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昭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法律適用補充:「被告賴昭明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付款能力與意願,竟仍前往「東之灣小吃店」消費,詐得酒、菜及服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詐得之酒、菜,已當場食用,另詐得之服務包括唱歌費、包廂費、清潔費、包場費、人頭費、阿姨小費,亦已享用完畢。惟被告所詐得之酒菜及服務,價值共計新臺幣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號被 告 賴昭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昭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2月11日23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劉蘭珍經營之「東之灣小吃店」前,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仍進入上開小吃店內消費,致劉蘭珍陷於錯誤,依賴昭明之指示提供金牌啤酒6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元】、紅酒1瓶(價值1000元)、小菜數盤(價值300元)、唱歌費(價值300元)、包廂費(價值300元)、清潔費(價值300元)、包場費(價值2000元)等總計5400元之餐點 及服務(含人頭費200元及阿姨小費200元),嗣賴昭明於翌(12)日凌晨1時40分許未結帳,經劉蘭珍發現賴昭明無力 付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蘭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賴昭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劉蘭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3)現場照片1張。 (4)消費明細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5400元,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