻銘手中殯葬商品資料,並表示要帶回公司估價,108年4月間,陳奕任與另名男子再次至許鴻銘住處,陳奕任表示公司找到買家願以1,030萬元向許鴻銘收購,但須先繳交稅金150萬元,因許鴻銘無力支付,陳奕任隨即佯稱公司股東可借款給許鴻銘,但須提供房地抵押作為擔保云云。 ㈡108年4月9日,陳奕任開車載許鴻銘及配偶許陳玉蘭至新北市土城區代書事務所,並通知余宗穎聯繫陳坤徽找尋金主,協助許鴻銘以其所有之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247-5、934、934-2、934-4、934-5、934-6、934-7、934-9等土地向金主莊忠信(所涉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碟定)抵押借款,莊忠信於同年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許鴻銘帳戶後,翌日陳奕任即陪同許鴻銘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領錢提領30萬元,再載同許鴻銘至上開代書事務所辦理,並取走該30萬元,同年4月15日金主莊忠信再匯120萬元給許鴻銘,因許鴻銘已將此事告知其子女許靜美及許志誠,許靜美及許志誠察覺有異,始未得逞。(余宗穎該次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⒚ 林梅子 ㈠108年7月間,潘耀富化名「潘富湧」,以聚億公司業務名義打電話與林梅子聯絡,佯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食街見面,潘耀富佯稱聚億公司為遠雄建設公司子公司,有意收購殯葬商品,當日取得林梅子手中殯葬商品資料後,須先帶回公司估價,幾日後再約林梅子至同一地點見面,訛稱公司有意以1,310萬元收購,但須先繳納20%稅金共262萬元,因林梅子無力負擔,潘耀富即行離去。之後潘耀富再約林梅子於同一地點碰面,並夥同佯裝為遠雄建設公司總經理「李俊麒」之邱乙軒出面,邱乙軒佯稱公司有意收購,並願意先代墊100萬元,並鼓吹林梅子以抵押借款,林梅子仍未應允,嗣後潘耀富與邱乙軒仍一再與林梅子聯繫,並保證交易一定如期進行,並向林梅子佯稱若交易沒有完成,可塗銷抵押權云云,致使林梅子陷於錯誤。 ㈡在潘耀富與邱乙軒安排下,於108年8月15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余宗穎經通知後聯繫陳坤徽介紹金主,並以林梅子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3樓房地辦理抵押設定,向金主楊啟豐借款150萬元,翌日再至詹孟龍事務所辦理150萬元借款公證,扣除3個月利息及15萬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後(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林梅子實際取得119萬9000元,當場將款項交給潘耀富,並由潘耀富送林梅子回住處,之後潘耀富與、邱乙軒隨即以各式藉口推延交易,林梅子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⒛ 張筱玫 ㈠108年8月27日,吳映辰化名聚億公司業務「張璨麟」與張筱玫聯絡,佯稱有意收購手中殯葬商品,雙方見面後,吳映辰先抄寫張筱玫手中殯葬商品資料,表示要先帶回公司報價,之後吳映辰告知收購價額約在1,750萬元,於108年9月19日,吳映辰與張筱玫約在臺北市南京東路4段小巨蛋一樓咖啡廳見面,吳映辰夥同佯裝為遠雄建設子公司之「李特助」即邱乙軒出面,由邱乙軒表示公司有意收購殯葬商品捐贈節稅,同意以1,750萬元收購,但須先繳納稅金取得完稅證明,稅金為總價20%共350萬元,因張筱玫表示無力支付稅金,邱乙軒隨即佯稱公司有預備金可先動用幫忙,之後復表示預備金已用完,公司股東願意借錢給張筱玫完成交易,但須要提供房屋抵押作為保障云云,致使張筱玫陷於錯誤。 ㈡於108年9月底,吳映辰與邱乙軒透過余宗穎聯繫陳坤徽,找尋金主,偕同張筱玫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地設定抵押,並於108年10月9日至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借貸公證,向金主楊啟豐借款45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余宗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7萬元,計算方式詳上認定),張筱玫實際取得360餘萬元,並隨即交付350萬元給吳映辰。嗣於同年10月21日,再由吳映辰出面交付骨灰罐提貨券憑證領取切結書給張筱玟,之後隨即避不見面。 附表三(證據) 編號 告訴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⒈ ︵ 起訴書編號 一 ︶ 潘昭宏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05.24(士檢108偵9169卷,15-18) ⑵109.11.13(108調偵286卷二,4-5) ②偵訊: ⑴108.07.17(士檢108偵9169卷,128-132) ⑵109.02.11(108調偵286卷一,178、180-181) ⑶109.02.13(108調偵286卷一,189-193) ⑷109.05.14(108調偵286卷一,350-351) ⑸109.06.16(108調偵286卷一,319-321) ⑹109.07.30第一次(109他350卷,213、215) ⑺109.07.30第二次(109他350卷,247、248) ⑻109.08.07(109他350卷,343) ⑼109.11.13(108調偵286卷二,212) ⑽110.01.04(108調偵286卷三,90) ③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2-83)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啓傑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1.20(108偵6314卷一,145-146) ②偵訊: ⑴108.11.20(108偵6314卷一,229) ⑵109.02.11(108調偵286卷一,178) ⑶109.06.16(108調偵286卷一,321-322)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任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04.22(108調偵286卷一,79-83) ⑵108.10.29(108偵6066卷三,12-13) ②偵訊: ⑴108.07.17(士檢108偵9169卷,128-132) ⑵109.02.11(108調偵286卷一,177、179) ⑶109.06.16(108調偵286卷一,322)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5.14(108調偵286卷一,350) ⑵109.06.16(108調偵286卷一,319) ⑶109.07.30(109他350卷,247) ⑷109.08.07(109他350卷,343) ⒌告訴人潘昭宏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04.09(108調偵286卷一,91-95) ⑵108.05.10(108調偵286卷一,97-98) ⑶108.12.18(108調偵286卷一,37-42) ②偵訊: ⑴108.07.17(士檢108偵9169卷,129-130) ⑵108.12.18(108調偵286卷一,147-155、157) ⑶109.02.11(108調偵286卷一,176、178、180-181) ⑷109.02.13(108調偵286卷一,190、193) ⑸109.05.14(108調偵286卷一,350) ⑹109.06.16(108調偵286卷一,320) ⒍證人潘陳雅子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8.12.18(調偵286卷一,155-157) ⑵109.02.13(108調偵286卷一,191) ⒎證人李美英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04.24(108調偵286卷一,99-100) ②偵訊: ⑴109.06.16(108調偵286卷一,319) ⑵109.07.30(109他350卷,209) ⒏證人黃文城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04.17(108調偵286卷一,101-102) ②偵訊: ⑴109.06.16(108調偵286卷一,320) ⒐證人陳心如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04.17(108調偵286卷一,103-105) 1、鈦和公司內部扣得業績統計表-108.01.109/告訴人潘昭宏交付422萬元;108.03.049/告訴人潘昭宏交付338萬420元(108調偵286卷一,50) 2、108年1月10日業績分配表(108調偵286卷一,53) 3、108年1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調偵286卷一,55-59) 4、108年1月14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8調偵286卷一,61) 5、108年3月4日業績分配表(108調偵286卷一,65) 6、108年3月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委託同意書(108調偵286卷一,67-71) 7、鈦和公司名片-陳志龍(另案被告陳奕任化名)、楊少棠(另案被告盧啓傑化名)(108調偵286卷一,111) 8、108年3月4日鈦和公司陳志龍開立收據/收告訴人潘昭宏交付338萬420元(108調偵286卷一,114) 9、108年3月15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8調偵286卷一,116) 10、108年3月20日陳志龍(另案被告陳奕任化名)錄影譯文(對象:告訴人潘昭宏及其家人)(108調偵286卷一,117-143) 11、新光銀行面額1,000萬元支票(受款人陳心如/票號0000000)(000調偵286卷一,203) 