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雲雍
- 選任辯護人
- 張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調偵字第三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就被告黃雲雍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原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惟第一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論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嗣於原審辯論時,檢察官亦引用原第一審判決為論告之基礎,且原審亦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罪,有原審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程序筆錄足稽,是檢察官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罪已有所主張,且該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件自得上訴於本院,合先敘明。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普通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本件原判決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理由略以:「倘行為人僅為遂行單一詐欺行為而運用上開傳播工具,縱因該等傳播工具之特性,將使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均可能成為行為人詐術之施用對象,然客觀上或無多數之詐欺行為(即陷於錯誤、甚至交付財物)存在,主觀上更難認行為人有以此遂行多數詐欺行為之意,自與上揭立法理由中所指不特定、多數性有間,而無從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相繩」云云,似將行為之單複與前揭罪名之加重構成要件混淆,依上說明,尚屬誤會,其據此論斷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難謂合。㈡、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按建立臉書社團(下稱社團)時,有三種隱私可供選擇,包括公開,不公開及私密性。而針對社團成員之貼文內容,何人可以閱讀一節,在公開社團,任何人均可閱讀;不公開及私密性之社團,則限於「目前社團成員」,始可閱讀。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以「……『王銘駿』為名,於『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頁面,張貼MUMBLE BEE排氣管(即「黃蜂管」)一支之照片並刊登販售訊息,為能順利賣出,更於訊息中虛捏因伊機車撞壞,僅剩上開排氣管完好而欲出售等情,致不知情之廖劉丁陷於錯誤,認該排氣管來源合法,遂依前揭訊息所示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雲雍(使用「鄭凱威」之暱稱)談妥以五千元購買上開排氣管」等情。倘若無誤,則依上開關於社團隱私選擇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貼文販售前述機車排氣管時,「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成員人數若干?是否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規模?另社團隱私之選擇究屬「公開」或「不公開或私密性」之社團?此涉及貼文內容是否任何人均可閱讀,以及被告於「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所為上開貼文,是否足以使不特定或多數社團成員均得以共見同聞,致於閱聽後有陷於錯誤之虞,而該當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而此攸關乎被告所為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抑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罪?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予究明釐清,遽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論擬,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暨判決之結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