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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齊潔

  • 被告
    趙傳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傳文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84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傳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傳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趙傳文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均屬之。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高噸位而體積龐大之貨櫃曳引車於高速公路上,先後以任意變換車道、驟然減速方式阻撓告訴人曾翊睿所駕駛車輛,嗣又在後追趕、逼車,並以車身優勢迫使告訴人偏離車道衝向路肩,再以寶特瓶扔向告訴人行駛路徑,極易導致碰撞事故發生,衍生連環車禍或重大傷亡事故之結果,嚴重影響高速公路上車輛通行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以前揭變換車道、驟停、逼車等強暴方式,阻撓並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其強制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僅從重論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他人未禮讓其變換車道,便漠視高速公路上眾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駕駛危險性極高之貨櫃曳引車以任意變換車道阻擋告訴人通行,再以逼車、投擲寶特瓶方式挾怨報復,其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以遏止現今社會中愈趨頻繁之道路交通暴力亂象。又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如今又因駕駛車輛犯本件犯行,其道路交通安全駕駛觀念較為偏差,應當予以導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78號被   告 趙傳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傳文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萬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並載運貨物為業。其明知大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其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車身之體積及重量均遠大於自用小客車,如以低於上開安全距離、貼近前方小客車車頭、車尾之方式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極易造成小客車駕駛之恐懼,且因車輛均以高速行駛,前車如蛇行或因故減速,後車極可能遭其所駕駛之大貨車碰撞,並有衍生連環車禍或重大傷亡事故之虞,影響公路車輛通行之安全,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以下簡稱上開貨櫃車),行經基隆市○○ 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因不滿曾翊睿未讓道,即在由曾翊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蛇行,並任意變換車道插入由曾翊睿所駛車輛之車前逼車,且以驟然減速剎停方式阻擋曾翊睿之車輛行進;迨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6公里處靠近暖暖出口匝道前時,接續駕駛上開貨櫃車迅速逼近曾翊睿所駛車輛,並在併排行車之情形下,恣意切入曾翊睿所行駛之車道,迫使曾翊睿駕車行駛至路肩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且於110年11月15日8時24分10秒許,朝由曾翊睿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方向丟擲保特瓶,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曾翊睿駕車於道路通行之權利,並致生在其後方或鄰近車道行駛之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危險。二、案經曾翊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並載運貨物為業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貨櫃車行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翊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貨櫃車,以蛇行、驟然減速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逼迫證人所駛車輛,致使證人必須刻意減速、讓道,並於暖暖出口匝道前方,朝由證人所駕駛之車輛丟擲保特瓶等事實。 3 證人曾翊睿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貨櫃車有蛇行、驟然減速及任意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以及對由證人所駕駛之車輛丟擲保特瓶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逼車、驟然減速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在道路行車,客觀上極有可能使後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被告以前揭逼車、驟然減速及任意變換車道,欲逼停證人曾翊睿所駕車輛,妨害其通行權利,同時致生告訴人或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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