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義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義郎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拘提時,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公克、驗餘淨重0.034公克),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江義郎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10年9月6日、110年9月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拘獲,江義郎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4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乃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110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1號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卷第17-25、29、143、159-160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卷第79-81頁)。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37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034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2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111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卷第153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