12、永億公司骨灰罐提貨券(108調偵286卷一,211-236) 13、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108調偵286卷一,237-269) 14、108年2月27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950萬元/貸與人陳心如-借用人潘昭宏)、950萬元本票(士林地檢108偵9169卷,45-48) 15、玉山銀行面額435萬7,500元支票、500萬元支票(告訴人潘昭宏/票號AD0000000、AD0000000)(士林地檢108偵9169卷,49) 16、告訴人潘昭宏名下房地(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臺北市○○○○○○○○○○○○○○區○○段○○段○地0地號604)及建物(建號41909)登記第一類謄本(士林地檢108偵9169卷,50-52、54-55) 17、108年2月27日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409號)(士林地檢108偵9169卷,56-62) 18、鈦和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108他753卷一,129) ⒉ ︵ 起訴書編號 二 ︶ 張朝基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偵訊 ⑴110.03.04(108調偵286卷五,412) ②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3-84)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乙麟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12.08(108調偵286卷三,20-21) ⒊告訴人張朝基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9.09.10(109偵4900卷七,129-135) ②偵訊: ⑴109.10.28(109偵4900卷七,181) 1、鈦和公司內部扣得業績統計表-108.03.14/告訴人張朝基交付326萬2,500元(109偵4900卷七,143-146) 2、108年3月14日業績分配表(109偵4900卷七,147) 3、108年3月1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張朝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9偵4900卷七,149-153、157-159) 4、108年3月22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9偵4900卷七,155) 5、告訴人張朝基手寫記載受騙經過資料1份(109偵4900卷七,161) 6、鈦和公司名片-楊少棠(另案被告盧啓傑化名)(109偵4900卷七,165) 7、108年3月21日鈦和公司開立收據/收告訴人張朝基交付325萬元(109偵4900卷七,165) 8、108年3月14日公證費用收據、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130號)、借款憑證(借款400萬元/債權人曾奕衡-借款人張朝基配偶蔡蓉花)、國泰世銀面額400萬元支票(受款人曾奕衡/票號TD0000000)(000偵4900卷七,165、171-176) 9、永億公司骨灰罐提貨券(109偵4900卷七,177-179) 10、108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9日告訴人張朝基與另案被告盧啓傑間之錄音譯文(109偵4900卷七,187-211) 11、告訴人張朝基配偶蔡蓉花名下房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不動產設定及預告登記費用確認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9偵4900卷七,169、399-402) 12、108年3月11日告訴人張朝基配偶蔡蓉花印鑑證明(109偵4900卷七,403) ⒊ ︵ 起訴書編號 三 ︶ 吳金燦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7.30(109他350卷,287) ⑵110.01.04(108調偵286卷三,90) ②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4)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宇鈞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2.30(108偵6314卷二,426) ②偵訊: ⑴108.12.30(108偵6314卷二,465、473、479-481) ⒊告訴人吳金燦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2.04(108調偵286卷六,237-242) ⑵110.02.05(108調偵286卷六,193-196) ②偵訊: ⑴108.12.04(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77-83) ⑵110.02.05(108調偵286卷六,245) 1、告訴人吳金燦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對象:李俊騏0000-000000、鄭宇鈞-塔位0000-000000)(000偵6066被害人卷六,8) 2、108年4月1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21-25) 3、108年4月19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27) 4、108年4月15日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29) 5、恆岡公司名片-另案被告鄭宇鈞、鈦和公司名片-李俊騏(另案被告邱乙軒化名)(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31) 6、告訴人吳金燦名下房地(嘉義市○○街0號)-寶成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嘉義市區○○段○○段○地0地號45、45-3、45-4)及建物(建號858)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35、49-72) 7、108年4月15日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188號)、借款憑證(借款600萬元/債權人曾奕衡-借款人吳金燦)、600萬元本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37-45) 8、108年4月11日告訴人吳金燦印鑑證明(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47) ⒋ ︵ 起訴書編號 四 ︶ 麥國材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7.30(109他350卷,285-286) ⑵110.01.04(108調偵286卷三,91) ②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4)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宇鈞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2.30(108偵6314卷二,427) ②偵訊: ⑴108.12.30(108偵6314卷二,465、471、477)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乙軒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05.03(士檢108偵7256卷,13-20) ②偵訊: ⑴108.05.03(士檢108偵7256卷,85-95) ⑵108.05.23(士檢108偵7256卷,121-126) ⑶108.07.25(士檢108偵7256卷,245-249) ⑷108.08.27(士檢108偵7256卷,263-264) ⒋告訴人麥國材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05.03(士檢108偵7256卷,31-36) ②偵訊: ⑴109.07.30(109他350卷,284-285) ⒌證人吳文瑛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7.30(109他350卷,285-286) 1、恆岡公司名片-另案被告鄭宇鈞(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267) 2、告訴人麥國材名下房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3)-內湖區碧湖段五小段土地(地號57)及建物(建號709)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271-278) 3、108年4月30日告訴人麥國材開立330萬元本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279) 4、108年5月2日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224號)、借款憑證(借款250萬元/債權人范崇茵-借款人麥國材)(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281-287) 5、108年4月29日告訴人麥國材印鑑證明(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289) 6、108年5月2日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291) 7、108年5月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297-301) 