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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11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顏偲凡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柏良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C房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竟無故於109年8月26日凌晨零時,」後,應補充「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夢(dreamstealer,乙○○暱稱)不是賊」,應更正為「夢賊不是賊(乙○○暱稱)」。

(三)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之個人資料,除有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之事由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乙○○同意,擅自利用告訴人病歷資料上傳至網路,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惟查,基於立法體系解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必須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係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倘行為人非因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僅係被動接收他人應秘密之事項,則該接受秘密之人,除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負有守密義務外,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是該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縱將上開秘密揭露,要非刑法上所處罰之洩密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係被告擷取其與告訴人對話之訊息內容而張貼在社群網站乙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偵6921卷第57-59頁)。是以,上揭內容並非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之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從中開啟告訴人所儲存之電腦檔案,因而知悉告訴人之秘密,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相繩,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不再論罪(本院易卷第41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上傳社群網站,侵害告訴人隱私,又率爾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使告訴人飽受騷擾及精神上痛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調偵卷第5頁,本院易卷第47-51頁)。兼衡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6921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自始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履行賠償金之方式為分期付款,共分5期,期間為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止,而被告前2期之賠償金履行情形雖有遲延,然其已於111年3月18日提前全額賠償完畢,有前開調解書及轉帳交易明細等存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9號
  被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C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間,曾與乙○○(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為性行為,乙○○於109年8月14日,經以驗孕試紙檢驗、同日
    赴新北市○○區○○路00號宥生婦產科診所檢查,確認懷孕後,
    認甲○○為胎兒之父,要求甲○○支付墮胎費用之半數即新臺幣
    (下同)4250元,甲○○要求乙○○提供確認懷孕之證明,乙○○
    遂將上述驗孕病歷傳送予甲○○,甲○○雖支付該4250元,惟亦
    因而取得乙○○之病歷資料。乙○○其後再向甲○○索取流產後調
    理身體之費用24540元,甲○○認遭乙○○訛詐,明知乙○○先前
    提供予甲○○之上述病歷,其中記載乙○○姓名、性別、出生日
    期、住址、電話、國民身分證號碼、驗孕之病歷資料,均為
    乙○○秘密,且為乙○○個人資料,竟無故於109年8月26日凌晨
    零時,以帳號「goodnight888」登入Instagram後,在該社
    群媒體中指稱「夢(dreamstealer,乙○○暱稱)不是賊, 
    性事好亂小故事」、「7/28~7/30也有和其他某男性發生性
    行為,請問?」、「姐姐,打自己巴掌不疼啊?7/28~7/30
    期間也有性行為說我匆匆,究竟是誰匆匆。」而傳述乙○○性
    生活混亂,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另亦張貼乙○○之病歷,
    致生損害乙○○之利益。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兼證人乙○○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並有上述貼文擷圖、告訴人於宥生
    婦產科病歷拍攝相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甲○○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
    318條之1之妨害祕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犯上述三罪,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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