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彥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彥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彥瑜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使用暱稱「Lu YanYu」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裝備予陳冠廷,並以驗證身分為由,要求陳冠廷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嗣陸彥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1時15分許,冒用陳冠廷之名義,創設以「陳冠廷」為暱稱之臉書帳號,並上傳陳冠廷之生活照作為大頭照,用以表示該用戶之使用者為陳冠廷,使臉書網站及該網站其他使用者誤認該臉書帳號係陳冠廷所有,足生損害於陳冠廷及臉書網站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陸彥瑜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見廖冠維刊登收購Switch遊戲片「寶可夢劍」,明知其並無販售遊戲片「寶可夢劍」予他人之真意,竟於110年11月18日22時48分許,以上開偽造之「陳冠廷」帳號,透過臉書網站之私訊功能聯繫廖冠維,並提供先前以驗證身分為由獲得之「陳冠廷」身分證翻拍照片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以取信廖冠維,並要求廖冠維匯入指定之陸彥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致廖冠維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23時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1月18日23時1分許),然並未匯款至陸彥瑜之中信帳戶,而係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陳冠廷前開華南帳戶內。嗣廖冠維因遲未收到上開約定之遊戲片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陳冠廷亦因其華南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並經友人王昱翔告知有他人在臉書網站冒用其身分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廷、廖冠維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彥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廖冠維、證人王昱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8張、臉書註冊資料、IP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紀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陸彥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同條第3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審諸告訴人廖冠維於警詢之證述、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冠維雖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惟並未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上開中信帳戶,而係匯入被告無得管領之告訴人陳冠廷前開華南帳戶,被告雖取得告訴人陳冠廷之華南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惟對於該華南帳戶未具有實際管領力,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是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容有未洽,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自始係基於騙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一法律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上開行徑騙取告訴人廖冠維之金錢,又為詐取財物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廖冠維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冠廷及廖冠維,亦有礙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上揭犯行坦認不諱,惟事後並未管領或取得上開詐欺款項,業如前述,又告訴人陳冠廷並於110年11月25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將1,000元返還予告訴人廖冠維,有聯邦銀行存款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