8、108年5月7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303) 9、鈦和公司名片-李俊騏(另案被告邱乙軒化名)(108偵6066被害人卷六,323) 10、告訴人麥國材名下房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3)-不動產設定及信託登記收費明細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士林地檢108偵7256卷,43-46) 11、永億公司骨灰罐提貨券(士林地檢108偵7256卷,191-231) 12、臺北地院108年消字25號民事判決-麥國材(士林地檢108偵7256卷,271-273) ⒌ ︵ 起訴書編號 五 ︶ 翟偉成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8.07(109他350卷,339) ⑵110.01.04(108調偵286卷三,91) ②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4-85)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9) ⑵109.08.07(109他350卷,339)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翰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1.06(108偵6066卷六,81-83)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柏叡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27(109他349卷,105) ⒌告訴人翟偉成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14(108調偵286卷六,363-368) ⑵110.02.17(108調偵286卷六,353-356) ②偵訊: ⑴108.11.14(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265-271) ⑵110.02.17(108調偵286卷六,435-436) ⒍證人即金主郭正喜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五,7-8) ②偵訊: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五,112、114) ⑵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79-294) ⒎證人即會計廖秀雯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0.29(108偵6066卷四,184) ⒏證人陳勃亨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9) 1、108年7月17日業績分配表(108調偵286卷六,375) 2、108年7月15日買賣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調偵286卷六,377-381) 3、108年7月30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8調偵286卷六,383) 4、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108調偵286卷六,385-387) 5、告訴人翟偉成手機通話紀錄(對象:長虹張經理0000-000000、鈦和林經理0000-000000、聚億曾柏叡0000-000000、阿叡0000-000000)(000調偵286卷六,391-397) 6、108年7月23日聚億公司開立收據/收告訴人翟偉成交付204萬元(108調偵286卷六,399) 7、108年7月17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告訴人翟偉成匯聚億公司200萬元(108調偵286卷六,399) 8、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108調偵286卷六,401) 9、108年7月15日借款契约書(借款250萬元/債權人郭正喜-債務人翟偉成)、不動產擔保切結書、250萬元本票、250萬元領款確認書、切結承諾書(108調偵286卷六,403-410) 10、告訴人翟偉成名下房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中和區南山段土地(地號330、330-1、331、332、333、333-1)及建物(建號319)登記第一類謄本、晟信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108調偵286卷六,411-429) 11、108年7月15日新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108年中地電謄字251457號、251447號、251822號(108調偵286卷六,431-433) ⒍ ︵ 起訴書編號 六 ︶ 王鳳珠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5)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潘耀富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5.05(109他349卷,188) ⒊告訴人王鳳珠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26(108調偵286卷六,159-163) ⑵110.02.05(108調偵286卷六,149-151) ②偵訊: ⑴108.11.26(109他753卷四,257-259) ⑵109.05.05(109他349卷,187-188、190) ⑶110.02.05(108調偵286卷六,187-188) 1、聚億公司名片-潘富湧(另案被告潘耀富化名)(108調偵286卷六,171) 2、108年9月4日聚億公司開立收據/收告訴人王鳳珠交付42萬6,000元(108調偵286卷六,171) 3、108年8月27日業績分配表(108調偵286卷六,173) 4、108年8月27日買賣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調偵286卷六,175-177、181) 5、108年9月9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8調偵286卷六,179) 6、告訴人王鳳珠名下房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莊區豐年段土地(地號708)及建物(建號586)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10偵1423卷,15-21、29-43) 7、108年8月19日告訴人王鳳珠印鑑證明(110偵1423卷,27) ⒎ ︵ 起訴書編號 七 ︶ 陳鳳冬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7.27(109他350卷,201-202) ⑵109.07.30(109他350卷,247、248) ⑶110.01.04(108調偵286卷三,92) ②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5)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9-290)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翰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二,18-19) ②偵訊: ⑴109.01.06(108偵6066卷六,81-83)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昱生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0.29(108偵6314卷三,25-26、35) ②偵訊: ⑴108.10.29(108偵6314卷三,129-131) ⒌告訴人陳鳳冬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0.31(108調偵286卷六,449-456) ⑵110.02.04(108調偵286卷六,441-444) ②偵訊: ⑴108.10.31(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117-127) ⑵110.02.22(108調偵286卷六,473-475、487-492) ⒍證人即金主徐經祥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9) ⑵109.07.30(109他350卷,243-244) 1、被告陳威翰(0000-000000)、周昱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對象陳鳳冬)(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65-67) 2、108年9月26日蒐證照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69-79) 3、告訴人陳鳳冬手機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聚億周志偉0000-000000、林-周0000-000000)(000偵6066被害人卷二,81-83) 4、2019業績統計表-108.10.01/告訴人陳鳳冬交付273萬元業績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91) 5、108年9月21日買賣受訂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93) 6、聚億名片-周志偉(另案被告周昱生化名)(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93) 