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3時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1 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公仔1隻」之記載,應更正為「公仔1盒 」。 ㈢增列證據:被告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姚嚴皓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88號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藍芽喇叭 1個 2 迪士尼拖鞋 1雙 3 公仔 1盒 4 空氣清淨機 1台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88號被 告 陳奕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12月18日23時5分許,在「愛夾客選物販賣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利用無人在內看守之機會,徒手竊取姚 嚴皓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機臺上方之藍芽喇叭1個、迪 士尼拖鞋1雙、公仔1隻、空氣清淨機1台(共計價值新臺幣3 千元)而得逞。嗣經姚嚴皓於翌(19)日15時許發覺遭竊,始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嚴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嚴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先後竊取共4樣物品,然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 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至上揭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 個、迪士尼拖鞋1雙、公仔1隻、空氣清淨機1台雖均未扣案 ,然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