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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29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秀芳

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 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秀芳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悅刻電子煙彈參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秀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電子菸彈30盒含禁藥尼古丁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之,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是,犯後坦承輸入上開電子菸彈,態度尚可,且所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30盒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其並無相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30盒,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55號
  被   告 潘秀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芳本應注意輸入如含有尼古丁成分(Nicotine)之電子
    菸油、菸彈等,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
    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
    輸入,而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詳網
    站,以新臺幣1萬元,向不詳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
    煙彈共30盒,並委由不知情之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所屬人員,以納稅義務人「潘秀芳」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輸入含尼古丁
    成分之「悅刻電子煙彈」30盒。嗣經臺北關關務人員就前開
    貨品開箱查驗,並送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確認該等貨品
    屬禁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0年9月15日
    答覆臺北關之聯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個案委任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被告非法輸入之上開電子煙彈,屬於藥事法上之禁
    藥,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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