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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謝昀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彥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4號、第5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陸彥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方文翔』放置於臉書上」之記載,應更
    正為「『方文翔』遭他人外流於網路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足以生損害於『方文翔』」之記載應予刪
    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至第8行「且出示『方文翔』之身分證件以
    取信陳明伸」之記載,應更正為「且出示『方文翔』之身分證
    件以取信陳明伸,足以生損害於『方文翔』及陳明伸」。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0年12月7日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110年12月7日某時」。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且出示『方文翔』之身分證件以取信彭
    裕身」之記載,應更正為「且出示『方文翔』之身分證件以取
    信彭裕身,足以生損害於『方文翔』及彭裕身」。
  ㈦增列證據:
 ⒈被告陸彥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
    。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588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3號卷<下稱他
    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⒊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之方文翔國民身分證照片
    圖檔(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下稱第5186號卷>第161
    頁下方、第188頁下方)。
 ⒋被告申設之暱稱「方文翔」之Facebook帳號主頁、Facebook
    社團「T-MAX改裝部品維修,二手交流區」及被告於該社團
    之貼文截圖(第5186號卷第163頁)。
 ⒌告訴人彭裕身之匯款紀錄截圖(第5186號卷第183頁上方)。
 ⒍蔡沛穎申設之文山萬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他卷第1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
    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
    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
    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
    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
    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
    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
    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所為,係在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
    覽之Facebook社團頁面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
    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而被告為冒用他人身分,使用其自
    網路搜尋而得之方文翔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該電子圖檔足
    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有作為申請網
    路帳號之相關事宜、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用途者,洵與正
    本無異,詎被告竟擅自持以冒用,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要件。故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使用方文翔國民身分證
    照片圖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
    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42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皆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
    憑,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再度透過網際網路遂行詐術,
    並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殊不
    足取;然其業與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達成調解,並全數賠
    償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所受之損失,此有調解書影本2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第5186號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
    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分別向
    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16
    ,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15,000元、16,000元,
    此有調解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又被告固於偵訊時自承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本案聯繫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之用(見第5186號
    卷第31頁),然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
    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
    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4號
                                     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
  被   告 陸彥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彥瑜明知無販售避震器之真意,為隱匿身分以躲避檢警之
    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在臉書上搜尋他人之身分證件,見「方文翔」放置於臉書上
    之身分證件影像清晰,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處冒用「方文翔」之名,
    申辦臉書帳號,致使他人誤信該臉書帳號使用者為「方文翔
  」,足以生損害於「方文翔」,並使用該臉書帳號在「T-MA
    X改裝部品維修,二手交流區」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避震
    器之貼文,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2月4日某時許見蔡沛穎在臉書上販售RTX2060顯示
    卡1張,遂與蔡沛穎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之代
    價購買上開顯示卡,並約定將款項匯入蔡沛穎所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陸彥
    瑜涉嫌詐欺蔡沛穎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晚
    間8時許與避震器買家陳明伸約明以1萬5000元之代價販售避
    震器,並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出示「方文翔」
    之身分證件以取信陳明伸,致陳明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陸彥瑜再向蔡沛穎陳稱其已匯款,蔡沛穎確認該款項數額無
    誤,於同日晚間10時許與陸彥瑜相約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
    路208巷面交,陸彥瑜即給付1,500元之尾款,以完成上開交
    易。
(二)陸彥瑜於110年12月7日許,再與蔡沛穎聯繫,以1萬6000元
    之代價購買顯示卡1張,並約定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陸彥瑜涉嫌詐欺蔡沛穎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陸彥瑜
    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與避震器買家彭裕身約明以1萬
  6000元之代價販售避震器,並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且出示「方文翔」之身分證件以取信彭裕身,致彭裕身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陸彥瑜旋向蔡沛穎陳稱其已匯款,蔡沛
    穎確認該款項數額無誤,於同日晚間9時許與陸彥瑜相約於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面交,以完成上開交易。嗣因
    陳明伸、彭裕身發現陸彥瑜均未如期出貨,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明伸、彭裕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彥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 (1)被告有以「方文翔」之名義註冊臉書帳號,且使用該臉書帳號向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販售避震器,並傳送「方文翔」身分證照片,以取信於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之事實。 (2)被告要求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將價金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事後無如期出貨之事實。 (3)被告將上開價金偽以係給付予蔡沛穎購買顯示卡之對價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明伸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明伸與被告所使用「方文翔」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匯款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明伸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彭裕身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彭裕身與被告所使用「方文翔」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彭裕身與被告所使用「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裕身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蔡沛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2)蔡沛穎與被告所使用「方文翔」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蔡沛穎聯繫,以購買RTX2060顯示卡,並分別於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38分許及110年12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向證人蔡沛穎表示業已匯款,待證人蔡沛穎確認無誤後,即與被告相約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面交之事實。 5 證人方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方文翔曾於110年10月21日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身分證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6 「方文翔」臉書帳號之IP位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方文翔」臉書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
    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
    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
    陸彥瑜冒用「方文翔」之名義,註冊臉書帳號等電磁紀錄,
    並與告訴人陳明伸、彭裕身買賣之過程中,出示「方文翔」
    之身分,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方文翔」為上開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之文書。又被告係
    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
    之販售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陸彥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
    告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之行為間,具有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有密切關聯性,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復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
    (二)之犯行,各行為之時間可區隔,且侵害法益對象不同
    ,而各具獨立性,應認其所為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
    自蔡沛穎處所獲得之顯示卡2張,係藉由告訴人陳明伸、彭
    裕身之詐欺款項所支付,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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