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麗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9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德昌食品行,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打開收銀台抽屜,徒手拿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將之握在手中而竊取得手,然尚未及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即為店員郭宇庭發現並上前攔抓,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魏麗卿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郭宇庭於警、偵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偵查卷第39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收銀台抽屜拿取現金,已將拿取之現金握在手上,而將該等現金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適用之法條均為刑法第320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之現金數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