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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彥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彥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GPS定位系統壹部、抬頭顯示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沈彥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君唯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君唯有限公司之店門敞開且無人看管,君唯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並停放於店門前,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店門進入君唯有限公司內,尋找本案小貨車之鑰匙,並於尋獲後徒手竊得該鑰匙,復以該鑰匙發動本案小貨車,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竊得本案小貨車及放置於車內、君唯有限公司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GPS定位系統1部、抬頭顯示器1台、手機1支得手,嗣君唯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秉豪之父劉德盛發覺本案小貨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君唯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劉德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沈彥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德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同一管領人之財產管領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小貨車暨鑰匙、行車紀錄器1台、GPS定位系統1部、抬頭顯示器1台、手機1支,均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除GPS定位系統1部、抬頭顯示器1台外,其餘均合法發還被害人,是GPS定位系統1部、抬頭顯示器1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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