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鄭虹眞
- 被告蔡金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蔡金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金賢於民國111年4月4日凌晨3時56分許,攀爬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後陽台(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欲開啟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觸動該址房屋安裝之保全警報系統,遂停留在後陽台(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人員陳憬褕接獲管制中心通報保全系統異常,前往現場查看發現有人藏匿房屋後陽台旋即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林秉彥、游勝豐獲報前往,於同日4時30分 許抵達後先環顧察看房屋周圍環境,由警員游勝豐留守在屋後,於同日4時52分許,由保全人員陳憬褕引導警員林秉彥 進入屋內後,看見蔡金賢手持長型鐵鉤站在後陽台,蔡金賢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林秉彥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為脫免逮捕,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長型鐵鉤攻擊林秉彥,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秉彥施以強暴,林秉彥見狀持警棍防禦並上前逮捕,致林秉彥受有右側小指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後保全人員陳憬褕及警員游勝豐到場共同壓制蔡金賢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暨林秉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金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130頁、第137至142頁) ,核與證人林秉彥、游勝豐、陳憬褕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09至314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系統平面圖資料、警方配載密錄器錄影擷圖照片、警員林秉彥之受傷照片、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及異常處理詳細記錄、瑞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4頁、第329至341頁、第345 至377頁、第397至39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 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149至157頁),復有長型鐵鉤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公務之執行,同時傷害其身體,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 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於108年12月25日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19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北簡字 第55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5月25日假釋,再接續 執行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 之拘役80日,業於110年6月1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妨害自由、竊盜案件,本件被告因意欲行竊而違犯本案,顯見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秉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持長型鐵鉤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與公務執行之尊嚴所生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第125至126頁),顯見犯後具悔意 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疫情失業、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 )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未實際給付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長型鐵鉤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罪之用,核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本案論以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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