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曾淑婷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昭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法律適用補充:「被告賴昭明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付款能力與意願,竟仍前往「東之灣小吃店」消費,詐得酒、菜及服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詐得之酒、菜,已當場食用,另詐得之服務包括唱歌費、包廂費、清潔費、包場費、人頭費、阿姨小費,亦已享用完畢。惟被告所詐得之酒菜及服務,價值共計新臺幣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賴昭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昭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2月11日23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劉蘭珍經營之「東之灣小吃店」前,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
    餐飲費用,仍進入上開小吃店內消費,致劉蘭珍陷於錯誤,
    依賴昭明之指示提供金牌啤酒6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
    00元】、紅酒1瓶(價值1000元)、小菜數盤(價值300元)
    、唱歌費(價值300元)、包廂費(價值300元)、清潔費(
    價值300元)、包場費(價值2000元)等總計5400元之餐點
    及服務(含人頭費200元及阿姨小費200元),嗣賴昭明於翌
    (12)日凌晨1時40分許未結帳,經劉蘭珍發現賴昭明無力
    付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蘭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賴昭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劉蘭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3)現場照片1張。
(4)消費明細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得金
    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5400元,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