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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劉桂金曾淑婷施又傑

  • 被告
    邵品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品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品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邵品緁於民國105年間,自任會首籌組合會,邀集夏慧芳、 夏經緯、夏智緯、黃美羚、蔡碧松、童秋慧及其他會員(其他會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組成,約定會期自105年7月15日至108年3月15日(因故延後2期至108年5月15日結束), 該合會含會首在內共計38會,採內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底標4千元,並約定於每月15日,在臺北市○○區○○ 街○段00號亞洲舞廳樓下某咖啡吧舉行投、開標儀式,由會首邵品緁負責開標、收取會款並將標得會款交付與得標會員,夏經緯、黃美羚、蔡碧松各參加1個會員,童秋慧則有2個會員,另夏慧芳以本人及借用其夫范光燦名義,參加2個會 員,夏智緯以本人及其前妻游若曼名義參加3個會員。而後 : ㈠、於107年11月15日,該次標期由夏智緯得標,邵品緁遂於107年11月15日起陸續向其他會員取得合會金共80萬元而持有之。詎邵品緁明知會員得標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將其中30萬元交付與夏智緯,其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則侵占入己。 ㈡、於108年1月15日,該次標期由黃美羚得標,邵品緁遂於108年 1月15日起陸續向其他會員取得合會金共100萬元而持有之。詎邵品緁明知會員得標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將其中70萬元交付與黃美羚,其餘30萬元則侵占入己。 二、案經夏智緯、黃美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邵品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發起上開合會並擔任會首,107年11月15日、108年1月15日之會期分別由告訴人夏智緯、黃美羚得 標,但其僅各給付合會金30萬元、70萬元與2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107年11月15日這期我原本 有收到70幾萬元合會金,但我有欠地下錢莊錢,我在我家樓下被高利貸的人遇到,他們把這70幾萬元拿走抵債,後來我才收到剩下的30萬元會款,所以只能先給告訴人夏智緯30萬元。108年1月15日這期我有收齊100萬元的合會金,但我只 拿其中70萬元給告訴人黃美羚,剩餘30萬元沒有給告訴人黃美羚,是因為我向告訴人黃美羚商借這30萬元,他有同意借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間,自任會首籌組合會,邀集告訴人夏慧芳、夏 經緯、告訴人夏智緯、告訴人黃美羚、蔡碧松、童秋慧及其他會員(其他會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組成,約定會期自105年7月15日至108年3月15日(因故延後2期至108年5月15 日結束),該合會含會首在內共計38會,採內標制,每會3 萬元,底標4千元,並約定於每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 段00號亞洲舞廳樓下某咖啡吧舉行投、開標儀式,由被告負責開標、收取會款並將標得會款交付與得標會員,夏經緯、告訴人黃美羚、蔡碧松各參加1個會員,童秋慧則有2會員,另夏慧芳以本人及借用其夫范光燦名義,參加2個會員,告 訴人夏智緯以本人及其前妻游若曼名義參加3個會員。於107年11月15日,該次標期由告訴人夏智緯得標,邵品緁遂於107年11月15日起陸續向其他會員取得合會金共80萬元(依被 告所辯其收取達100萬餘元,惟告訴人夏智緯指稱其應得合 會金為80幾萬元,雙方均無法特定數額,故本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詳如後述)而持有之,惟其僅將其中30萬元交付與告訴人夏智緯。於108年1月15日,該次標期由黃美羚得標,被告遂於108年1月15日起陸續向其他會員取得合會金共100萬元而持有之,惟其僅將其中70萬元交付與告訴 人黃美羚等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夏智緯、黃美羚、證人夏慧芳、蔡碧松、童秋慧、夏經緯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合會會單、蔡碧松帳戶之交易明細、童秋慧、黃美羚帳戶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441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3513 號卷【下稱偵3513卷】第87至117頁、第121至173頁、第257至346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本要給告訴人夏智緯的錢被地下錢莊拿走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夏智緯於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15 日這一期,我用我本人名義的會員資格得標,我已經忘記確切標金數額,但被告只有給我30萬元現金,還差50幾萬元,我問被告原因,他不說,只說要再給他一點時間,我急著用錢,就用另一個我本人名義的會員資格,於108年1月或2月 那期得標,不過被告也是沒給我得標金,這次被告才跟我說他的錢被地下錢莊搶走了等語。可見就告訴人夏智緯之認知,被告乃係於其在108年1月或2月那期得標時,方以錢被地 下錢莊搶走了為由,未交付得標金,被告於偵詢時亦供稱:告訴人夏智緯有兩個會,分別在107年11月、108年1月得標 ,前面那個會有(部分)欠錢沒給,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後面那個會全部沒給,當時是因為錢被地下錢莊拿走了等語(見偵3513卷第440頁),與告訴人夏智緯前開證述相符,足 見被告於107年11月該期無法完全給付合會金時,未告知告 訴人夏智緯理由,於108年1月或2月該期全額合會金無法給 付時,方告知告訴人夏智緯錢被地下錢莊搶走,與被告審理中所辯歧異,已難驟信,況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報警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高達70幾萬元被他人搶走卻不報警,顯然與常情不合,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告訴人夏智緯均僅能約略記憶積欠之合會金為50幾萬元,而無法特定確切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數額為50萬元。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與告訴人夏智緯,用以支付被告積欠告訴人夏智緯之合會金,惟被告及告訴人夏智緯均一致陳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乃係被告另行向告訴人夏智緯借款之憑證,與本案合會無任何關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黃美羚答應要把合會金中之30萬元借給我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羚於審理中證稱:我是108年1月間得標,我忘記確切合會金數額,但被告先給我70幾萬元,還欠我30萬元,我有同意他延到4月份再給我,不過 我的認知不是借他30萬元,只是同意讓被告晚點付他暫時收取不到的剩餘合會金30萬元。