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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施添寶

  • 當事人
    MERLITA SARI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RLITA SAR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RLITA SARI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ERLITA SARI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印尼友人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玆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且扣案之私菸「GUDANG GARAM surya」香菸100包(16支/包)、「SAMPOERNA Mild」香菸100包(16支/包),倘流入市面,因毋庸負擔菸稅及健康稅,而得以低價傾銷,不僅對合法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缺,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考量其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監護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9號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經此警詢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入境應守法,勿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亦勿被損友所利用之好心做錯事,若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自己依本分守規矩而遵法度,這樣的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日日平安,則惡殃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 三、沒收 ㈠扣案之私菸「GUDANG GARAM surya」香菸100包(16支/包)、「SAMPOERNA Mild」香菸100包(16支/包)如附表編號1至2,為依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GUDANG GARAM surya」香菸 100 包(16支/包) 2 「SAMPOERNA Mild」香菸 100 包(16支/包)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09號被   告 MERLITA SARI(印尼籍) 女 30歲(民國80【西元1991】年8 月3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RLITA SARI明知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菸酒屬私菸私酒,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月20日前)間某日,透過印尼友人在印尼購買「GUDANG GARAMsurya」香菸100包(16支/包)、「SAMPOERNA Mild」香菸100包(16支/包),再委由不知情之東睿貨物通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睿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方式,自印尼輸入並匿報未經財政部核准輸入之香菸共計200包(3200支)。嗣於110年1月20日,經 臺北關會同東睿公司在桃園機場永儲貨物交接區查驗而悉上情,並扣得如數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MERLITA SARI於警詢之自白。 (二)單筆艙單概況清表、照片1張、臺北關扣押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GUDANG GARAMsurya」香菸100包(16支/包)、「SAMPOERNA Mild」香菸100包(16支/包)。 二、按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五條(一千支)、雪茄一百二十五支、菸絲五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與印尼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GUDANG GARAM surya」香菸100包(16支/包)、「SAMPOERNA Mild」香菸100包(16支/包),為依法查獲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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