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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違反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沈碧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沈碧蓮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賴沈碧蓮已知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頂(第4層)及後(第1、2、3層)之金屬、RC構造物,係因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興建而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29日遭強制拆除及106年6月29日自行拆除,但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又於110年2、3月間,擅自雇工於原處再以金屬窗戶、C型鋼等建材違反規定重行搭建,違建高度約4層、樓高約12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又影響政府機關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管理作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已自行拆除違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
  被   告 賴沈碧蓮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沈碧蓮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
    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亦明知座落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頂(第4層)及後(第1、2、3層)之金屬、RC
    構造建物,係因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興建而分別於民國10
    4年4月29日遭強制拆除及106年6月29日自行拆除,而經本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06年11月17日107年11月16日)。詎賴沈碧蓮竟未依法
    向主管機關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於110年2、3月間,擅自雇
    工於原處再以金屬窗戶、C型鋼等建材違反規定重行搭建,
    違建高度約4層、樓高約12米、面積約250平方公尺。嗣經新
    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10年8月2日再行查報,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沈碧蓮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暨所附現場勘查紀
    錄、現場蒐證照片及110年12月23日新北拆法字第110328370
    3號函與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863號緩起訴處分書、公務電話
    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
    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3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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