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永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罪,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原曾受緩起訴處分,惟並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被 告 陳永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同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3時許至18時30許,在海味海產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飲用啤酒4至5瓶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 19時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巷0號旁時,為警攔查,並 對陳永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