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41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龐圳龍

廖敏鑫

劉弓央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胡家維

賴廷維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龐圳龍、廖敏鑫、劉弓央、胡家維、賴廷維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龐圳龍、廖敏鑫、劉弓央、胡家維、賴廷維各明知高正達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自身之情(高正達所涉販毒、轉讓毒品等罪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論罪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確定),並就上開交易或受讓毒品事項,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高正達所涉販毒、轉讓毒品等罪行時,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本院審理105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即上開高正達所涉販毒等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等至本院刑事第二法庭作證,其等為避免遭高正達報復,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均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龐圳龍、胡家維、賴廷維於(本案)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廖敏鑫、劉弓央於(本案)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龐圳龍、廖敏鑫、劉弓央、胡家維、賴廷維於高正達所涉販毒等案件之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言。

㈢、被告龐圳龍、廖敏鑫、劉弓央、胡家維、賴廷維於高正達所涉販毒等案件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影本各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龐圳龍、廖敏鑫、劉弓央、胡家維、賴廷維(下合稱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等5人所為已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等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法院採納,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暨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龐圳龍  105年2月11日晚間10時14分許後不久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0巷口(高正達車上) 海洛因1小包(約0.2公克) 1,000元  105年5月11日下午5時1分許後不久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內 海洛因1小包(約0.2公克) 1,000元  105年5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後不久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內 海洛因1小包(約0.2公克) 1,000元 廖敏鑫 105年3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後不久 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基隆女中」大門口路邊 海洛因1小包(約0.2公克) 1,000元  105年4月17日晚間7時14分許後不久 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上月眉停車場外面路邊 海洛因1小包(約0.2公克) 1,000元 劉弓央 105年4月15日晚間10時31分許後不久 基隆市○○區○○○路0○0號13樓之8 海洛因1小包(約針筒3格) 500元  105年4月16日上午5時53分許後不久 基隆市○○區○○○路0○0號13樓之8 海洛因1小包(約針筒3格) 500元 胡家維 105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晚間6時1分許及同年月8日上午8時18分許後不久 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與暖碇路運動公園附近路口、基隆市七堵區崇智橋附近之美廉社店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6公克)   1萬3000元 賴廷維 105年4月12日晚間8時18分許後不久 基隆市愛三路廟口夜市附近聯美彩券行路邊 海洛因1小包(約0.3公克) 無償轉讓  105年4月19日晚間9時37分許後不久 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對面NIKE門市外 海洛因1小包(約0.2公克) 無償轉讓  105年4月25日上午9時42分許後不久 基隆市八堵火車站門口 海洛因1小包(約0.1公克) 無償轉讓 
附表二:
被告 審理時間 虛偽證稱內容 龐圳龍 106年2月21日 我有要跟高正達買毒品,但高正達都沒有來,我們都沒有交易成功云云。 廖敏鑫 105年12月13日 高正達拿一點點海洛因請我吃,我要拿錢給高正達,高正達說不用,高正達並沒有跟我收錢云云。 劉弓央 105年12月13日 高正達沒有拿過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云云。 胡家維 105年12月13日 高正達沒有拿毒品給我,這次是因為要搬家才會跟高正達聯絡云云。 賴廷維 106年2月21日 高正達沒有拿過毒品給我請我吃,我之前都是亂講的云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4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