7、借款須知及金主徐經祥帳戶資訊、房貸估價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95-97) 8、108年10月7日聚億公司開立收據/收告訴人陳鳳冬交付273萬元收據(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97) 9、告訴人陳鳳冬名下房地(金門縣○○鎮○○○路00巷0號)-金門縣○○○○○○○○○○○○○○鎮○○○段○地0地號515、516)及建物(建號83)登記第二類謄本(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99-111) 10、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113) 11、聚億公司寄告訴人陳鳳冬郵局便利袋影本(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131) ⒏ ︵ 起訴書編號 八 ︶ 曾金發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7.30(109他350卷,247) ②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5-86)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任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91) ⒊告訴人曾金發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01(108調偵286卷六,259-266) ⑵110.02.05(108調偵286卷六,249-251) ②偵訊: ⑴108.11.01(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213-223) ⑵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91-292) ⑶109.07.30(109他350卷,246) ⑷110.02.05(108調偵286卷六,339-340) ⒋證人即金主龍霖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91-293) ⑵109.07.30(109他350卷,246-247) 1、聚億公司市話(00-00000000)、另案被告陳奕任(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對象:告訴人曾金發)(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151) 2、2019年業績統計表-108.10.04/告訴人曾金發交付290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153) 3、告訴人曾金發名下房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三重區大安段土地(地號510)及建物(建號740)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173-180、205-212) 4、108年10月4日買賣受訂單(108調偵286卷六,181) 5、108年10月4日金主龍霖開立收據/收告訴人曾金發交付利息27萬7,500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183) 6、108年10月4日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185) 7、108年10月7日憑證領取切結書照片、聚億公司開立收據/收告訴人曾金發交付299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187-189) 8、聚億公司名片-周志偉(另案被告周昱生化名)(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189) 9、告訴人曾金發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對象:聚億周至偉、長虹)(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191-195) 10、存證信函(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201-204) ⒐ ︵ 起訴書編號 九 ︶ 林建亨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6)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乙麟之供述: ①庭訊: ⑴109.12.02(108調偵286卷三,32-34、43-49) ⑵109.11.30調解(108調偵286卷三,51-52)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乙軒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24(109他349卷,88) ⒋告訴人林建亨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07(109他350卷,37-39) ⑵110.02.03(108調偵286卷六,1-3) ⑶110.11.07(108調偵286卷六,11-14) ②偵訊: ⑴108.11.07(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73-79) ⑵110.02.03(108調偵286卷六,33-35) ⒌證人即金主徐經祥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90) ⒍證人即金主龍霖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7.30(109他350卷,246) 1、聚億公司名片-劉耀揚(另案被告劉乙麟化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59) 2、108年10月25日買賣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61-65) 3、108年10月23日及25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67) 4、108年10月25日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69) ⒑ ︵ 起訴書編號 十 ︶ 林筱英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8.07(109他350卷,334) ②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6)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5) ⑵109.08.07(109他350卷,334)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翰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1.06(108偵6066卷六,81) ⒋告訴人林筱英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07(108調偵286卷六,109-113) ⑵110.02.04(108調偵286卷六,97-100) ②偵訊: ⑴108.11.01(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9-45) ⑵110.02.05(108調偵286卷六,143-145) ⒌證人即金主楊啟豐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5) ⑵109.08.07(109他350卷,333) 1、108年10月24日買賣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17-21) 2、聚億公司名片-周志偉(另案被告周昱生化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25) 3、108年10月25日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145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250萬元/貸與人楊啟豐-借用人林筱英)、公證費用收據(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25-35) 4、告訴人林筱英名下房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南港區新光段一小段土地(地號176-25;二小段7-8)及建物(建號156)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0偵1423卷,63-72) 5、108年10月21日告訴人林筱英印鑑證明(110偵1423卷,75) ⒒ ︵ 起訴書編號 十一 ︶ 徐莉瑩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5.05(109他753卷三,254) ⑵109.08.07(109他350卷,341) ②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6-87)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3.11(109他350卷,163-165) ⑵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6-287) ⑶109.08.07(109他350卷,341)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翰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二,8-9) ⑵108.11.08(新北檢109偵12820卷,3-5) ②偵訊: ⑴109.05.05(*09他753卷三,254-255) ⒋告訴人徐莉瑩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8(新北檢109偵12820卷,10-12) ⑵108.11.11(109他350卷,193-197) ⑶109.01.27(108調偵286卷六,51-57) ⑷110.02.04(108調偵286卷六,39-41) ②偵訊: ⑴109.03.02(新北檢109他894卷,40-42) ⑵109.05.05(109他753卷三,252-254) ⑶109.05.07(新北檢109偵12820卷,45) ⑷110.02.04(108調偵286卷六,91-93) ⒌證人即金主楊啟豐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09(新北檢109偵12820卷,7-9) ②偵訊: ⑴109.03.02(新北檢109他894卷,40-42) ⑵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6) ⑶109.05.07(新北檢109偵12820卷,45) ⑷109.08.07(109他350卷,341) 1、告訴人徐莉瑩手機翻拍聚億公司林永富名片照(109他753卷三,211) 2、108年10月28日買賣受訂單-註記林永富收告訴人徐莉瑩442萬6,000元(108調偵286卷六,65-67) 3、108年11月9日楊啟豐開立收據/收告訴人徐莉瑩還款442萬6,000元(108調偵286卷六,69) 4、108年10月28日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164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550萬元/貸與人楊啟豐-借用人徐莉瑩)、公證費用收據(108調偵286卷六,71-77、68) 5、聚億公司名片-林永富(另案被告陳威翰化名)(108調偵286卷六,81) 6、108年10月25日買賣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調偵286卷六,83-87) 7、告訴人徐莉瑩持有之塔權狀資料(新北地檢109他894卷,5-8) 8、告訴人徐莉瑩名下房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中和區安平段土地(地號604)及建物(建號115)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地檢109他894卷,20-23、46-49) 9、告訴人徐莉瑩簽立550萬元本票、簽立本票及收款照片(新北地檢109他894卷,26-29) 10、告訴人徐莉瑩與楊啟豐LINE對話截圖(新北地檢109他894卷,30-35) 11、108年8月12日告訴人徐莉瑩印鑑證明(新北地檢109他894卷,51) 12、108年11月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徐莉瑩領回442萬6,000元)(新北地檢109偵12820卷,22) ⒓ ︵ 起訴書編號 十二 ︶ 程寶萱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7)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7) ⑵109.07.30(109他350卷,281、282)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翰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二,19-20) ②偵訊: ⑴108.10.30(108偵6066卷二,267) ⑵109.01.06(108偵6066卷六,81-83)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家瑋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三,409) ②偵訊: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三,507-511) ⑵108.10.30(108偵6066卷三,516-517) ③庭訊: ⑴109.05.12(109重訴3卷二,265-271) ⑵109.06.19(109重訴3卷四,328-340、346-348) ⒌告訴人程寶萱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0.31(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89-93) ②偵訊: ⑴108.10.31(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187-193) ⑵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79-294) ⒍證人即金主莊忠信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7) ⑵109.07.30(109他350卷,281、283) ⒎證人陳勃亨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7) 1、告訴人程寶萱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對象:聚億許海楠、林永富)(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115-117) 2、108年9月26日基隆市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蒐證相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117-121) 3、聚億公司市話(00-00000000)、另案被告陳威翰(0000-000000)及許家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對象:告訴人程寶萱)(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123-128) 4、告訴人程寶萱郵局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6066被害人卷一,131-133) 5、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135) 6、108年10月7日聚億公司收據/收告訴人程寶萱交付38萬6,000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135) 7、108年9月24日借款契約書(借款50萬元/貸與人莊忠信-借用人程寶萱)、50萬元本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137-143) 8、告訴人程寶萱名下房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預告登記申請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145-173) 9、108年9月4日告訴人程寶萱印鑑證明(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175) 10、2019業績統計表及周詩桐客戶提貨數量檔案-108.10.01/告訴人程寶萱交付38萬6,000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177-183) 11、告訴人程寶萱程寶萱記載受騙過程筆記(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199-217) ⒔ ︵ 起訴書編號 十三 ︶ 翁舜英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7)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啓傑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8.11.20(108偵6314卷一,230-231)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7-288)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潘耀富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27(109他349卷,106)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昱生之供述: ①庭訊: ⑴109.05.12(109重訴3卷二,106) ⒍告訴人翁舜英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01(108他349被害人卷一,97-102) ②偵訊: ⑴108.11.01(108他349被害人卷一,171-179) ⒎證人即金主林成財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8) ⒏證人即金主莊宛伶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8) ⒐證人即金主楊啟豐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7-288) 1、告訴人翁舜英與另案被告潘耀富通聯紀錄截圖(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365) 2、108年11月1日基隆市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蒐證照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367、373-375) 3、108年7月1日聚億公司收據/收告訴人翁舜英交付52萬元收據(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389) 4、108年6月21日臺灣銀行52萬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翁舜英匯聚億公司兆豐商銀帳戶)(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391) 