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簡志龍、施添寶、顏偲凡
- 當事人劉定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璿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7022號、第78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劉定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 口下捷運樓梯處,拾獲劉子豪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各1張及新 臺幣(下同)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26日14時59分許,持前揭侵占劉子豪遺失之汽車駕照,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永興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利用劉子豪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提供予永興公司負責人胡煌明核對,與胡煌明約定每日車輛租金1,500元,並於永興公司 提供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與承租人親筆簽名欄位、汽車出租單之租車人自駕欄位、及票號TH0000000 、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8月26日之商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偽簽「劉子豪」署名各1枚,而偽造租賃契約書 、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本票1張,再與押 金1,300元一併交付胡煌明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 票,使胡煌明陷於錯誤,而詐得相當於1日車輛租金1,500元之財產上利益。旋因使用車輛過程中車子爆胎,劉定璿遂於翌(27)日21時40分許,接續基於上開同一之犯意,冒用劉子豪名義,於永興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之租車人自駕欄位,偽簽「劉子豪」署名1枚,而偽造汽車出租單 私文書,並將之交付胡煌明而行使之,使胡煌明陷於錯誤,因而成功換車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足生損害於劉子豪及永興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並詐得相當於1日車輛租金1,500元之財產上利益。嗣劉定璿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於同年月28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方向誤入機車道自撞圍牆發生車禍並棄車逃逸,而未給付租金,經警通知胡煌明,始悉上情。(三)於110年10月7日13時8分許,騎乘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 00號加油站加油後,因未付款,遂以前揭侵占劉子豪之汽車駕照留置抵押,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38分許,到前開加油站辦公室付清所積欠之油資,於欲取回劉子豪汽車駕照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加油站員工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賴映奾所有放在辦公室桌上之OPPO牌手機1支,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旋即逃離現場 ,而未取回劉子豪之汽車駕照。嗣經賴映奾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且交付警方上開劉子豪之汽車駕照,而循線查獲上情,劉定璿於同年月17日11時17分許,經警通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為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劉子豪、胡煌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定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7-220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022卷第109頁,偵7840卷第125頁,偵43419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132、221頁),核與告訴人劉子豪、胡煌明、被害人賴映奾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7022卷第13-16、19-22、165-169、171-175頁,偵7840卷第15-16頁,偵43419卷第5-6頁),並有監視錄影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票、汽車出租單等影本、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告訴人劉子豪汽車駕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扣案手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附卷可稽(偵7022卷第23-31、37-39頁,偵7840卷第21-47頁,偵43419卷第8-9、26-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起訴書雖論及被告有持劉子豪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照向永興公司承租前開小客車,然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部分為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本院卷第221頁),且 告訴人胡煌明於警詢時僅指稱被告有持他人證件租車,惟未明確指出被告係持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租車(偵7022卷第13-16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持 前開2證件租車,是此部分起訴書所指尚屬不能證明,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條,但已敘明被告持劉子豪之汽車駕照,冒用劉子豪名義向永興公司租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卷第221頁),本院自得一併加 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劉子豪」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永興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上偽造「劉子豪」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其主觀上均係為冒用他人身分順利向永興公司承租小客車,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雖於本票上偽造「劉子豪」之署名,惟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又係單獨作為租用 車輛之擔保而一併簽立,未有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後轉賣牟利或持以詐欺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之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仍不知悔改,一再從事相同罪質之犯罪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秩序,並致被害人因案涉訟而須辛勞奔波於司法機關。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冒用「劉子豪」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 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本票偽造「劉子豪」之署名部分,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永興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及承租人親筆簽名欄位、汽車出租單2份之租車人自駕欄位偽造「 劉子豪」署名共4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均為偽造之署 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之。至於前開租賃契約書及汽車出租單2份業已行使而交 付永興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犯行竊得錢包1只,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之錢包1只及現金3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各1張部分,可經掛失而重新補發,且客觀經濟價值 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扣案之汽車駕照1張已發還 劉子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7840卷第31頁),是就前開證件及悠遊卡部分,均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詐得價值合計3,000元之 車輛租金利益(共2日之車輛租金,計算式:1500+1500)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之犯行竊得OPPO牌手機1支,已返 還賴映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偵7840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劉定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劉定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租金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劉定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欄「劉子豪」簽名1枚 偵7022卷第27頁 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劉子豪」簽名1枚 2 110年8月26日汽車出租單 租車人自駕欄「劉子豪」簽名1枚 偵7022卷第31頁 3 110年8月27日汽車出租單 租車人自駕欄「劉子豪」簽名1枚 偵7022卷第29頁 【附表三】: 票據種類及號碼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本票 TH0000000 110年8月26日 空白 40萬元 發票人欄「劉子豪」簽名1枚 偵7022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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