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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罪,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原曾受緩起訴處分,惟並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陳永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同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3時許至18時30許,在海味海產
    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飲用啤酒4至5瓶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
    19時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巷0號旁時,為警攔查,並
    對陳永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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