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凱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嗣上開判決送達被告之住所「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113年7月10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十一第293頁),從而,該判決於113年7月10日即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於113年7月30日即行屆滿。惟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始提出本件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收狀章可憑,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