5、108年7月16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393) 6、108年8月16日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665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1,040萬元/貸與人莊宛伶-借用人翁舜英)(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395-403) 7、108年7月19日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439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900萬元/貸與人楊啟豐-借用人翁舜英)(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405-413) 8、2019年業績統計表-108.06.20/告訴人翁舜英交付52萬元;108.07.19/告訴人翁舜英交付754萬6,000元;108.08.16/告訴人翁舜英交付43萬9,000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二,419-427) ⒕ ︵ 起訴書編號 十四 ︶ 黃玉麗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8)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啓傑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8.11.20(108偵6314卷一,231)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3-284、292) ⑵109.07.30(109他350卷,279、280) ⒋告訴人黃玉麗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15(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17-324) ②偵訊: ⑴108.11.15(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93-396) ⑵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3) ⒌證人即金主林祥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2-283、293) ⑵109.07.30(109他350卷,279) ⒍證人詹孟龍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3) ⒎證人冀大緣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9他422卷,188) ⑵109.07.30(109他350卷,280) 1、另案被告陳奕任(0000-000000)、陳坤徽(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對象:告訴人黃玉麗)(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31-340) 2、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41) 3、108年6月13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委託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43-347、351-353) 4、108年7月2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49) 5、鈦和公司名片-陳志龍(另案被告陳奕任化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65) 6、108年6月13日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116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220萬元/貸與人林祥-借用人黃玉麗)、220萬元本票、本票填載授權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70-375) 7、告訴人黃玉麗名下房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內湖區文德段二小段土地(地號407)及建物(建號329)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76-384) 8、108年6月10日告訴人黃玉麗印鑑證明(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86) 9、黃玉麗手機翻拍另案被告陳奕任照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三,387) 10、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108偵6066卷六,407-421) ⒖ ︵ 起訴書編號 十五 ︶ 黃明傑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8)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4-285) ⒊告訴人黃明傑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0.23(北檢109他2790卷一,45-49) ⑵108.10.24(北檢109他2790卷一,51-52) ⑶108.11.01(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315-334) ②偵訊: ⑴108.11.01(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455-465) ⑵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4-285、293) ⑶109.09.24(北檢109他2790卷一,219-220) ⑷110.01.13(108調偵286卷六,347-349) ⒋證人即金主郭正喜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9.04.15(北檢109他2790卷一,188) ②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4) ⒌證人陳勃亨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4-285) ⒍證人溫登富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9.04.15(北檢109他2790卷一,182) ⒎證人謝志佳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9.04.21(北檢109他2790卷一,192) 1、108年8月13日告訴人黃明傑供擔保之300萬元本票、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放款人呂威頤影像、借據(借款250萬元/債權人呂威頤-債務人黃明傑)、資金用途切結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永和區頂溪段671地號)(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343-347) 2、國泰世銀面額220萬元支票(受款人郭正喜/票號CV0000000/郭正喜代表人廖彩雲簽收)(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349) 3、告訴人黃明傑提供之受騙經過時序整理文件(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353-373) 4、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6日告訴人黃明傑電話錄音譯文(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373-379) 5、告訴人黃明傑手機簡訊截圖(對象:林先生、陳志龍、楊少塘)(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379-381) 6、108年5月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借款契约書(借款220萬元/債權人郭正喜-債務人黃明傑)、220萬元本票、不動產擔保切結書、220萬元領款確認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385、423-433) 7、108年8月5日委託同意書、買賣投資受訂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383-387) 8、108年8月12日聚億公司收據/收告訴人黃明傑交付34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389) 9、108年5月8日國泰商銀170萬元存款憑證-轉帳及借款明細(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391) 10、2019年業績統計表-108.05.08/告訴人黃明傑交付182萬元;108.08.05/告訴人黃明傑追加交付34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395) 11、另案被告陳奕任(0000-000000)、盧啓傑(0000-000000)、陳威翰(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對象:告訴人黃明傑)(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405-419) 