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家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成 李育誠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李育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育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成、李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黃家成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黃家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 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黃家成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黃家成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家成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黃家成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損壞告訴人傅天 祥裝設之監視器電線,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就整體犯罪情節以觀,被告黃家成顯居主導地位,其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佳,而被告李育誠坦認犯行,事後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見本院卷第41頁調解筆錄),顯見其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李育誠有道歉,願意原諒他,同意處以最輕刑度,被告黃家成部分希望嚴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黃家成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李育誠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人員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黃家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42號被 告 黃家成 李育誠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猜疑其鄰居傅天祥有私接其住處用電之情事,竟夥同友人李育誠,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在基隆市仁愛 區○○路(真實地址詳卷)傅天祥住家前,由黃家成提供老虎 鉗,再由李育誠持老虎鉗剪斷傅天祥所有並裝設在屋簷下之監視器電線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傅天祥。嗣經傅天祥於同日11時20分許返家發現電線遭破壞,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在黃家成住處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傅天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成、李育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之老虎鉗1支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成、李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又被告黃家成、李育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家成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黃家成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家成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何喬莉