當初是我透過我朋友夏維焄(即蔡碧松之妻)介紹去跟被告的會,我想說被告跟夏家的人都很熟,所以我直接加入,會錢都是用匯款的方式付給被告,想投標也用寄標的,不會親自到場,直到108年1月我親自到場投標才第一次見到被告本人等語。被告就告訴人黃美羚所述其等相識過程並未爭執,可見告訴人黃美羚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交情,30萬元數額亦非微,衡情告訴人黃美羚豈會隨意出借高達30萬元與不熟識之被告,況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告訴人黃美羚前開證述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應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並對會首及其他會員均有請求交付會款之權利,會首僅係履行其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 項、第3項之規定所負「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並 以交付為危險移轉之負擔,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關係,會首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行為則係完成其會首之合會義務,具有內部移轉受任取得款項之法律上意義,此亦為民法第709條之7立法理由三所載「茲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等詞一致,是會首於持有期間變更原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本案合會於107年11月15日、108年1月15日分別由告訴人夏 智緯、黃美羚得標,依上開說明,擔任會首之被告僅是代理得標之人,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未取得會款即合會金之所有權,被告未經告訴人夏智緯、黃美羚同意,未將已收取之合會金交與告訴人夏智緯、黃美羚,反而挪為己用,足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且侵占罪乃即成犯,於被告擅自挪用合會金時,即已成立,而與事後已否及如何償還無關,被告嗣後雖經告訴人黃美羚同意延緩清償,仍無解於其侵占罪名之成立。 ㈥、綜上,被告所辯殊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之罰金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3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分別侵占該合會107年11月15日、108年1月15日得標之合會金50 萬元、30萬元,兩期次得標日期明顯有異,屬各自獨立之合會金,被告應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召集本案合會而自任會首,本應妥適履行會首職務,將收得之合會金如數交付得標會員,竟辜負會員之信任,先後侵占應交付給得標會員即告訴人夏智緯、黃美羚之合會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合會金之數額;暨考量告訴人夏智緯、黃美羚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曾經在舞廳擔任會計、大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後2次侵 占犯行,犯罪事實間接近,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各侵占告訴人夏智緯、黃美羚50萬元、30萬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會員得標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為下列行為:①告訴人夏慧芳以范光燦名義於107年 1月15日得標後,被告僅交付合會金其中30餘萬元與告訴人 夏慧芳,其餘合會金50萬元則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與 告訴人夏慧芳為憑(提示後跳票),進而將50萬元侵占入己;②告訴人蔡碧松於108年3月15日得標後,被告僅交付合會金其中58萬元與告訴人蔡碧松,其餘合會金44萬元則藉詞改期再行支付,進而將44萬元侵占入己;③告訴人童秋慧於108 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15日得標後,被告僅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支票與告訴人童秋慧為憑(提示後均跳票),進而將合會金108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違背民事履行契約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夏慧芳、蔡碧松、童秋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蔡碧松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童秋慧、黃美羚帳戶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441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09380004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支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夏慧芳、蔡碧松、童秋慧分別於107 年1月15日、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15日得標,惟堅詞否 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107年1月15日這期我有把全部合會金都給告訴人夏慧芳,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是 我另外向告訴人夏慧芳借錢,我雖然還沒還他,但這50萬元跟本案合會無關。108年3月15日這期,我只收到58萬元合會金,我就把收到的全部給告訴人蔡碧松,但剩餘44萬元合會金,其他會員不願意繳納,因此我才沒辦法給告訴人蔡碧松。108年4月15日這期,我完全沒有收到任何合會金,會員們全都不願意繳納,我基於會首的責任,才會開出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支票給告訴人童秋慧,實際上我確實一毛錢合會金都沒收到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夏慧芳、蔡碧松、童秋慧參與上開合會,並分別於107年1月15日、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15日得標;被告曾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與告訴人夏慧芳,且該支票提示後 跳票;被告於告訴人蔡碧松得標後,已給付告訴人蔡碧松至少51萬元合會金(被告辯稱已給付58萬元;蔡碧松於偵詢時稱收受56萬元,審理中改稱收受51萬元),其餘合會金則未給付;告訴人童秋慧得標後,被告僅於108年4月20日左右,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支票與告訴人童秋慧,藉此支付該期合會金,且該等支票提示後均跳票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夏慧芳、蔡碧松、童秋慧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偵3513卷第243至251頁),此部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夏慧芳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夏慧芳雖一度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1月15日,我用范光燦的名義得標,應收到合會金90萬元,被告只給我40萬元,剩餘50萬元他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 )給我,後來該支票無法兌現云云,惟其於審理時改為證稱:於107年1月15日,我用范光燦的名義得標,這期被告有給我全部的合會金,被告簽發給我50萬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不是用來支付這一期合會金,而是被告另 外向我借錢,我當時有同意借他,不過該支票後來也沒能兌現等語。 ㈡、從而,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夏慧芳審理時改口之證述全然相符,夏慧芳身為自認受害且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理應不會無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足認107年1月15日該期合會,被告已將全部會款收齊交付與得標之告訴人夏慧芳,被告簽發與告訴人夏慧芳之50萬元支票,亦與該次得標之會款無關聯,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侵占之犯行。 三、告訴人蔡碧松、童秋慧部分: ㈠、證人夏慧芳於審理中證稱:本來我自己、夏經緯、夏智緯的會款都是由我收齊現金後交付被告,但107年11月15日那一 期,是夏智緯得標,但被告卻拖欠夏智緯部分合會金,因此我告知被告,我、夏經緯、夏智緯3人之後的會款,都要從 他積欠夏智緯的合會金中先扣抵,我認為這樣雖然沒有實際拿現金給被告,但我們3人還是算有按時付會款等語。證人 夏經緯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欠夏智緯部分合會金,我姊姊夏慧芳有告訴我說,他向被告要求我、夏慧芳、夏智緯3人之後的會款要從被告欠夏智緯的錢中先抵,我們認為 這樣扣抵也算是有繳會款等語。證人夏智緯於審理中證稱:107年11月15日那一期我得標,但被告欠我50幾萬元合會金 ,我當時有經濟壓力,就跟被告說你沒辦法給我,那之後我的會款就從你欠我的合會金中扣抵,所以自此之後我就不再付會款給被告了,至於夏慧芳如何跟被告溝通此事,是否告知被告連夏慧芳、夏經緯的會款都要先扣抵,我不太清楚等語。足認自107年11月15日該期之後,因被告積欠夏智緯50 幾萬元合會金,夏慧芳、夏經緯、夏智緯3人往後均不再實 際給付會款與被告,而係要求被告先以積欠夏智緯之50萬元合會金中扣抵。 ㈡、證人黃美羚於審理中證稱:108年1月我得標後,之後我應該都是付死會3萬元給被告,在108年3月之前我都有把我自己 的會錢匯款給被告,108年3月的3萬元會款不在我提供的帳 戶資料內的話,可能是我用別的帳戶匯款,我要再查查看才知道,但108年4月,我知道被告出事倒會了,就沒有再繼續匯會款給被告了等語。觀諸卷附黃美羚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可見黃美羚於108年2月19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帳戶,顯 示黃美羚確有支付108年2月當期之死會會款,然未見108年3月或4月當期死會會款之匯款紀錄,與黃美羚前揭證述相符 。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碧松於審理中證稱:於108年3月15日我得標後,應該可以拿103或104萬元,但被告只給我51萬元(偵詢時曾證稱收受56萬元),我這一期拿不到錢,我之後自然也不要再付會款給被告了等語。 ㈣、由此可見,被告所辯108年3月15日有部分會員不願意付款、1 08年4月15日全部會員都不願意付款,尚非全然無據。而檢 察官雖提出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513卷第261至346頁、第357至417頁)為證,然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說明如何憑此證明被告就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15日之2期合會, 曾實際收受任何會員繳納之會款,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有簽發總面額108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童秋慧,作為 108年4月15日該期得標會款之給付,惟被告身為會首,就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本應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參照),論理上不能以會首願代為給付,即當然反推 會首已實際收取全部會款,而參諸卷附告訴人童秋慧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雖可見告訴人童秋慧不斷向被告催討合會金,被告言語中亦有所拖延,然被告未曾有任何供認「已收到」會款,但因個人因素無法給付合會金之說詞,被告既辯稱其雖未收到會款,但願負會首之責任方開票給告訴人童秋慧等語,難謂顯然不符常理,自不能僅以其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支票與告訴人童秋慧作為合會金之給付,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如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客觀上應以被告確向各合會會員實際收取,因而持有當期全額合會金之事實為前提,然而,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15日,告訴人蔡碧松、童秋慧分別得標後,確已向全部會員收取全額合會金,卻不將所收得合會金轉交得標之人,實難驟認被告有侵占會款之犯意或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侵占告訴人夏慧芳、蔡碧松、童秋慧得標之合會金等情,達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侵占犯行,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金融業者 執票人 1 AB0000000 107年9月30日 2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夏智緯 2 AB0000000 107年10月30日 2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夏智緯 3 AB0000000 108年5月1日 5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夏慧芳 4 AB0000000 108年5月30日 3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童秋慧 5 AB0000000 108年6月30日 26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童秋慧 6 AB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6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童秋慧 7 AB0000000 108年8月30日 26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童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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