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施添寶
- 當事人孫佩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佩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50號、第4295號、第4987號),嗣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7 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上開起訴之犯行,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佩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貳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壹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0號、第4295號、第4987號起訴書外, 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孫佩信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我認罪,我與告訴人郭釗成、鄧進裕有調解成立,內容如調解筆錄所載,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我跟爸爸、弟弟一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目前從事uber載客,本案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核與告訴人郭釗成、鄧進裕於本院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指述:請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意見,同意法院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亦為檢察官同意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有本院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孫佩信111年9月19日補正狀及其檢附2萬元、5千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影本各1件【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第45至58頁】在卷可稽。 ㈡亦有被告孫佩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戶名孫佩信、帳號0 0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鄧進裕)、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鄧進裕、收款人孫佩信)、告訴人鄧進裕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 卷,第15至24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5頁、第45頁、第49至53頁】及告訴人郭釗成提供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被告孫佩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戶名孫佩信、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3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07693號函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郭釗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署111年度 偵字第4295號卷,第31至109頁、第111至129頁、第131至135頁、第141至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6895號函及附件:被告孫佩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戶名孫佩信、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林紜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紜彤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匯款明細擷圖、轉帳明細擷圖、林紜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1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孫佩信)【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23至40頁 、第41頁、第45至83頁、第83至101頁、第111至112頁】, 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3781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等(戶名孫佩 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徵【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函查卷,第3至4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行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佩信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因而致上開如附件壹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自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因而致上開如附件壹之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等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故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我認罪,我與告訴人郭釗成、鄧進裕有調解成立,內容如調解筆錄所載,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我跟爸爸、弟弟一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目前從事uber載客,本案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核與告訴人郭釗成、鄧進裕於本院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指述:請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意見,同意法院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如附件壹之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等受騙,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如附件貳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鄧進裕之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全部履行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郭釗成完畢,並有被告111年9月19日補正狀及其檢附2萬元、5千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第57至58頁】;再酌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與被害 人林紜彤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亦未陳述表示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第35頁】,致被告無從調解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規定,是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但得依前項折算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上開如附件壹之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等受騙所示金額,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寄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由本院轉知各告訴人、被害人後,進而與到庭之被害人郭釗成、鄧進裕有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全部履行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郭釗成完畢,並有被告111年9月19日補正狀及其檢附2萬元、5千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影本各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第57至58頁】,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警偵審程序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依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即如附件貳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俾利紛爭一次解決,以維護調解成立權益,避免日後再生糾紛,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詐欺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詐欺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詐欺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切勿以惡為能、陰賊良善、誑諸無識、虛誣詐偽、背理而行、知過不改、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口是心非,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則永無惡曜加臨,因此,自己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永遠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規劃。至於被告倘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告訴人邱文哲、尚柯秀娥得請求檢察官,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0號111年度偵字第4295號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被 告 孫佩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佩信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取得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2月26日 ,至高雄市美麗島捷運站依指示等候他人,並於指定之人出現後,與該人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7樓之哥爸妻 夫商務飯店,並於入住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紜彤、郭釗成、鄧進裕(下稱林紜彤等人)施行詐術,致林紜彤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一空。嗣林紜彤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郭釗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鄧進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佩信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應徵日薪2,000元之工作,而於上開時地,依指示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且交付帳戶期間免費住在指定之商務旅館及民宿內,並定時提供三餐之事實。 2 (1)被害人林紜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匯豐銀行認購戶口申請表及原始股認購投資獲利單影本、「李澤文」之證件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郭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鄧進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旋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紜彤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自上開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紜彤 於111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認購樂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份等語,致林紜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上午10時6分許 50,000元 111年2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 30,000元 111年2月26日下午2時28分許 20,000元 2 郭釗成 (提告) 於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以LINE佯稱:可介紹賺取被動收入等語,致郭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 26,000元 3 鄧進裕 (提告) 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買礦產投資賺錢等語,致鄧進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 80,000元 附件貳: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害人鄧進裕之調解內容: 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鄧進裕新台幣(下同)肆萬元 。 ⒉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鄧進裕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共分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伍仟元,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鄧進裕指定彰 化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戶名:鄧進裕;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