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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1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麗玲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暫亭

李昱呈

住新北市○○區○○○○○○○000號漁 船

連永欣

住新北市○○區○○○○○○○000號漁 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暫亭、李昱呈、連永欣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分別受僱於本國籍新合發16號、新合發168號漁船而為漁工」,更正為「張暫亭受僱於劉文亮及李昱呈、連永欣受僱於劉新川,分別在本國籍新合發16號及新合發168號漁船工作而為漁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暫亭、李昱呈、連永欣擔任大陸漁工,利用所工作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漁港之暫置期間,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且其等前已有相類違法行為,獲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再次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所為誠有不該;惟慮及其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61號
  被告 張暫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大陸地區 
                      人民
                  居新北市○○區○○○○○○○00號漁船
          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中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李昱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
                  居新北市○○區○○○○○○○00號漁船
          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中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連永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                       人民
                  居新北市○○區○○○○○○○00號漁船
          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中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
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暫亭、李昱呈、連永欣三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分別受
    僱於本國籍新合發16號、新合發168號漁船而為漁工,均明
    知大陸地區人民之船員,不得擅離岸置處所與漁船,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相偕離開
    所屬漁船後均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一同前往基隆市○○區
    ○○路0號8樓「夏龍灣」視聽伴唱店消費,嗣於同日深夜10時
    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暫亭、李昱呈、連永欣三人均坦承不諱,且互核
    相符,亦與證人阮英祺所證相符,復有警方臨檢現場密錄器
    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可證,被告三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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