12、108年5月1日告訴人黃明傑印鑑證明(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437) 13、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告訴人黃明傑/帳號000000000000(000偵6066被害人卷一,439) 14、告訴人黃明傑名下房地(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108年5月3日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441-443) 15、永億公司骨灰罐提貨券、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447-453) 16、永和區頂溪段土地(地號671)及建物(建號212)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地檢109他2790卷一,85-95) ⒗ ︵ 起訴書編號 十六 ︶ 余日章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8)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5-286) ⑵109.08.07(109他350卷,343-344)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乙軒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13(109他422卷,172)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柏叡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13(109他422卷,172-175)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煜承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13(109他422卷,174) ⒍告訴人余日章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26(109他422卷,95-98) ②偵訊: ⑴108.11.26(109他422卷,141-142) ⑵109.04.13(109他422卷,173、175) ⑶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79-294) ③庭訊: ⑴109.02.27言詞辯論(109他422卷,153-163) ⒎證人即金主郭正喜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13(109他422卷,173、175) ⑵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5-286) ⒏證人陳勃亨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5) ⒐證人余振中之證述: ①偵訊: 108.11.26(109他422卷,141-142) 1、108年8月22日北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08年民公彭字第77349號)、借款契約書(借款180萬元/貸與人郭正喜-借用人余日章)、切結書、180萬元本票、180萬元領款確認書、切結承諾書(109他422卷,7-27) 2、告訴人余日章名下房地(基隆市七堵區崇義街)-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七堵區大華段土地(地號452)及建物(建號5765)登記第一類謄本(109他422卷,29-37、75-82) 3、108年7月22日4萬元收款憑證(告訴人余日章-經手人許豐麒)(109他422卷,65) 4、聚億公司名片-黃博凱(另案被告曾柏叡化名)(109他422卷,67) 5、108年8月20日買賣受訂單、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委託同意書(109他422卷,105-109) 6、108年9月4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9他422卷,111) 7、108年8月23日業績分配表(109他422卷,113) 8、108年8月19日告訴人余日章印鑑證明(109他422卷,137) ⒘ ︵ 起訴書編號 十七 ︶ 呂明路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8.07(109他350卷,333) ②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8-89)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啓傑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01.17(108偵6066卷二,175-181) ⑵108.11.20(108偵6314卷一,144-145) ②偵訊: ⑴108.06.06日(108偵6066卷二,224-225) ⑵108.06.19(108偵6066卷二,243-251) ⑶108.11.20(108偵6314卷一,228)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8-289) ⑵109.08.07(109他350卷,332-333)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翰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二,16-17) ⒌告訴人呂明路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01.03(108偵6066卷二,195-198) ⑵108.01.19(108偵6066卷二,201-204) ⑶108.01.31(108偵6066卷二,207-210) ⑷108.12.10(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5-9) ②偵訊: ⑴108.06.06(108偵6066卷二,220-224) ⑵108.06.19(108偵6066卷二,247-248) ⑶108.12.10(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143-151) ⒍證人即金主郭正喜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01.07日(108偵6066卷二,183-188) ⑵108.10.29(108偵6066卷五,13-15) ②偵訊: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五,112-114) ⑵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8) ⒎證人陳勃亨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8) ⒏證人及代書張世忠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01.12(108偵6066卷二,189-193) ⑵108.10.29(108偵6066卷五,130-131、135-137) ②偵訊: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五,248-250) 1、107年12月21日業績分配表、業績分配表/追加(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17、33) 2、107年12月2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委託同意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19、25-27) 3、107年12月24日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鈦和公司-告訴人呂明路)、憑證領取切結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21-23、29) 4、107年12月2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35、41-43) 5、107年12月28日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鈦和公司-告訴人呂明路)、憑證領取切結書、鈦和公司收據/收告訴人呂明路交付124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37-39、45-47) 6、107年12月26日借款契約書(借款250萬元/貸與人蔡吉成-借用人呂明路)、不動產擔保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三重區大仁段325地號、250萬元本票、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切結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95-98、111-112) 7、107年12月28日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道路監視錄影畫面(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99-100) 8、107年12月19日三重地政事務所監視錄影畫面(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101-102) 9、108年1月30日245萬元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人蔡吉成-告訴人呂明路)、切結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113-114) 