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復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復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034號、第5989號),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坦認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坦認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復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陳復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復國考領有合格中華民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之酒類 ,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猶於翌(29日)日凌晨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迨於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途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5.1 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其前方由林學科(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吳榮正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淑真、其對向由林品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陳麗玲,致吳榮正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賴淑真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林品洋受有腹部鈍傷、創傷性大腸損傷等傷害,陳麗玲受有外傷性腹部挫傷合併小腸穿孔破裂及腸系膜損傷出血、左腳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嗣經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到場處理,適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且陳復國亦留在上開肇事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犯過失傷害罪之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正、賴淑真、林品洋、陳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復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坦認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復國考領有合格中華民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就上揭時地之犯過失傷害罪自首犯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白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自首犯過失傷害罪、自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坦認、於110年8月1日警詢時均坦認、於110年7月29 日偵訊時均坦認、於110年8月18日偵訊時均坦認、於110年10月7日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5034號卷第11至15頁、第83至85頁、第109至110頁;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第9至11頁、第184至185頁】,核與其於本院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111年3月11日簡式審判程序、111年3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案發地點有彎道且有施工,我當時轉彎後才看到就來不及了,我現在無能力賠償,職業聯結車駕照被吊扣,我也無法上班,今日調解不成立,我現在沒有工作,無力負擔賠償,且施工單位也有責任,我同意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我亦同意本件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案發當時我有合格的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車頭是KLJ-7235號,車主是駿彪通運有限公司,今日調解不成立,駿彪通運有限公司有派律師來調解,我有收到鈞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鈞院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各1件,附民原告兼告訴人林品 洋可能有誤會,因為林學科也是被害人,我怎麼可能對被害人說出這種話,我沒有說這種話,附民原告兼告訴人林品洋可能有誤會,我不是沒有誠意跟對方和解,他在住院時,他說有困難,我也馬上去醫院看他,但是因為疫情,所以不能探病,我有包兩個紅包給林品洋、陳麗玲,我不是沒有誠意,駕照也因為本件車禍事件已經被吊銷,要吊銷4 年,我沒有工作,本件起因係我前一天喝一點點就去睡了,我以為隔天沒有影響,我對公司非常抱歉,今日對被害人非常抱歉,我不是沒有誠意,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1年 度交易第27號卷第59至64頁、第65至74頁、第95至109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正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110年10 月7日偵訊時、111年3月11日審訊時、111年3月25日審訊時 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5989號卷第27至29頁、第185至187頁;本院111年度交易第27號卷第59至64頁、第65至74頁、第95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淑真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於110年10月7日偵訊時、於111年3月11日審訊時、111年3月25日審訊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5989號卷第31至33頁、第185至187頁;本院111年度交易 第27號卷第59至64頁、第65至74頁、第95至109頁】,證人 即告訴人林品洋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於110年10月7日偵 訊時、於111年3月11日審訊時、111年3月25日審訊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5989號卷第35至37頁、第187 至188頁;本院111年度交易第27號卷第59至64頁、第65至74頁、第95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於110年10月7日偵訊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5989號卷第39至41頁、第187至188頁】,與證人林學科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於110 年10月7日偵訊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5034 號卷第17至20頁;見同上偵字第5989號卷第19至21頁、第183至184頁、第188至189頁】,再互核與附民被告駿彪通運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楊啟源律師於本院111年3月25日審訊時陳述:今日當庭有代理駿彪通運有限公司收受繕本,我是附民被告駿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因為本件被告是酒駕,所以保險公司不理賠,且被告公司認為本件車禍事故另因故有賠償責任之人,請將附民事件移送民事庭處理,我們會在訴訟上主張訴訟參加或訴訟告知,公司與被告是否需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希望透過民事訴訟釐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本院111年度交易第27號卷第108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2月1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023193號函及其附件: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吊扣陳復國職業聯結車駕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2月17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023194號函及其附件: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歷屆車主資料【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 :陳復國、吳榮正、林品洋、林學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委託人:陳復國、受託人:游閔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 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林學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陳國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全景、事故現場、KLJ-7235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損、9387-K7自用小貨車車損、AGP-5532自用小客車車損 、TDG-3827營業小客車車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身份證號:Z000000000,陳復國,職業聯結車駕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車主駿彪通運有限公司)【見同上偵字第5034號卷第27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7頁、第49至59頁、第61至63頁】,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8 月4 日、110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林品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賴淑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吳榮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陳麗玲)、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駕駛人:陳復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陳復國、林學科、吳榮正、賴淑真、林品洋、陳麗玲、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身份證號Z000000000、林學科)、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 、車主:瑞德興營造有限公司)、告訴人林品洋、陳麗玲110年10月7日刑事告訴狀:告證1( 車輛毀損照片)、告證2(林品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告證3(陳麗玲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 )、告證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11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326839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陳復國為肇事原因,吳榮正、林品洋、林學科無肇事因素】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5989號卷第43至51頁、第89至95頁、第109至111頁、第149至151頁、第199至225頁、 第235至239頁】。又本案告訴人吳榮正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賴淑真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品洋受有腹部鈍傷、創傷性大腸損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麗玲受有外傷性腹部挫傷合併小腸穿孔破裂及腸系膜損傷出血、左腳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四位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所致,二者俱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11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326839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陳復國為肇事原因,吳榮正、林品洋、林學科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考領有合格中華民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就上揭時地之犯過失傷害罪自首犯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白犯行之坦認不諱,核與事實均相符,均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 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時對四位 告訴人即被害人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二罪間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在肇事現場於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當場坦承肇事,並表明為犯過失傷害罪之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上開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駕駛人:陳復國)等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5989號 卷第13至17頁、第89至95頁】,其所為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此過失傷害罪之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危險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且致告訴人吳榮正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賴淑真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品洋受有腹部鈍傷、創傷性大腸損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麗玲受有外傷性腹部挫傷合併小腸穿孔破裂及腸系膜損傷出血、左腳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嚴重,並造成四位告訴人之家庭生活、身心受鉅大損傷,非錢能彌補之痛,實為外人所不知,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及附民原告兼告訴人吳榮正、賴淑真之指述:我已經來法院兩趟,被告均無賠償,請鈞院依法處理,快速結案,我無法再請假了,調解不成立,被告及駿彪通運公司訴訟代理人都不調解 等語、附民原告兼告訴人林品洋陳麗玲告訴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陳達德律師之指述:今日調解被告仍不願意賠償任何金額,駿彪通運說是自來水場的設施有過失,但是也不願就金額做任何溝通,另酒駕是政府近年大力宣導禁止,被告不僅酒駕衝撞前方兩台車,更衝向對向撞擊告訴人,造成兩位告訴人大小腸均被切除,要靠鼻餵管進食,希望鈞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及告訴人受到嚴重身體法益傷害,從重量刑,請讓其入監服刑,不要給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以儆效尤等語、附民原告兼告訴人林品洋之指述:我從偵查庭開始,被告跟林學科就在外面討論說他頂多是被關幾年,他沒在怕的,被告知道喝酒不能開車,為何其公司在其上班前沒有禁止,且被告都沒有覺得他喝酒開車有事,反而覺得是這個社會害了他,從瑞芳調解委員會到今日為止,我看不到被告及駿彪通運公司有和解的誠意等語明確綦詳,併考量其自述其自述國小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字第5989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 MG /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且其因而肇事並致四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本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四位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所為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此過失傷害罪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酌本院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過失傷害罪之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因此,自己切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宜反省之,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之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力行,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的心態駕車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來往。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