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思翰
- 選任辯護人
- 游正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檢察官於本院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刪除起訴書有關沒收之記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件被告所散布之影片,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並據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願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0時42
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後,將其自行拍攝之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片,上傳
至個人社交軟體Twitter帳戶(暱稱:滷蛋;帳號:@;ee_pri
dehans),並於上開貼文加註「自己玩起來......」文字,
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觀覽。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自行拍攝之上開猥褻影片,刊登於其Twitter帳戶之事實。 2、被告上開Twitter帳戶係設定公開模式,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上開猥褻影片之事實。 ㈡ 上開猥褻影片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張。 被告所上傳之上開猥褻影片內容,為其裸露生殖器自慰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
嫌。至被告散布之電子訊號,係含有猥褻內容之物品,請依
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