10、108年6月12日刑事告訴理由狀(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115-120) 11、108年1月3日電話錄音譯文【楊業務(另案被告盧啓傑)-告訴人呂明路】(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121-122) 12、107年12月19日三重地政事務所八樓錄影監視畫面(108偵6066被害人卷四,124-126) ⒙ ︵ 起訴書編號 十八 ︶ 許鴻銘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9)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任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三,13) ②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7)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6-287) ⑵109.07.30(109他350卷,281-282) ⒋告訴人許鴻銘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2.20(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327-330) ②偵訊: ⑴108.06.10(108偵6066卷三,103-104) ⑵108.12.20(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387-389) ⒌證人即金主莊忠信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3.23(109他753卷三,120-121) ⑵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6-287) ⑶109.07.30(109他350卷,281-282) ⒍證人陳勃亨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86) ⒎證人許陳玉蘭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8.12.20(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387-389) ⒏證人許靜美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8.06.10(108偵6066卷三,104) ⒐證人許志誠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8.06.10(108偵6066卷三,104) 1、鈦和公司名片-陳志龍(另案被告陳奕任化名)(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350) 2、108年4月9日借款契約書(借款150萬元/貸與人莊忠信-借用人許鴻銘)(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351-352) 3、108年4月9日告訴人許鴻銘簽立150萬元本票(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353) 4、鈦和公司帳戶資料-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偵6066被害人卷五,354) 5、告訴人許鴻銘名下房地(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247-5、934、934-2、934-4、934-5、934-6、934-7、934-9等)-108年4月9日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謄本(108偵6066被害人卷五,357-383) ⒚ ︵ 起訴書編號 十九 ︶ 林梅子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9)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90)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乙軒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24(109他349卷,89)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潘耀富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27(109他349卷,106) ⒌告訴人林梅子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1.21(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5-11) ②偵訊: ⑴108.11.21(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73-85) ⑵109.04.24(109他349卷,88-89) ⒍證人即金主楊啟豐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90) 1、108年8月16日業績分配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23) 2、108年8月16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25-29) 3、108年8月26日憑證領取切結書(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31) 4、108年8月23日聚億公司開立收據/收告訴人林梅子交付貨款119萬9,000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35) 5、聚億公司名片-潘富湧(另案被告潘耀富化名)(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35) 6、慶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37) 7、告訴人林梅子記載受騙過程之筆記(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39-57) 8、108年8月16日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667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150萬元/貸與人楊啟豐-借用人林梅子)(108偵6066被害人卷八,59-69) 9、告訴人林梅子名下房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3樓)-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10偵1423卷,87-125) ⒛ ︵ 起訴書編號 二十 ︶ 張筱玫 ⒈被告余宗穎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8.07(109他350卷,336) ②庭訊: ⑴110.03.11(110重訴1卷,89-90)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徽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90) ⑵109.08.07(109他350卷,335)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乙軒之供述: ①偵訊: ⑴109.04.24日(109他349卷,87)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映辰之供述: ①警詢: ⑴108.10.29(108偵6066卷二,303) ②偵訊: ⑴108.10.30(108偵6066卷二,371-373) ⒌告訴人張筱玫之證述: ①警詢: ⑴108.10.31(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263-269) ②偵訊: ⑴108.10.31(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305-311) ⑵109.04.24(109他349卷,87) ⒍證人金主楊啟豐之證述: ①偵訊: ⑴109.04.30(108調偵286卷一,290) ⑵109.08.07(109他350卷,336) 1、2019年業績統計表-108.10.09/告訴人張筱玫交付350萬元(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177-183) 2、聚億公司名片-張璨麟(另案被告吳映辰化名)(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275) 3、108年10月9日買賣受訂單(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277) 4、108年10月9日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036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450萬元/貸與人楊啟豐-借用人張筱玫)、詹孟龍事務所公證費用收據、告訴人張筱玫手寫費用計算表(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279-289) 5、108年9月23日、9月19日蒐證照片(108偵6066被害人卷一,299-301) 6、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23日另案被告吳映辰通訊監察譯文【聚億公司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另案被告吳映辰(0000-000000)/對象:告訴人張筱玫)】(108偵6066卷五,269-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