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天有
(現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第18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第19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天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第18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第1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淨重1.83公克、共驗餘淨重1.82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簡天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0年8月12日晚間6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110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放入菸捲內,予以點火引燃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因民眾報案有糾紛,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查看時,當場發現其為通緝犯,為警逮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1.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包(此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簽分偵辦)。
㈡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第18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第1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而扣得之粉塊狀檢品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1.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2公克,純質淨重0.87公克),有110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7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