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志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盧志杰 設基隆市○○區○○路0號○○○○○○ ○○信義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5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志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志賢、盧志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莊志賢與盧志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志杰前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基原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傷害案件,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本院認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志賢前已有多次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反省,酒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僅因認為告訴人有意挑釁,竟與被告盧志杰共同以如聲請書所指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書所指之傷勢,其等暴力行為顯不足取;惟兼衡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2號第714號被 告 莊志賢 盧志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原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二、盧志杰、莊志賢與周延駿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8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00號琴聲小吃店飲酒聊天,適張宏瑋接獲周 延駿邀約,於同日19時5分許,抵達基隆市○○區○○路00號前 ,盧志杰、莊志賢因不滿張宏瑋先前在電話中嗆聲,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張宏瑋,因得知有人報警,盧志杰將張宏瑋拖行至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20巷內,盧志杰、莊志賢接續前揭傷害犯意,繼續毆打張宏瑋,盧志杰並持雨傘毆打張宏瑋頭部,致張宏瑋受有頭部鈍傷、口腔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2處各1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張宏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盧志杰偵訊之供述 被告盧志杰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莊志賢一同毆打告訴人張宏瑋。 二 被告莊志賢偵訊之供述 被告莊志賢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 三 告訴人警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四 證人周延駿警詢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五 監視器翻拍照片、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志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