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藍君宜

  • 當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如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前以110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發回,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如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如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下午10時10分許,至吳淑禎所經營之蓉蓉小吃店(位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向吳淑禎恫稱:「試試看,明天拚輸贏」等語 ,使吳淑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如龍另涉毀損罪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案經吳淑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更一卷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告訴人吳淑禎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1-16、89-91頁)、證人邱宏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21-22、117-119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審酌檢察官就此未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 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並非可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